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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玥瓅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8


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玥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玥瓅。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管玥瓅之夫)。

  上诉人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天动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玥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傲天动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可可,被上诉人管玥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天动联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管玥瓅是傲天动联公司的前员工,但是其无视公司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管理规定,连续旷工,找公司同事顶替刷卡或让她老公代为刷卡,情节非常恶劣,且不听规劝。傲天动联公司曾多次通知要求其到岗说明情况,但是无果。管玥瓅的旷工行为导致公司该岗位工作无法开展,公司只好另行发出书面到岗通知,要求其到岗,但是管玥瓅仍然无视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规定,拒不到岗。在傲天动联公司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履行了书面解除通知义务并依法送达到了管玥瓅本人后,傲天动联公司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有任何一天工作。管玥瓅在2013年7月旷工,其行为根本不属于病假。现傲天动联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傲天动联公司与管玥瓅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2、傲天动联公司无需向管玥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120元;3、傲天动联公司无需向管玥瓅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57元;4、傲天动联公司无需向管玥瓅支付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管玥瓅负担。

  管玥瓅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管玥瓅不同意傲天动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管玥瓅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管玥瓅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并未解除。管玥瓅未出勤均按照规定向傲天动联公司请假了,且管玥瓅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假期。傲天动联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管玥瓅出示,所以,傲天动联公司解除与管玥瓅的劳动合同系违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管玥瓅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傲天动联公司,担任运营体系助理,后职务变更为总裁办助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管玥瓅提交的且傲天动联公司认可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傲天动联公司向管玥瓅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底,且根据该明细计算,管玥瓅2013年6月底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0.2元。

  庭审中,傲天动联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曾向管玥瓅邮寄了《通知函》,内容为:管玥瓅女士,自2013年7月1日至今,你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曾有多次找人代刷卡之行为。公司经多次电话通知你到岗上班,但是你至今不予理会。为避免给我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公司现郑重通知你务必于2013年7月29日前到公司到岗报到并说明情况。否则,公司保留追究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律权利。傲天动联公司称在上述《通知函》发出后,管玥瓅仍然未按照其公司要求到岗上班,在此情况下,其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管玥瓅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管玥瓅女士,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公司与您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您本人因旷工原因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现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规定,特郑重通知您本人,解除此前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于2012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管玥瓅认可收到了上述《通知函》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旷工不予认可,称其因将在2013年8月份生产,因身体原因其自2013年7月开始一直是在休病假,并称从其开始休病假就让其丈夫将有关病假条交到傲天动联公司处,但傲天动联公司不收,在此情况下,其在收到傲天动联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后在2013年7月31日将有关病假条一并邮寄给了傲天动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管玥瓅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2、7月18日的北京市海淀医院休假证明书三份及EMS快递回单一张,三份休假证明书的内容分别为:姓名管玥瓅,妊娠水肿,全休贰周;姓名管玥瓅,妊娠水肿,全休壹周;管玥瓅,先兆生产,全休贰周。EMS快递回单显示管玥瓅在2013年7月31日向傲天动联公司邮寄了病假条及产假条,且该邮件已被签收。傲天动联公司以管玥瓅提交的三份休假证明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此,管玥瓅称上述三份休假证明书的原件已经邮寄给了傲天动联公司。傲天动联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曾收到了管玥瓅邮寄的上述三份休假证明书,但认可管玥瓅提交的EMS快递回单上显示的送达地址即为其公司的地址。

  另,庭审中,傲天动联公司称管玥瓅除了在2013年7月份存在旷工以外,还在2013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6月3日至6月9日存在旷工的行为,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考勤数据、代刷卡的视频记录、李灵、李静的书面证言、李灵的视频证言,考勤数据显示管玥瓅在上述时间内每天都有打卡的显示记录,为此,傲天动联公司称其公司提交该数据系为证明管玥瓅在上述时间存在找其他同事或其丈夫代为打卡的情形,同时称代刷卡的视频记录、李灵、李静的书面证言、李灵的视频证言亦均为要证明管玥瓅在上述时间内存在找其他同事或其丈夫代为打卡的情形。对此,管玥瓅称其因当时在怀孕期间,因为要去吃早饭,所以的确存在让其丈夫先帮其打卡的行为,但其在吃完早饭后就到傲天动联公司处上班了,并称根据傲天动联公司提交的代刷卡视频中亦显示其丈夫代其打卡后将其物品放到了傲天动联公司前台。根据傲天动联公司提交的代刷卡视频显示,的确存在管玥瓅丈夫代管玥瓅刷卡后将有关物品放置傲天动联公司前台的情形。傲天动联公司提交的代刷卡视频中并未显示有其他同事代管玥瓅刷卡的情形。

