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诉黄金明劳动争议案
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诉黄金明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明。
委托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加亮。
上诉人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明、原审第三人严加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盛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上诉人黄金明之委托代理人王科锋、原审第三人严加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盛创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从未招聘过黄金明,黄金明不属于世纪盛创公司的员工。世纪盛创公司与严加亮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9月1日严加亮承包了世纪盛创公司的装修工程,黄金明与严加亮系亲戚及劳务关系。严加亮在2013年10月6日未安排黄金明在世纪盛创公司的工地工作,黄金明的受伤与世纪盛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世纪盛创公司与黄金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盛创公司无需向黄金明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1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金明负担。
黄金明在一审辩称:在仲裁期间,世纪盛创公司陈述确实找黄金明干过活,且在仲裁期间,严加亮是世纪盛创公司的代理人,并陈述其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工长、找过黄金明干活。所以,黄金明与世纪盛创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原审第三人严加亮在一审法院述称:严加亮与黄金明之间是亲戚关系,其与世纪盛创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联系接活,如果这个活需要相关资质,我就会找到世纪盛创公司,由世纪盛创公司分包给严加亮,严加亮再来做。黄金明是跟着严加亮干活,跟世纪盛创公司没有关系。严加亮对黄金明在2013年10月6日受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其他工人联系严加亮后,严加亮去医院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在2013年10月6日是安排黄金明在2楼干活,但黄金明是在1楼受的伤,1楼和2楼的活都是严加亮私人接的,跟世纪盛创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明主张其于2013年7月16日入职世纪盛创公司,从事装饰装修杂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70元,工资的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其工资有时候通过严加亮支付,有时到世纪盛创公司领取,严加亮为世纪盛创公司的工长。并称其于2013年10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刘×家中进行装修施工时受伤。为证明上述主张,黄金明向法庭提交了严加亮于2013年11月2日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我叫严加亮。2013年9月5日,设计师陈×给我打电话说在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有户装修的活给我干,随后我就来到了干活的地,设计师陈×也过来,把该户人家的钥匙给我,告诉我干什么活。后我找到了黄金明、严×、马×、刘×干这活。2013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我在海淀肖家河(工)地上干活时,马×和公司经理蒋安分别给我打电话说黄金明在小屯路干活时摔伤了,已经被房东送进航天中心医院治疗。当时房东出了7000元押金,我给公司说要钱交钱,公司给我支了工程款10000元,我交5000元。住院期间,房东交的钱是7000元,住院押金条是我给他7000元后换过来的。我给小屯路这活的合同,公司和房东应该有的。黄金明出事那天我是安排他在别的工地干活的,是严×或马×当中一个人把他叫到小屯路工地上干活的。我现在无力支付伤者医疗费用。以上所写是对黄金明出事的说明。世纪盛创公司对黄金明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证明为严加亮所写,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认可世纪盛创公司与黄金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黄金明和严加亮均不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员工,世纪盛创公司与严加亮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严加亮是在2013年9月1日承包了世纪盛创公司的装修工程。并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刘×家中的装修不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工程,世纪盛创公司与刘×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为证明上述主张,世纪盛创公司提交了世纪盛创公司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称考勤表上无黄金明和严加亮的名字,证明黄金明和严加亮不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员工。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为王×、乙方为严加亮,且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小屯路东里。黄金明对考勤表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是在刘×家受伤,并不是王×家。对于黄金明与世纪盛创公司的争议,严加亮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述称,其与世纪盛创公司为合作关系,具体方式为:其联系接工程,如果工程需要相关的资质,其就会找到世纪盛创公司,由世纪盛创公司承包后再具体由其来做。黄金明与其有亲戚关系,是跟着其干活的,黄金明与世纪盛创公司没有关系。黄金明是2013年10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刘×家中进行装修时受的伤,但刘×家的装修工程是其私人接的活,与世纪盛创公司无关。严加亮针对其上述主张,亦向法庭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王×作为甲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严加亮对黄金明所提交的其于2013年11月2日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称当时其之所以为黄金明写该说明,系因黄金明带人去其工地闹事,其为了平息矛盾才写的,但严加亮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黄金明针对其主张还提交了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印有世纪盛创装饰字样的工服一件,且黄金明还当庭出示了该工服。世纪盛创公司与严加亮对该工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严加亮在仲裁阶段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显示的职务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包工头。
同时,根据黄金明的申请,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了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的业主刘×,刘×告知法院:黄金明是2013年10月6日在其家中进行装修时受的伤,其就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的装修事宜是找的世纪盛创公司,严加亮是世纪盛创公司派来具体负责该房屋装修事宜的人,其原来都不认识严加亮。对于刘×的上述说法,黄金明表示认可,世纪盛创公司和严加亮不予认可。
黄金明以要求确认其与世纪盛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世纪盛创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世纪盛创公司与黄金明自2013年7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世纪盛创公司一次性向黄金明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17.25元;三、驳回黄金明的其他申请请求。黄金明同意仲裁裁决,世纪盛创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工服照片、京海劳仲字(2014)第149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盛创公司虽否认其公司与黄金明存在劳动关系,并称黄金明是严加亮找来干活的,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严加亮之间系承揽关系,严加亮并非其公司员工,且严加亮作为第三人亦述称其并非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员工,其与世纪盛创公司系合作关系,黄金明是其私人找来干活的,但法院认为,第三人严加亮在仲裁阶段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明的身份为世纪盛创公司的包工头,且其在2013年11月2日写的《情况说明》中亦认可其为世纪盛创公司的工长,严加亮虽称该说明系因黄金明带人闹事而写,但严加亮为此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严加亮在庭审中的陈述却为黄金明是跟着其干活的,黄金明与世纪盛创公司无关,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中所写的业主名称与黄金明受伤时所在地的业主名称不符,法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述情况表明严加亮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此前的陈述相互矛盾,这就使得法院无法采信严加亮在本案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同时,根据黄金明受伤时所在地的业主刘×的陈述,其就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房屋的装修事宜是找的世纪盛创公司,而非是严加亮个人,严加亮仅仅是世纪盛创公司派去实际负责装修的人,这种说法与严加亮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严加亮在仲裁阶段的身份相符,故法院将采信严加亮在《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有关内容,加之,黄金明在庭审中出示了带有世纪盛创装饰字样的工服,法院认定黄金明与世纪盛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世纪盛创公司应对黄金明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及解除等情况负举证责任,现世纪盛创公司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将采信黄金明所称的其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与世纪盛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黄金明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70元,黄金明于2013年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现世纪盛创公司与黄金明之间确未签订劳动合同,黄金明要求世纪盛创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该请求的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上文认定的黄金明每日的工资标准为170元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黄金明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金明支付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零七十七元五角。
世纪盛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纪盛创公司与黄金明自2003年7月1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盛创公司无须支付黄金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77.5元。理由是:世纪盛创公司与严加亮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严加亮与黄金明均不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员工,世纪盛创公司未安排黄金明在任何工地干活,黄金明受伤与世纪盛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黄金明答辩称,其与世纪盛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
严加亮称,其未安排黄金明到刘×家干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金明受伤的地点是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房屋,根据该房屋业主刘×的陈述,承揽该房屋装修事宜的是世纪盛创公司,而非严加亮个人,严加亮仅仅是世纪盛创公司派去实际负责装修的人,这一陈述与严加亮2013年11月2日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严加亮在仲裁阶段是世纪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世纪盛创公司承揽了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房屋的装修工程,黄金明在世纪盛创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时黄金明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带有世纪盛创装饰字样的工服,故一审法院认定黄金明与世纪盛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世纪盛创公司应当支付黄金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世纪盛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盛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