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亮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洪亮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24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洪亮。 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 负责人夏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军。
上诉人洪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洪亮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5月入职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房地产公司),在售楼处担任客服工作。2004年5月,我被中鸿房地产公司安排参与中鸿房地产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以下简称新一代商城)的筹建工作。新一代商城成立后,中鸿房地产公司安排我到新一代商城工作。2007年12月31日,我与新一代商城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岗位为市场部员工。2010年1月,我被新一代商城任命为商城办副主任。2011年1月18日,我与新一代商城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岗位为商城办主任。后,因新一代商城总经理变动,2013年3月26日,我被免去商城办主任职务,改任行政人事部经理,工资待遇不变。2013年9月30日,新一代商城单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通知我10月起按普通员工职务、薪酬(工资降为3000元/月)执行,并于10月8日免去我新一代商城人事部经理职务。我对此不能接受,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律师发函向新一代商城申明不接受其调岗降薪的决定,要求新一代商城停止并纠正该违法行为,并要求进行协商,但新一代商城未予理会,既未对有关事实提出异议,亦未通知我撤销调岗降薪的决定,且未与我就有关事项进行沟通。就此,2013年10月31日,我以新一代商城单方调岗降薪、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新一代商城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认为,新一代商城作为用人单位,其单方调岗降薪、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严重侵犯了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我非本人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新一代商城应该支付我2013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
现我对仲裁裁决部分内容不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新一代商城支付我:1、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386.2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800元。我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
新一代商城答辩并起诉称:洪亮从2004年10月起与我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10月31日起,洪亮一直未到岗上班,根据我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洪亮当年剩余带薪年假8天,我单位便进行折抵。经折抵至2013年11月8日后,洪亮仍未到岗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根据我单位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无故旷工3天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2013年11月12日,我单位与洪亮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我单位内部进行了通报,因洪亮不到岗上班,并拒绝和我单位联系,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以通报的形式进行了送达。我单位与洪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向洪亮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单位2011年1月18日与洪亮签署的《劳动合同》,洪亮的工作岗位为商城办管理岗位。2013年3月26日,洪亮改任行政人事部经理。2013年10月,我单位免除了洪亮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但是并没有调整工资待遇。我单位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我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和变动,是用人单位管理职能的体现,且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均有相关规定。工作岗位的变动并未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不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洪亮以此为由解除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洪亮声称委托律师向我单位发出了律师函,但是根据洪亮提供的证据,洪亮当时并没有与律师建立委托关系,故其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在当时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洪亮的诉讼请求。现我单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不支付洪亮工资899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50元。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
针对新一代商城的起诉,洪亮辩称:不同意新一代商城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其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中洪亮称新一代商城口头告知其自2013年10月起月薪下调至3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新一代商城不予认可,法院无法认定;鉴于洪亮已向新一代商城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以及均无恢复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洪亮向新一代商城提出离职所致(离职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故,新一代商城无须向洪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12日,新一代商城以洪亮旷工为由,以内部通告的形式解除与洪亮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法院对洪亮要求新一代商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新一代商城要求不支付洪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洪亮的工资标准为7600元/月,对此法院予以认定。新一代商城认可尚未向洪亮支付2013年9月26日后的工资,故其要求不支付洪亮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1个月零4天工作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洪亮要求新一代商城支付2013年度8天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因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洪亮2013年年度享受15天带薪年假,且已休7天未休8天,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新一代商城称其主动使用洪亮上述未休天数折抵所谓旷工天数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则法院对洪亮要求新一代商城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洪亮计算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法院核算;诉讼中,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关于新一代商城为洪亮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社会关系转移手续的内容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支付洪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的工资八千九百九十七元七角;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支付洪亮二〇一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九十元八角;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为洪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不支付洪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七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洪亮之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之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新一代商城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800元。