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祥诉徐慧均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柏祥诉徐慧均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祥。
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均。
委托代理人:程魁敏、郑胜,分别系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王智良。
原审被告:刘志雄。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柏祥与被上诉人徐慧均、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祥盛酒店(以下简称祥盛酒店)、刘志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柏祥与刘志雄系祥盛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徐慧均主张,其2009年9月应陈柏祥、刘志雄的邀请进入祥盛酒店,兼职做祥盛酒店的财务,陈柏祥、刘志雄承诺等酒店盈利后会补发工资,直到2011年8月,该期间工作时间是自由的,徐慧均自己安排调配,只需要每月对账目进行处理及核算,每月工资1500元;2011年9月,徐慧均开始全职担任祥盛酒店财务总监,不仅要对账目做好处理及核算,还需要兼顾各部门关于财务的运作与监督,酒店虽然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但是祥盛酒店是24小时营业的,徐慧均是财务总监,工作量大,每天上班均超过10小时,除了每周日以外,其他时间均需上班,直至2013年1月,该期间每月工资是3000元;2013年2月起,酒店已经上轨道,且部分业务承包出去,徐慧均的工作量大大降低,上班时间也相对自由,虽也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但也需每天到酒店上班,该期间每月工资是1000元;祥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另聘了会计,不需要徐慧均做会计了,徐慧均10月16日提出结算工资,于2013年10月23日离职,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因徐慧均系残疾人,社区为此给徐慧均安排了在天成公司兼职做会计,每月到天成公司交一次报表,徐慧均去祥盛酒店工作前就已经在帮天成公司做会计工作。祥盛酒店、陈柏祥、刘志雄则主张,徐慧均一直在天成公司工作,酒店开业时徐慧均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忙酒店的会计,后将借款入股至酒店并负责财务,之后退股,徐慧均从未与祥盛酒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作为股东期间,也没有工资,其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上也没有自己的工资。徐慧均称,陈柏祥曾承诺等酒店盈利了就补发工资,所以平时在制作工资表时没有列自己的工资,陈柏祥曾向徐慧均借款680000元用于投资酒店,但徐慧均没有入股祥盛酒店,资产负债表记录的徐慧均占700000元是不存在的,是为了平衡陈柏祥与刘志雄的股权分配才记录的。
徐慧均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资核算清单》,内容为:“徐慧均在祥盛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其中工资核算明细如下:2009年9月-2010年2月6×1500=90002010年3月-2011年8月18×1500=270002011年9月-2013年1月17×3000=510002013年2月-2013年4月3×1000=3000祥盛以上时期的财务,由徐慧均在祥盛任职期内,和兼职所做的多个部门的账务核算和报税的工资。总工资:90000元,其中物业:2009年9月起至2013年3月,KTV:2010年3月起到2013年3月,桌球:2010年,客房,电影。以上工资经多方协商,同意补发徐慧均后,由各部门按实际情况摊分。”徐慧均在离职员工处签名,陈柏祥在核准人处签名。陈柏祥、祥盛酒店主张徐慧均长时间来酒店吵闹、骚扰,陈柏祥不堪其烦才签订《工资核算清单》,认为《工资核算清单》违背基本事实,显失公平,主张撤销。徐慧均离开祥盛酒店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诉,该庭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不受理通知,认为徐慧均不能出示曾在祥盛酒店工作过的有效工作证及工资表等资料,祥盛酒店和陈柏祥作为被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受理徐慧均的申诉。徐慧均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受理通知、工资核算清单、各部门现金余额表、存款收付报告、会议记录、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借据、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实收资本明细表、资产负债表、费用明细表、工资表、信息清单、KTV损益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关于徐慧均与祥盛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陈柏祥与刘志雄是祥盛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从徐慧均与陈柏祥签订的《工资核算清单》中“徐慧均在祥盛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其中工资核算明细如下”、“祥盛以上时期的财务,由徐慧均在祥盛任职期内,和兼职所做的多个部门的账务核算和报税的工资”、“以上工资经多方协商,同意补发徐慧均后,由各部门按实际情况摊分”的内容可知,双方确认徐慧均在祥盛酒店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有全职和兼职,并同意补发徐慧均工作期间的工资。陈柏祥、祥盛酒店主张徐慧均长时间来酒店吵闹、骚扰,陈柏祥不堪其烦才签订《工资核算清单》,认为《工资核算清单》违背基本事实,显失公平,主张撤销。但陈柏祥提交的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徐慧均迫使陈柏祥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工资核算清单》,也不能证明《工资核算清单》的内容与事实相背、显失公平,故陈柏祥、祥盛酒店、刘志雄要求撤销《工资核算清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资核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工资核算清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陈柏祥、刘志雄、祥盛酒店对徐慧均一直在做天成公司的会计工作是清楚的,且徐慧均是否曾入股祥盛酒店,并不影响双方达成的《工资核算清单》的效力,即使双方的关系发生过变化,也应以最终确定的《工资核算清单》的内容为准。因此,确认《工资核算清单》的内容,认定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徐慧均与祥盛酒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工资数额的问题。徐慧均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3日离职,其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共计18000元。但《工资核算清单》是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载明徐慧均的工资计算至2013年4月,共计90000元,并没有载明徐慧均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有在祥盛酒店工作以及工资数额。如果徐慧均工作至2013年10月23日,而2013年10月23日进行工资结算时仅结算至2013年4月的工资则有违常理,徐慧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其仍在祥盛酒店工作,因此,根据《工资核算清单》的内容,徐慧均主张其2013年5月至10月仍在祥盛酒店工作,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18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祥盛酒店应当根据《工资核算清单》向徐慧均支付工资90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徐慧均主张系祥盛酒店聘请了新的会计故不需其再继续工作,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祥盛酒店主张徐慧均于2013年2月之后就没到酒店工作,之后只是回来进行交接,而双方对于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内容,认定系祥盛酒店提出并与徐慧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祥盛酒店应向徐慧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核算清单》的内容,徐慧均于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在祥盛酒店工作,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出徐慧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3个月+3000元×9个月)÷12=25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00元×4个月=10000元。