  另,傲天动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员工手册》及有管玥瓅签名的《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该手册中规定:不允许员工间代刷卡,违者双方按旷工处理,并给予适当处分。……员工若因特殊情况不能上班,应提前一小时通知其部门经理,若员工因病不能上班,超过一天的,应提供医院证明。对连续旷工三日后才联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可以视情况选择是否留用,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视为自动离职或按除名处理。管玥瓅对该《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并称傲天动联公司现提交的该《员工手册》与其当时阅读并签字的不是一个版本,并称其当时阅读并签字的那个员工手册中没有关于刷卡、代打卡等规定。同时,傲天动联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V1.0》,该规定中无管玥瓅的签名确认,管玥瓅对该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规定,且该规定的制定亦未经过民主程序。

  庭审中,管玥瓅主张其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应享受10天的年假,即每年的年假基数为5天。对此,傲天动联公司不予认可,称管玥瓅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15日已经休年假5天。管玥瓅认可其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15日期间除了法定的节假日以外,确存在休假5天的情形,但其不认可该假为年假。傲天动联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该通知显示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放假5天。管玥瓅认可傲天动联公司曾发过该通知,但对该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称傲天动联公司不能强制其在春节期间休年假。另,管玥瓅为证明其在傲天动联公司处工作之前曾有连续工作满1年的工作经历,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华兴太极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管玥瓅自2009年2月在华兴太极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至2012年1月离职。傲天动联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同时,经法庭询问,傲天动联公司称上述5天假期为带薪休假,对此,管玥瓅不予认可,称上述5天假期为无薪休假。傲天动联公司针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管玥瓅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一张,该表中未显示管玥瓅休年假的相关情况,反而显示管玥瓅在该月的考勤中有病假5天,且有相关的缺勤扣款。

  另,经核算,管玥瓅自妊娠至分娩前的产前检查费用中可享受医疗保险报销的为1400元。管玥瓅于201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

  管玥瓅以要求与傲天动联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傲天动联公司向其支付产检费用、生产费用、生育津贴、病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撤销傲天动联公司与管玥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自2013年7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傲天动联公司向管玥瓅支付2013年7月份的病假工资1120元;三、傲天动联公司向管玥瓅支付10天未休年假工资5057元;四、傲天动联公司向管玥瓅支付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五、驳回管玥瓅的其他申请请求。管玥瓅同意仲裁裁决,傲天动联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市海淀医院休假证明书、EMS快递回单、考勤数据、代刷卡的视频记录、《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工资明细表、《证明》、产前检查费票据、医学出生证明、京劳仲字(2014)第1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管玥瓅是否构成旷工,对此,傲天动联公司虽称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存在旷工,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通知函》,但法院认为,管玥瓅在2013年7月份时面临即将生产,基于管玥瓅当时特殊的身体状况,管玥瓅虽仅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2日、7月18日的北京市海淀医院休假证明书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EMS快递回单,可以认定管玥瓅已经将上述休假证明书的原件邮寄给了傲天动联公司,故法院认为,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为休病假期间,并不构成旷工。对于傲天动联公司所称的管玥瓅在2013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6月3日至6月9日存在旷工的主张,法院认为,傲天动联公司就此提交的考勤数据并不能证明管玥瓅存在旷工,反而表明管玥瓅在上述期间均到傲天动联公司处出勤,其提交的代刷卡视频记录中虽存在管玥瓅丈夫代为刷卡的情形,但结合当时管玥瓅怀孕这一特殊身体状况,其丈夫在有些时候代其进行打卡也并无不妥,这并不能证明管玥瓅存在旷工,故傲天动联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同时,管玥瓅对傲天动联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V1.0》亦不予认可,故傲天动联公司不能以旷工为由在2013年7月31日与管玥瓅解除劳动关系,现管玥瓅要求自2013年7月31日恢复与傲天动联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上文已经认定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休病假期间,故管玥瓅要求傲天动联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管玥瓅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管玥瓅提交且傲天动联公司亦认可的《证明》显示,管玥瓅在入职傲天动联公司处之前确有连续工作满1年的经历,在此情况下,管玥瓅主张其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每年休年假基数为5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基数计算,管玥瓅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应享受的年假为6天,现双方均认可管玥瓅在2013年2月4日至15日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之外还休假5天,对于这5天的性质,傲天动联公司虽主张为年假,但傲天动联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5天假期为带薪休假,故法院对傲天动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确认管玥瓅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为6天,傲天动联公司应向管玥瓅支付该6天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项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管玥瓅2013年6月底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管玥瓅要求傲天动联公司向其支付产前检查费的主张,因该项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为1400元,故法院将判定傲天动联公司向管玥瓅支付产前检查费14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玥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管玥瓅支付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病假工资一千一百二十元;三、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管玥瓅支付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五分;四、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管玥瓅支付产前检查费一千四百元。

