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蔡泽禄等诉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4

蔡泽禄等诉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泽禄。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连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泽禄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砖厂)及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家家宜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泽禄诉称自1986年4月20日到第一砖厂分厂工作。蔡泽禄以“个人自行缴费集合体”的名称缴纳了个人1987年12月至1990年7月、1991年1月至199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998年4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海口市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关于海口第一砖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批准第一砖厂改制。第一砖厂改制时的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未包括蔡泽禄,蔡泽禄没有参加改制。2002年4月8日,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成立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之后,蔡泽禄于2013年8月7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6年4月至今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秀劳仲不字(2013)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与被申请人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蔡泽禄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第一砖厂1990年至今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一砖厂向蔡泽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8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砖厂自1998年经批准开始改制至2002年改制完成,蔡泽禄并未参加第一砖厂单位的改制,第一砖厂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中也没有蔡泽禄的名字。蔡泽禄从2002年开始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蔡泽禄于2013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蔡泽禄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蔡泽禄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第一砖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砖厂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泽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泽禄承担。

  蔡泽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蔡泽禄向法庭提交了《海口市参保职工登记卡》、《结业合格证》、海口第一砖厂《工会证》、《临时居住卡》、《海口市职工劳动保险待遇证》、《互助证》等证据,证明蔡泽禄与第一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砖厂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蔡泽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证明蔡泽禄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故蔡泽禄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时效起算日,即蔡泽禄于2013年8月7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故蔡泽禄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蔡泽禄原审的诉讼请求。

  第一砖厂答辩称:一、蔡泽禄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蔡泽禄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因此,蔡泽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2002年4月,第一砖厂进行改制,但在改制安置的在职职工中并没有蔡泽禄,因此,蔡泽禄主张在2002年4月之前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3、2002年至2007年,蔡泽禄未在第一砖厂工作,与第一砖厂没有任何关系。4、2007年10月之后,第一砖厂将工厂承包给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与任何人员均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蔡泽禄的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2002年4月,第一砖厂改制,但在改制安置的在职职工中并没有蔡泽禄,如果蔡泽禄认为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计算。此外,蔡泽禄于2005年已经自动离职,蔡泽禄如果认为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当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3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原审判决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蔡泽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泽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家家宜经销部述称:2007年9月12日,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另行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取代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继续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6日,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海口第一砖厂有限公司立即停业的通知》(秀府(2013)50号文),要求砖厂公司立即停业,家家宜经销部与第一砖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由家家宜经销部负责招收人员进行生产,但家家宜经销部是以劳务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家家宜经销部按照提供劳务的人员完成的产量计付费用,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受家家宜经销部的劳动管理,不用登记考勤,不受家家宜经销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家家宜经销部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蔡泽禄如在此期间在家家宜经销部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蔡泽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蔡泽禄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蔡泽禄向法庭提交其申请原审法院所调取的第一砖厂的《财务账册》,证明从2002年开始第一砖厂每个月都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及超产工资,同时每个月也发放职工工资及超产工资,农民工的工资统一由一个人领取。工资表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故应由第一砖厂提交农民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经质证,第一砖厂、家家宜经销部对原审法院所调取的《财务账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蔡泽禄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恰恰证明蔡泽禄与第一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财务账册》上记载的农民工的工资都记录在一个人名下,证明了这些费用属于劳务费,不是工资的性质,否则就应当发给每个人,而不是只发给一个人。

  第一砖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说明了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缘由,因为关闭企业后有部分员工上访,经政府协商后与部分上访员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另案两当事人(徐梅菊、陈秀香)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身份证、《民事起诉状》,证明蔡泽佳与第一砖厂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蔡泽禄认为第一砖厂提交的证据1,属于第一砖厂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系案外人的材料,《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蔡泽禄所提交的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第一砖厂的《财务账册》,因第一砖厂、家家宜经销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虽然记载了第一砖厂发放职工工资和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但并没有记载蔡泽禄在第一砖厂领取了工资,因此,不能以该证据证明蔡泽禄系第一砖厂的职工。对于第一砖厂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第一砖厂的自述,该《情况说明》虽然加盖了海口市秀英司法局海秀司法所的公章,但第一砖厂与蔡泽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凭该证据证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一砖厂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蔡泽禄与第一砖厂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其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实质审查: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砖厂自1998年开始改制,至2002年改制完成。第一砖厂在改制时并未将蔡泽禄列为砖厂职工,且蔡泽禄事实上也未作为职工参与改制,对此,蔡泽禄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在第一砖厂改制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蔡泽禄在第一砖厂改制且未将其列为职工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蔡泽禄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蔡泽禄并未提交其自2002年至2013年一直在第一砖厂工作,且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根据蔡泽禄的申请,从第一砖厂调取了其对职工发放工资的证据,蔡泽禄并未作为第一砖厂的职工在第一砖厂领取工资。据此,本院认为,蔡泽禄上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蔡泽禄与第一砖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蔡泽禄上诉请求第一砖厂向其支付双倍工资408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泽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必雄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佳艺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