陈柏祥、刘志雄作为祥盛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对于祥盛酒店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徐慧均要求陈柏祥、刘志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祥盛酒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慧均支付工资90000元;二、祥盛酒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慧均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陈柏祥、刘志雄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慧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徐慧均已预交),由祥盛酒店、陈柏祥、刘志雄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柏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徐慧均的上班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是错误的。祥盛酒店的经营场所系陈柏祥于2009年11月承租下来的,因没有确定经营项目,该场所一直空置,直到2010年3月26日才与刘志雄合作经营南天娱乐中心,后改为祥盛酒店。祥盛酒店的筹备时间为2010年8月,2012年7月才领取营业执照,实际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从徐慧均聊天信息可知,徐慧均进入祥盛酒店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徐慧均提交的工资核算清单与事实相反,显失公平。该工资核算清单系徐慧均日夜用短信、微信、电话骚扰威胁下,陈柏祥被迫签订的,故该工资核算清单的时间及工资不应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慧均与祥盛酒店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徐慧均在2011年9月前一直在天成公司担任会计,与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进入祥盛酒店兼职财务后,与天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祥盛酒店2012年7月才领取营业执照,此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如果徐慧均是祥盛酒店的员工,为何由其制作的工资表中没有徐慧均的名字及工资。如果真存在劳动关系,为何徐慧均肯三年一直没有工资而继续劳动,显然不符合逻辑常理。综上,陈柏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柏祥与刘志雄、祥盛酒店无需支付徐慧均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慧均负担。
徐慧均当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柏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二、工资核算清单是陈柏祥自愿签署的,应予遵守。
王智良、刘志雄表示同意陈柏祥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陈柏祥提交原祥盛酒店注销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祥盛酒店于2013年10月15日成立,2014年6月19日注销,并向本院申请卢某某、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徐慧均自2011年9月才担任原祥盛酒店兼职财务,上班时间不固定。徐慧均确认原祥盛酒店注销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认为应由王智良承担相应责任;对证人卢某某、先某某的证言均不予确认,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不了解酒店内部管理情况,证言是片面的。徐慧均和王智良、刘志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原祥盛酒店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智良,已于2014年6月19日注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慧均与原祥盛酒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陈柏祥与刘志雄、原祥盛酒店是否需支付徐慧均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陈柏祥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原祥盛酒店注销登记资料一份并申请卢某某、先某某出庭作证,其中,对于原祥盛酒店注销登记资料属于一审后所形成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卢某某、先某某在一审时未出庭,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徐慧均对两人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工资核算清单是由原祥盛酒店的实际经营者陈柏祥核准的,现陈柏祥主张其是被逼在工资核算清单上签名的,但所提交的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陈柏祥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工资核算清单系陈柏祥与徐慧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工资核算清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原祥盛酒店注销登记资料显示其登记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但不排除原祥盛酒店登记成立之前已以原祥盛酒店名义经营,且由陈柏祥核准的工资核算清单也对原祥盛酒店登记成立之前徐慧均的工作时间与工资进行了确认。陈柏祥、刘志雄、原祥盛酒店对徐慧均一直在做天成公司的会计工作是清楚的,并不影响工资核算清单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徐慧均与原祥盛酒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陈柏祥主张徐慧均与原祥盛酒店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如上所述,工资核算清单是有效力的,且该工资核算清单已确认徐慧均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均未支付,故陈柏祥主张无需支付徐慧均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1日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慧均与原祥盛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均未对于各自主张的徐慧均的离职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工资结算清单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系祥原盛酒店提出并与徐慧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故应向徐慧均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陈柏祥主张无需支付徐慧均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祥盛酒店已于2014年6月19日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王智良对徐慧均承担相应责任。陈柏祥、刘志雄作为原祥盛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与王智良对徐慧均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陈柏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祥盛酒店已于2014年6月19日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王智良对徐慧均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7号第四项及诉讼费处理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7号第一项为王智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慧均支付工资9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7号第二项为王智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徐慧均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7号第三项为陈柏祥、刘志雄对王智良需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柏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