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诉李刚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诉李刚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建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
委托代理人孙小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彬成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彬。
原审第三人王守强。
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北京彬成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守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刚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刚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弘高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弘高公司未与李刚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李刚在弘高公司承包的海淀区腾达大厦1711办公室装修项目中受伤,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王守强送李刚去的医院。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刚与弘高公司之间于2012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
弘高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刚是彬成公司的员工,并非弘高公司员工。弘高公司承包了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公司)在腾达大厦1710、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王守强是弘高公司在该项目现场的管理代表。但该项目所有劳务全部分包给彬成公司,李刚是彬成公司派来的。弘高公司将部分费用支付给彬成公司,彬成公司再向李刚发放工资,弘高公司将部分费用约18000元发放给了李刚本人。
彬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守强在第二次庭审时述称,2012年6月左右王守强承揽了腾达大厦1711房间的装修的项目,过程中间停了一段时间没有施工。在复工的时候,王守强找到一个姓申的,他在一个劳务公司工作,他给王守强找了一部分工人,姓申的带了李刚在王守强这工作,后来李刚受伤了。腾达大厦1711房间承租方是中国水电公司,中国水电公司将这个工程承包给了弘高公司,王守强是以弘高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负责这部分的工作。现场管理是王守强,公司将工资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给李刚发放。李刚受伤了,是王守强将其送到医院的,当天正好王守强在项目现场,王守强爱人为其支付了做手术的钱,这笔钱暂时就是由王守强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海民初字第07707号案中,原告李刚,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金隅腾达分公司,被告王守强,该案以原告李刚撤诉结案。
李刚主张与弘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出入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迁入办公的承诺书及装修委托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腾达大厦客户装修申请表、装修违章通知单、装修罚款通知单、消防安全保证书为证。上述证据除出入证为原件外,均为复印件。出入证抬头是腾达大厦,姓名为李刚,有李刚照片,施工单位为“弘高装饰”,有效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8月2日,盖有金隅腾达分公司的章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双方为中国水电公司和弘高公司,内容是弘高公司承包中国水电公司在腾达大厦1710、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承包方项目经理为王守强。上述的其他证据均系围绕该项目产生,单位为中国水电公司和弘高公司。李刚陈述上述的证据复印件系金隅腾达分公司在2013年海民初字第07707号案中提交。第一次庭审中,弘高公司对王守强的主张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公司未从中国水电公司处承包过在腾达大厦1710、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第二次庭审,法院追加了金隅腾达分公司及王守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王守强做出了前述的述称,弘高公司认可王守强所述。金隅腾达分公司和王守强认可李刚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了李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系金隅腾达分公司在前案中所提交,金隅腾达分公司称出入证上的施工单位“弘高装饰”就是弘高公司。弘高公司对李刚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腾达大厦1710、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的所有劳务全部分包给彬成公司,李刚是彬成公司派来的员工。弘高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彬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为证。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为弘高公司和彬成公司,工程名称为“腾达大厦1711办公室装修”,合同价款为56246元,工作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8月10日。落款处发包人有弘高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王守强的签字和电话,承包人仅有彬成公司的印章,没有签字或其他手写内容。发票是彬成公司为弘高公司开具,项目为工程、劳务,金额为56246元,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李刚对弘高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从未听说过彬成公司。第二次庭审中,弘高公司称不能提供彬成公司的联系方式。第三次庭审中,弘高公司称李刚受伤之初,该公司与彬成公司取得过联系,但李刚起诉之后,就联系不上彬成公司了。
李刚以与本案相同申诉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4172号裁决书,驳回李刚申请。李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因弘高公司和李刚均不能提供彬成公司的联系方式,法院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区分局查询了彬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通过该公司法人张学彬和监事尚龙梅预留的电话均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法院向弘高公司的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路93号院1号楼221室)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件的投递结果为“电话不是本人”、“原址查无此人”及“无此地址”。法院又向张学彬留下的自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1108室)邮寄上述应诉材料,也被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经核实,朝阳区建国门路93号院即为“万达广场”,万达广场”1号楼不存在221室;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为“住邦2000商务楼”,经查询,该楼物业称从未有过彬成公司或张学彬居住,1108室一直空置。后法院向彬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彬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院依法缺席开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入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迁入办公的承诺书及装修委托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腾达大厦客户装修申请表、装修违章通知单、装修罚款通知单、消防安全保证书、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彬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弘高公司主张将腾达大厦1710和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彬成公司,李刚系彬成公司派来的员工,但弘高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有任何关于劳务人员情况的叙述,合同的内容为“腾达大厦1711办公室装修”,与弘高公司承包腾达大厦1710和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弘高公司主张的将腾达大厦1710和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彬成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中,除名称外,未载有彬成公司的任何信息,弘高公司对与彬成公司的联系情况前后陈述亦存在不一致之处,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弘高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弘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并未承包腾达大厦1710和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弘高公司承包了该项目,该公司项目经理王守强在现场负责,李刚在该项目现场工作并受伤,受伤后,王守强送李刚去医院就诊。弘高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李刚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弘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的于2012年7月23日与弘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彬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刚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建立劳动关系。
弘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李刚不是弘高公司的员工,弘高公司与彬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李刚系彬成公司派过来的工人。
李刚答辩称:弘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彬成公司、王守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弘高公司承包了腾达大厦1710和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王守强系弘高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现场负责该项目,李刚在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工作并受伤,受伤后,王守强送李刚去医院就诊。因此,李刚就其与弘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弘高公司反驳上述事实主张,并称已将腾达大厦1710和1711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彬成公司,李刚系彬成公司派来的员工。现弘高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除名称外,未载有彬成公司的任何信息,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李刚是否为该公司派至腾达大厦工作等情况无法予以查明。作为承包人,弘高公司应当加强所承包项目的管理,现其提交的劳务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反驳李刚的事实主张,弘高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李刚的主张,并认定李刚与弘高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弘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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