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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树峰与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4

白树峰与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白树峰。

  委托代理人: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在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兆巍,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告白树峰(下称原告)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树峰的委托代理人邢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穆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树峰一审称,2012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锯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3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在任用原告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补贴。故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165元并支付采暖费补贴1680元;要求被告承担仲裁阶段的鉴定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称意见即是针对被告诉请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一审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2012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锯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无论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均不应再行支付原告一倍工资。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因此被告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获得任何收益,原告亦未有任何损失。另外,采暖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及采暖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锯工工作。2013年12月2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的录用备案及就业登记。

  原告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4815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5025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为3939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4366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为5629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5924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5197、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5998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4761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4261元、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为4228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为54143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编号为022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名栏内“白树峰”的签名字迹持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签并对此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名栏内“白树峰”的签名字迹是否由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所作出(2014)辽德司文检字第13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中签名栏内“白树峰”的签名字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

  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207元并支付此间采暖费补贴1680元。该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签名栏内“白树峰”的签名字迹是否由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为此该仲裁委员会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大恒物鉴(2014)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书》中签名栏内“白树峰”的签名字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作为前述鉴定比对样本的原告签名样本未经被告见证书写过程,亦未经庭审质证。2013年3月13日,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8039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锯工工作,双方从此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于此期限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业已构成违法,被告为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54143元。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关于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仲裁阶段鉴定费1800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鉴定费损失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白树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4143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白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原告)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负担。

  白树峰的上诉请求为: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补贴1680元,支付仲裁阶段鉴定费1800元。理由为:1、采暖补贴是职工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签名经鉴定非白树峰书写,鉴定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白树峰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即是针对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上诉人白树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单位已与白树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尽管合同中劳动者的签名非白树峰本人书写,但合同客观存在,双方按照此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履行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曲解和滥用劳动合同法的法条和法理,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即是针对白树峰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白树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经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白树峰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上诉人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从事锯工工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白树峰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4143元。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主张与白树峰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树峰主张的采暖费,原审法院认为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而驳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白树峰主张的仲裁阶段鉴定费1800元,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所做的笔迹鉴定意见均为:《劳动合同书》中签名栏内“白树峰”的签名字迹非本人书写,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定该笔费用由白树峰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白树峰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白树峰、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鉴定费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1480元,由上诉人大连中金鑫模具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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