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诉潘正和劳动争议纠纷案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诉潘正和劳动争议纠纷案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800号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
负责人安玉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潘正和。
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与被告潘正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强、被告潘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正和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跟随厚中旺从事抹灰工程,且由厚中旺直接管理施工,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受伤后,被告和厚中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完毕。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在原告处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该工程由原告承包给厚中旺具体施工,被告由厚中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的,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109项目部)与自然人厚中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金昌市行政中心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厚中旺,分包工程的范围包括金昌市行政中心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混凝土、地下室砌砖、抹灰及现场零星用工、垃圾清理等工程。2013年4月,被告潘正和经厚中旺介绍到原告处施工现场从事抹灰工作。2013年7月10日,被告潘正和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9月12日,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仲案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厚中旺,原告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与被告潘正和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荣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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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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