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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道荣与武汉绪龙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6

朱道荣与武汉绪龙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仔仁。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慈丽。

  上诉人朱道荣、上诉人武汉绪龙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武汉绪龙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本院依法变更一方当事人为该公司原股东刘仔仁、骆慈丽,该两人亦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朱道荣应聘到武汉绪龙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绪龙公司)从事作文培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8日,朱道荣离职。2014年3月3日,朱道荣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双方不属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朱道荣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绪龙公司:1、支付拖欠其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工资12200元;2、补偿拖欠其工资122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3050元;3、支付其双倍工资余下部分15500元;4、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元;5、补偿其社保金5664.3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绪龙公司发放朱道荣2013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6300元,月平均工资为1575元,未发放2014年1月的工资,绪龙公司未为朱道荣缴纳社会保险,朱道荣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5664.36元(944.06元×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朱道荣在2014年1月为绪龙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该公司应支付朱道荣2014年1月工资1014元(1575元/月÷21.75天/月×14天)。绪龙公司提出朱道荣是兼职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朱道荣要求绪龙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其余工资11186元(12200元-1014元)的诉讼请求,因朱道荣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绪龙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不低于3000元,也没有证据证实在2014年1月19日后为绪龙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故不予支持。朱道荣要求绪龙公司补偿拖欠工资122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305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绪龙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故不予支持。绪龙公司在朱道荣工作一个月后,未与朱道荣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朱道荣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该公司还应支付朱道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14元(6300元-1500元+1014元),要求支付其余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建立期间,绪龙公司应为朱道荣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绪龙公司未为朱道荣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但朱道荣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养老医疗保险,故绪龙公司应赔偿朱道荣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720.3元(5664.36元-944.06元)。因朱道荣在2014年2月没有为绪龙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朱道荣要求赔偿2014年2月社保金944.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道荣离职,但由于绪龙公司未与朱道荣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朱道荣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绪龙公司应支付朱道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87.5元(1575元/月×0.5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绪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道荣2014年1月工资1014元;二、绪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道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14元;三、绪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道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87.5元;四、绪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道荣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养老医疗保险4720.3元;五、驳回朱道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朱道荣、上诉人绪龙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道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其在绪龙公司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9月1日,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2月15日。2、绪龙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当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200元。3、原判不支持工资122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3050元,违反了原劳动部所发布的规章的规定。4、原判的二倍工资差额581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改判为15500元。5、其为绪龙公司工作时间为六个半月,原判以五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6、赔偿的社会保险金至少应按六个月计算,应为5664.36元。7、原判认定其平均工资为1575元,没有事实依据。

  绪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朱道荣连2013年12月21、22日的三次课都没上,之后也没有上班,不存在2014年1月的课时费。2、朱道荣的所谓证据只能证明为兼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事实上有兼职的口头协议。3、双方是兼职(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用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当事人均以己方上诉意见作为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朱道荣提交一份考核表,拟证明其为全日制教师。刘仔仁、骆慈丽称该表系兼职教师均有的,并非全职教师的。刘仔仁、骆慈丽提交了孙娇娇的兼职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以及刘仔仁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朱道荣非全职员工、双方有口头协议,朱道荣于2013年12月离职。朱道荣认为孙娇娇的合同与其无关,孙娇娇应当出庭作证,刘仔仁的情况说明是单方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刘仔仁、骆慈丽未就朱道荣提交的考核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考核表未载明是否全日制的相关问题,故仅对该考核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孙娇娇的兼职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孙娇娇未到庭作证,刘仔仁的书面情况说明仅为其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刘仔仁、骆慈丽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另外,本院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绪龙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各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绪龙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两股东刘仔仁、骆慈丽分别持有60%、40%的股份。经刘仔仁、骆慈丽组成的清算组申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注销了对绪龙公司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刘仔仁、骆慈丽作为原绪龙公司全体股东,申请注销对绪龙公司工商登记,原绪龙公司被注销前尚未处理的债务,应由该两人承担清算责任。绪龙公司在二审期间被注销,其所享有、承担的诉讼权利义务均由该两人承继。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绪龙公司在原审中并不否认与朱道荣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只是认为双方在朱道荣入职时,即口头约定了是兼职(非全日制),要求认定双方形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朱道荣对此不予认可。绪龙公司以及刘仔仁、骆慈丽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该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即应当认定朱道荣与绪龙公司之间成立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朱道荣提交的证据载明其授课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朱道荣虽称其此后还为绪龙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朱道荣提出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的主张,以及绪龙公司、刘仔仁、骆慈丽提出的朱道荣在2014年1月未向绪龙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即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朱道荣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2月止为基础,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不足、社会保险赔偿金额不足等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朱道荣主张的工资和25%补偿金。朱道荣称入职时,与绪龙公司口头约定了工资不低于3000元,绪龙公司、刘仔仁、骆慈丽均不认可有该口头约定,朱道荣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依朱道荣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所领取工资总额6300元计算的平均数额远低于3000元,且无证据证明朱道荣在该期间因差欠工资向绪龙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朱道荣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绪龙公司未向朱道荣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原审法院按朱道荣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绪龙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适用法律正确。朱道荣要求绪龙公司补足每月工资不足3000元的部分,并请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第八十五条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就2008年1月以后发生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不适用。因此,朱道荣要求绪龙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绪龙公司未与朱道荣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绪龙公司向朱道荣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如上所述,朱道荣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其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绪龙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朱道荣、上诉人绪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绪龙公司在二审期间被注销登记,本院已依法变更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审部分判项相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五、驳回朱道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仔仁、骆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道荣2014年1月工资1014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刘仔仁、骆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道荣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14元;

  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刘仔仁、骆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道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87.5元;

  五、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刘仔仁、骆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道荣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养老医疗保险4720.3元。

  如未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仔仁、骆慈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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