洪亮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洪亮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其于2001年5月入职中鸿房地产公司,且非因本人原因于2004年8月5日被安排到新一代商城工作、中鸿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依法把其在中鸿房地产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新一代商城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未查明新一代商城对其调岗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新一代商城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等,但未明确约定调整至何种岗位,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等。新一代商城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一代商城于2004年8月5日成立。2004年10月30日,新一代商城与洪亮签订了起止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至2005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又续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新一代商城与洪亮签订了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洪亮的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员工。2010年1月,洪亮被任命为商城办副主任。2011年1月18日,新一代商城(甲方)与洪亮(乙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洪亮在商城办从事管理岗位,月工资按双方约定的工资金额执行,同时约定“乙方工作应达到岗位职责及甲方规定的标准,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经营需要或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对乙方的考核结果,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相应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
2012年2月1日,洪亮被任命为商城办主任。2013年3月26日,洪亮被新一代商城免去商城办主任职务,转任新一代商城行政人事部经理,工资待遇不变。2013年10月8日,新一代商城发布行政人事部(2013)6号聘任书,免去洪亮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聘任李清军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 2013年10月23日,洪亮通过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郑景田律师向新一代商城发函,表示不接受新一代商城对其调岗降薪的决定,要求中鸿房地产公司、新一代商城撤销该决定并就相关问题联系其律师进行协商,新一代商城于2013年10月25日签收了该函件。2013年10月31日,洪亮以新一代商城单方调岗降薪、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与新一代商城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新一代商城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洪亮向时任新一代商城行政人事部经理的李清军发送短信,内容为“新一代商城:鉴于你单位违反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因你单位单方调岗降薪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现正式通知你单位自明天(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洪亮”。李清军于同日回复“你明天假到期,请准时上班,有事来单位面谈”,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洪亮发出内容为“你今天没有准时上班,按旷工一天处理”的短信,于2013年11月4日向洪亮发出内容为“你连续三天没上班,已按旷工处理”的短信。新一代商城于2013年11月1日签收了洪亮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11月12日,新一代商城人力资源部作出内部通报,以洪亮自2013年11月7日起无故旷工已达3日以上为由,对洪亮做出除名处理。 2013年11月1日,洪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一代商城向其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9434.4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8天未休年假工资8386.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800元,并依法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6月12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47号裁决书,裁决新一代商城向洪亮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899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250元,并为洪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起诉。 诉讼中,双方确认洪亮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600元,采用下发制,每月8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新一代商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洪亮称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200元、职务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1400元、店龄工资400元、其它杂项200元;新一代商城则称洪亮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店龄工资400元、其它杂项200元。 双方确认洪亮在2013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假,洪亮已休7天。洪亮称对于剩余的8天年假,新一代商城既未安排其休假也没有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补偿。新一代商城则称洪亮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未再到岗上班,其单位便用洪亮剩余的8天年假折抵了旷工。洪亮对此不予认可。 洪亮主张新一代商城单方对其调岗、降薪,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和薪酬提供劳动条件。对此,洪亮称2013年9月30日新一代商城口头通知其自2013年10月起将其职务调整为普通员工、工资降为每月3000元,并称2013年10月8日新一代商城发布聘任书免去其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未安排其新职务,属于对其调岗降薪。新一代商城认可调整了洪亮的职务,称双方尚未商定洪亮的新工作岗位,暂时作为管理人员,但认为调整岗位并不代表降低洪亮的薪酬及劳动待遇,其单位从未对洪亮作出过降薪的意思表示,因洪亮离开单位时还没有到发放工资的日期,所以洪亮2013年9月26日之后的工资还没有发放,具体标准仍为税后5889元/月。双方确认新一代商城于2013年9月30日向洪亮发放了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5889.2元(税前7600元),此后的工资未予发放。洪亮认可其离职时尚未到2013年10月份工资的发薪日。新一代商城另提交洪亮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查询记录,显示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该单位均以每月7000元的缴存基数为洪亮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洪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称不清楚其公积金缴存情况。 新一代商城认可收到了洪亮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律师发送的函件,但因函件中洪亮主张权利的理由并不成立、且函件中没有附带洪亮对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所以新一代商城未与律师联系,而是直接与洪亮联系,但没有取得效果。新一代商城亦认可收到了洪亮于2013年10月3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称其单位没有对洪亮做出过降薪的决定,不认可洪亮的解除理由。对于2013年11月12日新一代商城人力资源部作出的通报,洪亮表示没有收到,且不予认可。 另,洪亮称其于2001年5月入职中鸿房地产公司,在售楼处担任客服,中鸿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5月安排其参与新一代商城的筹建工作。新一代商城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任书、律师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短信往来记录、通报、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4)第47号裁决书、员工手册、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亮系以新一代商城单方调岗、降薪,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岗位和薪酬条件为由,主动提出自2013年11月1日起与新一代商城解除劳动关系。新一代商城虽于2013年10月8日免去洪亮的行政人事部经理职务,未立即安排新岗位,但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新一代商城作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需要等适当调整员工岗位,拥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故洪亮以新一代商城单方调岗为由主张该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洪亮虽称新一代商城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洪亮要求新一代商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商城服装市场负担10元(已交纳),由洪亮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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