  判决后,傲天动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傲天动联公司与管玥瓅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傲天动联公司不予支付其病假工资112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124.25元;2、管玥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管玥瓅是傲天动联公司的前员工,但是其无视公司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管理规定,连续旷工,找公司同事顶替刷卡或让她老公代为刷卡,情节非常恶劣,且不听规劝。傲天动联公司曾多次通知要求其到岗说明情况,但是无果。管玥瓅的旷工行为导致公司该岗位工作无法开展,公司只好另行发出书面到岗通知,要求其到岗,但是管玥瓅仍然无视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规定,拒不到岗。在傲天动联公司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履行了书面解除通知义务并依法送达到了管玥瓅本人后,傲天动联公司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未有任何一天工作。管玥瓅在2013年7月旷工,其行为根本不属于病假。一审法院对管玥瓅找人代其打卡上班的事实没有查清,对于其旷工长达一个月后的“补假”的认可亦不符合裁判规则。年休假已经安排管玥瓅休过,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证据,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管玥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傲天动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管玥瓅是否构成旷工,且傲天动联公司能否以旷工为由对管玥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傲天动联公司是否应当向管玥瓅支付病假工资;三、傲天动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管玥瓅未休年休假工资。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对于管玥瓅是否构成旷工,双方各执一词,傲天动联公司主张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旷工,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通知函》。管玥瓅则主张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其休病假期间,为证明其主张管玥瓅向法院提交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2日、7月18日的北京市海淀医院休假证明书复印件,本院认为管玥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EMS快递回单,可以认定管玥瓅已将上述休假证明书原件邮寄给了傲天动联公司。根据查明事实,管玥瓅在2013年7月即将生产,身体状况较为特殊,同时综合管玥瓅已将休假证明书邮寄给公司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管玥瓅于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为休病假期间,不构成旷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傲天动联公司上诉主张管玥瓅在2013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6月3日至6月9日存在旷工,并提交考勤数据,代刷卡视频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依据其公司提交的考勤数据,并不能看出管玥瓅在上述期间存在旷工,反而能显示管玥瓅在上述期间每天均有打卡记录。傲天动联公司提交的代刷卡视频记录中确实存在管玥瓅丈夫代其刷卡并在刷卡后将有关物品放置在傲天动联公司前台的情况,但考虑到管玥瓅特殊的身体状况,本院无法依据傲天动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管玥瓅在上述期间存在旷工事实,傲天动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管玥瓅对傲天动联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V1.0》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傲天动联公司不能以旷工为由在2013年7月31日与管玥瓅解除劳动关系。傲天动联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公司与管玥瓅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管玥瓅自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休病假期间,故傲天动联公司应向管玥瓅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现傲天动联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管玥瓅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之三,管玥瓅为证明其在入职傲天动联公司之前有连续工作满一年的经历向法院提交《证明》一份,傲天动联公司对《证明》予以认可。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核算管玥瓅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应享受年假为6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管玥瓅在2013年2月4日至15日期间除了法定节假日之外还休假5天,傲天动联公司虽主张上述5天即为公司安排管玥瓅所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傲天动联公司在上述放假期间正常向管玥瓅支付工资,鉴于此,本院对傲天动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傲天动联公司应当向管玥瓅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傲天动联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管玥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管玥瓅要求傲天动联公司向其支付产前检查费,因该项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为1400元,故一审法院判定傲天动联公司向管玥瓅支付产前检查费1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傲天动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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