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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席雯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 浏览:722


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席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合静。

  委托代理人董宏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席雯。

  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合静、董宏阳,席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雯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席雯于2013年12月15日入职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7日,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与席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席雯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对席雯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判令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向席雯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工资4413.79元,并按照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席雯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期间的工资。

  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不同意席雯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席雯以韧带拉伤为由休假7天,但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休假手续。2014年1月30日、2月7日、2月8日,席雯仍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无故旷工。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席雯又以骨折为由休假12天,且未按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席雯又以骨折未愈为由继续请假12天,仍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曾多次明确告知席雯应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均遭席雯拒绝。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席雯再次以扭伤为由继续休假5天,且仍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鉴于席雯作为公司管理干部,其违规行为已在公司产生极其恶劣影响,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无奈于2014年3月17日根据相关规定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同时,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对席雯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无须支付席雯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工资4413.79元。

  席雯针对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席雯不同意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雯原为上海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易北京分公司),大新华易北京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生北京销售分公司)员工。2012年4月,上海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新华易公司)发布《关于撤销上海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编制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大新华易物流北京地区业务发展规划,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与大新华易北京分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根据机构编制设置相关要求,经研究,决定撤销大新华易北京分公司机构编制。”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为上海大新华易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席雯于2013年12月15日入职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席雯的月工资为12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3200元及福利补贴4000元。席雯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8日,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向席雯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9日。

  2014年3月17日,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以席雯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期间(其中2014年3月15日为周六、2014年3月16日为周日)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履行请休假手续,无故缺勤连续5个工作日为由通知席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为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上海大新华易公司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员工手册末页有席雯签字,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签字上加盖有海南新生北京销售分公司公章,席雯承诺:“本人已阅知本手册载明的所有事项及所有规章制度,也已经通过内网鹏程网查看和阅知了未载入此手册的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本人同时认可本手册载明的所有事项及所有规章制度、本手册未被载入但已在内网鹏程网公示的大新华易物流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均为通过合法、合规程序而设定。本人阅知、理解并愿意承认以上提及的所有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病请假超过1天以上的,必须凭地、市级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请1天(含)以下的病、事假可通过电话或当面请休假并告知部门行政助理做好考勤记录,1天以上的休假前由本人通过公司内部鹏程网申请休假,经本部门领导及综合管理部审批通过后方可休假,其他方式的休假申请视为无效。席雯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对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员工手册系上海大新华易公司之规定,其签字日期在其入职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之前,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依据,2014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期间其因病休假,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以其上述期间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为此,席雯向法院提交病休假证明书、录音予以证明。2014年3月9日病休假证明书加盖有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病休专用章,并有医师李运涛签字,该病休证明书建议席雯休1周。录音的谈话人为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之总经理陈建中、人事主管柴晓莹及席雯,录音显示,2014年3月17日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向席雯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拒收席雯提交的假条原件。锦绣大地商贸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对席雯的上述主张及病休假证明书持有异议。

  席雯以要求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实际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撤销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与席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向席雯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工资4413.79元,驳回席雯的其他申请请求。席雯与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席雯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录音、病休假证明、京海劳仲字(2014)第455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虽为上海大新华易公司之规定,且席雯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的日期早于其入职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时间,但鉴于一方面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为上海大新华易公司之全资子公司,锦绣大地商贸公司采用上海大新华易公司之员工手册对员工进行管理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席雯的签字上加盖有海南新生北京销售分公司公章,而海南新生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大新华易北京分公司实为一个公司,且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与大新华易北京分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延用大新华易北京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妥,故法院对员工手册予以采信。

  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病请假超过1天以上的,必须凭地、市级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该规定限制了劳动者就诊的医院范围,应属无效,在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未举证推翻2014年3月9日病休假证明书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病休假证明书予以采信,且对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所持的席雯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法院对席雯要求撤销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锦绣大地商贸公司违法与席雯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应向席雯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60551.72元(12000*5+12000/21.75*1)。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对席雯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席雯支付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期间工资六万零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绣大地商贸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有效,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无须支付席雯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工资60551.72。其上诉理由是:席雯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9日同一部位先后韧带拉伤、骨折、扭伤等,其病症不符合病理常识;相关医院不配合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调查,故锦绣大地商贸公司认为存在席雯利用“人情假条”骗取休假或虚构病情骗取假条的可能;锦绣大地商贸公司认为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公司已于2014年3月17日与席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截至其5月提起仲裁,时间长达两个月之久,席雯再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做任何解释,应当视为其认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形下,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无须支付席雯2014年3月17日之日的工资。

  席雯答辩称: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1、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关于席雯就诊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明确席雯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过X光检查,并诊断席雯为右踝骨折;2、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放射科医生的谈话录音,用于证明该院放射科没有席雯的X光记录,与上述医院说明不符;3、席雯与易建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席雯冒用他人名义通过易建科技公司获取密码,查看公司内部涉密资料。席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庭询问,锦绣大地商贸公司表示未核实席雯于2014年3月17日返岗之日提交的盖有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病休专用章的病休证明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席雯提交了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OA系统截图,用于证明其每次病假都向公司提交了申请。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员工请假需要自公司的OA系统上申请,并经过公司审批。2014年3月17日,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已经关闭了席雯的OA系统权限。即便OA系统有席雯的相应休假申请信息,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对其获取方式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锦绣大地商贸公司以席雯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期间无故缺勤连续五个工作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给予劳动者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席雯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OA系统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席雯针对2014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期间的缺勤已经申请病假。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对其病假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应当在席雯返岗之日对席雯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及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后再做相应的处理。现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未进行核实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席雯的劳动合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席雯提交的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病休证明书的真实性,该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予以撤销。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用于证明大兴旧宫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存在人情假条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席雯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4日期间无故缺勤连续五个工作日,与之前大兴旧宫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无关;其次,锦绣大地商贸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大兴旧宫医院的病休证明是人情假条。故本院对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锦绣大地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锦绣大地商贸公司向席雯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锦绣大地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锦绣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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