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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仿潮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9

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仿潮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越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夫会,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仿潮。

  上诉人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宁智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仿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宁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夫会,被上诉人王仿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宁智远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案(2014)第462号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仿潮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我单位后,我公司与王仿潮双方有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2013年6月底支付其5天工资600元。但王仿潮在职期问无销售业绩、工作考评差,王仿潮因工作原因提出离职后不按照公司要求交接工作、拒不归还借款,由此才导致我公司与王仿潮未结清工资。因此根据王仿潮的工资标准月工资2500元,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王仿潮支付其工资238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京昌劳人仲案(2014)第46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瑞宁智远公司于2013年6月底支付王仿潮5天工资600元,这正符合我公司给予王仿潮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工资标准。根据此标准我公司仅需向王仿潮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9826元。

  首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我公司于2013年6月底支付王仿潮5天工资600元,根据每月平均21.5个工作日可推算王仿潮月工资应为2500元。而其后认定我公司月工资6000元前后矛盾。其次,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我公司于2013年6月底支付王仿潮5天工资600元这一事实后,应当能够明确王仿潮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共计3个月零20天的工资应当为2500*3个月+(2500/21.5)*20=9826.00元,故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工资23800元的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46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王仿潮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我公司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法院起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支付王仿潮因其拒不按照公司要求交接工作归还借款而导致未支付工资9826元;2、判令王仿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仿潮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到瑞宁智远公司签订了入职协议,约定工资是每月6000元。我上了4个月班,瑞宁智远公司只发了我几百元,差旅费都是我自己垫付的,瑞宁智远公司没有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是劳动监察大队帮我要来的。我坚持要求瑞宁智远公司支付我23800元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仿潮于2013年6月24日到瑞宁智远公司工作,担任区域销售经理。瑞宁智远公司没有为王仿潮缴纳社会保险。王仿潮工作至2013年10月29日止。瑞宁智远公司没有支付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2月2日,瑞宁智远公司为王仿潮出具了《员工离职证明》,该证明:兹有王仿潮同志于2013年6月2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大区销售经理职务,合同期限3年,至2013年10月29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销售业绩,离职工作交接没有按要求完成。现已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因福利待遇问题,王仿潮与瑞宁智远公司双方产生争议,王仿潮于2013年12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瑞宁智远公司:1、支付2013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共24000元;2、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支付报销费用4000元;4、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62号裁决书,裁决:一、瑞宁智远公司支付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工资23800元;二、驳回王仿潮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仲裁申请;三、驳回王仿潮的其他申请请求。瑞宁智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法院。王仿潮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仿潮称在入职时,与瑞宁智远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瑞宁智远公司不认可王仿潮的陈述。瑞宁智远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书》。

  上述事实,有员工离职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462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瑞宁智远公司称王仿潮月工资为2500元,但瑞宁智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瑞宁智远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该行业的工资标准。王仿潮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法院根据该行业一般工资标准确认王仿潮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瑞宁智远公司要求支付王仿潮未支付工资9826元缺乏依据,法院对于瑞宁智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仿潮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工资二万三千八百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瑞宁智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仿潮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根据行业一般工资标准认定王仿潮月工资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双方无争议的第一次支付的2013年6月24日至30日工资600元核算王仿潮月工资标准;一审判决计算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资错误,2013年10月30日、31日两个工作日扣减200元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针对瑞宁智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仿潮答辩称:其入职时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其月工资6000元,协议只有一份,在瑞宁智远公司,其工作四个多月只发了600元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王仿潮在职期间,瑞宁智远公司仅支付了其2013年6月24日至28日五个工作日中三天的工资654.5元。本院审理期间,瑞宁智远公司提交王仿潮2013年6月份的工资条作为新证据,证明王仿潮基本工资是4800元。王仿潮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仿潮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额的计算。本案中,瑞宁智远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王仿潮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王仿潮担任的职务及该行业一般工资标准不符,故认定王仿潮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瑞宁智远公司虽提交新证据工资条证明王仿潮的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但该工资条上显示的内容分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等项目,而瑞宁智远公司仅是根据固定工资中的前四项4800元进行核算并支付王仿潮三天的工资654.5元,瑞宁智远公司未就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工作期间不能享受绩效工资、全勤奖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工资条亦不是王仿潮完整的月工资,与其所主张的王仿潮月工资标准亦前后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王仿潮的主张,认定王仿潮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关于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工资额的计算问题。瑞宁智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仿潮在职期间存在应扣发工资的情形,根据本院认定的王仿潮月工资标准,瑞宁智远公司未足额支付王仿潮2013年6月的工资,在计算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资时应对其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额予以综合考虑,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瑞宁智远公司支付王仿潮2013年7月1日至10月29日工资238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瑞宁智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瑞宁智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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