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与韩国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与韩国林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鸣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林。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味斋)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味斋在一审中起诉称:韩国林在职期间担任库管工作,管理蔬菜和食品入库时未能严格履行公司定价表,给京味斋造成极坏的影响,违规情节严重,京味斋依据劳动合同书和规章制度解除与韩国林的劳动关系没有错误。故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京味斋不支付韩国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
韩国林在一审中答辩称:韩国林是库管,只针对产品的品种及数量进行管理,不对价格进行谈判。在品种数量无误后签单,公司财务签字后对供应商付款,韩国林不可能决定价格,京味斋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国林2010年1月19日开始在京味斋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甲方依法制定的《保密协议》、《安全生产协议》、《考勤规定》、《员工奖惩规定》、《医疗管理暂行规定》、《员工带薪年休假管理规定》、《计划生育规定》、《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将以上规章制度文件发给乙方并且组织学习进行逐一告知,乙方必须认真遵守。”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劳动管理制度》及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制度。”韩国林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600元。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京味斋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其中第一页显示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离职类型在“劝退”和“解除劳动合同”两项前划勾,详细自述离职原因部分填写“因没执行公司财务制度,特提出辞退。徐×”,第二页内容为“由于我本人个人原因现要求与_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特此申请辞职。”并显示有韩国林签名,但“我本人个人原因现”、“与”、“自愿”、“申请”等字被划掉。京味斋称徐×为韩国林工作店面的店长,第二页中划掉的字是韩国林在签字后划掉。韩国林认可第二页中签字,称系先划掉后签字,第一页中没有韩国林所填写的任何内容。经一审法院询问,京味斋称因韩国林违反管理制度而将韩国林辞退。
京味斋提交了数份直拨单及定价表,直拨单显示日期为2013年12月的数个日期,供应商为陈×,收货人薛×,经手人为陈×,库房管理为韩国林,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定价表显示日期为2013年12月的数个日期,内容为各种货物的单价。京味斋称进货价格由定价表确定,韩国林应要求供货商按照定价表价格填写直拨单中的单价,韩国林核对后才能入库。韩国林认可直拨单真实性,称进货后进行审批,并非韩国林一人决定,并且结算与财务进行,韩国林不经手钱款;韩国林对定价表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京味斋称由徐×与供应商结账,拿直拨单进行结账。
京味斋另提交《驻店库管员岗位职责》、《奖惩与过失条例》,其中《驻店库管员岗位职责》第七条为“不得随意改动入库单和直拨单的价格,要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供货商定价表来开入库单和直拨单。”《奖惩与过失条例》显示“重大过失类(属此类过失者一律解除劳动协议)……10、因工作失职或不按操作规程做事而造成事故者。情节严重者……13、不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工作者,造成公司损失的……”。京味斋称韩国林违反了《驻店库管员岗位职责》的第七条和《奖惩与过失条例》重大过失类的第10项、第13项。韩国林不认可《驻店库管员岗位职责》,称未向其出示过;韩国林亦不认可《奖惩与过失条例》,表示与学习培训的内容不一致,且韩国林没有京味斋所述的过失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京味斋并没有向韩国林明确解除的理由。
2014年1月3日,韩国林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484号裁决书,裁决京味斋支付韩国林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68.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驳回韩国林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味斋称依据《驻店库管员岗位职责》、《奖惩与过失条例》中相关规定解除与韩国林的劳动关系,但该两份文件未体现在双方劳动合同中以合同附件形式约定的各项制度性文件,韩国林亦对该两份文件不予认可;韩国林为库管,直拨单中亦显示有收货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京味斋主张的韩国林存在违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京味斋主张解除韩国林劳动关系的事由,该院对京味斋主张不予采信,京味斋解除韩国林劳动关系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向韩国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仍照此处理。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起诉,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韩国林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68.4元。二、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韩国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00元。三、驳回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京味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京味斋不支付韩国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所有诉讼费用由韩国林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京味斋与韩国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韩国林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存在。同时,韩国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阅读和熟知岗位劳动纪律的所有内容,因为京味斋组织员工学习的《员工劳动管理制度》中包含《奖惩与过失条例》。韩国林学习后,京味斋在签合同时要求韩国林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证实韩国林违反劳动纪律是明知故犯。一审判决认定韩国林不知劳动纪律,京味斋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实京味斋解除与韩国林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京味斋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记录了韩国林违反劳动纪律,该行为依据京味斋公司的劳动纪律已构成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韩国林针对京味斋的上诉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京味斋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书、直拨单、定价表、《驻店库管员岗位职责》、《奖惩与过失条例》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京味斋是否违法解除与韩国林的劳动关系。京味斋上诉称依据《驻店库管员岗位职责》、《奖惩与过失条例》中相关规定解除与韩国林的劳动关系,但提交的韩国林签字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韩国林知晓该两份文件,故京味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京味斋解除与韩国林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依据,韩国林主张京味斋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尚风京味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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