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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盛业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8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盛业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洛少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玲。

  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盛业。

  委托代理人:邹世允,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梁盛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梁盛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诉人梁盛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世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2011年3月6日,被告驾驶其自有车辆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路段时,与两行人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令原告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0多万元。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员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16款规定,员工在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公司的各种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第三条第2项规定,违反条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按价赔偿。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违背了尽职勤勉谨慎的增进原告利益的劳动义务,在上班时间,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原告根据法律和合同法的规定,有权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有权根据《员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撤销《关于梁盛业的处理决定》;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932.24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6941.32元以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35.33元。

  被告梁盛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首先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所以原告不应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所提供的员工管理条例不能作为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依据,所以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梁盛业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职务为设备动力事业部设备巡视员。2011年3月16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自有轿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驿城新居路段时,在机动车道与行人倪为华及其带领的阎崇君相撞。倪为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20日死亡。经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倪为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阎崇君无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41号终审判决,因被告梁盛业在工作时间驾驶汽车承载三名同事到另一厂区开会,是职务行为,故判决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阎永魁、阎崇君

  405968元。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正常出勤,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491.60元、496.60元、549.60元、541.60元,原告每月扣被告工资款分别为2161.43元、1631.43元、1631.43元、

  1631.43元。原告扣被告工资总计7055.72元。

  再查,2013年11月26日,原告作出大橡塑股法(2013)62号《关于对梁盛业的处理决定》,被告现职设备动力事业部设备巡视员。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高达444596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数额重大。其失职行为导致后果十分严重且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为了严格管理,达到教育全体员工的目的,经征得公司工会同意,经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根据法律及公司规定,自2013年11月26日起解除梁盛业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此外还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7日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关于对梁盛业的处理决定》;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932.2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6941.3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35.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失职。首先,被告的职务虽为设备动力事业部设备巡视员,但是被告的驾驶车辆行为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关的合理注意义务。第二、被告是否失职。被告驾驶车辆应当谨慎遵守交通规则,合理规避风险,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并且承担责任,且被告的此种行为经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存在失职。第三,被告的失职行为是否重大。首先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导致了原告承担赔偿案外人405968元的后果。第二,从责任比例来看,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对上述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驾驶车辆的职务行为并未给原告创造价值反而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合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对梁盛业的处理决定》,决定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适当追偿,原告自2013年8月至11月克扣被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做法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出勤天数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应将未支付的7055.72元工资支付给被告,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梁盛业工资7055.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3元,共计8818.72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根据《员工行为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扣发梁盛业的工资行为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判决单位向梁盛业支付工资7055.72元及经济补偿金1763元超出仲裁裁决的数额。

  梁盛业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具体理由为:1、梁盛业的行为不构成重大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梁盛业的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一审法院不予撤销上诉人单位作出的《关于对梁盛业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克扣梁盛业的工资应予支付,同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上诉人梁盛业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4.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关于是否违法解除问题。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梁盛业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五条对“重大损害”作出解释,规定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据此,可认为“严重失职”和“重大损害”的判定标准,首先应看劳动合同有无约定和单位规章制度有无规定。案涉劳动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单位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可视为对此并无规章制度规定。因此,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裁量。从本案案情来看,考虑到生效判决已认定梁盛业执行的是职务行为,但其本职并非驾驶员;单位对其所控梁盛业所失之职的岗位责任的内容是否有规章制度规定并未进行举证;机动车属于高风险作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经过和成因分析,并认定梁盛业仅负事故同等责任,综上因素,单位以梁盛业严重失职且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认为系理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梁盛业的行为既已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风险理应由单位承担,单位有权追偿与否及其金额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遗漏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考量,仅以损害结果即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及比例即判定梁盛业严重失职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梁盛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932.24元(3434.16元/月×19.5个月×2)

  关于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梁盛业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以及数额问题。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扣发上诉人梁盛业工资作为向其进行追偿的做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梁盛业的出勤天数足额支付工资。经计算,上诉人应予支付工资7055.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63元,鉴于上诉人梁盛业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主张权利,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梁盛业工资6941.3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3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梁盛业的处理决定》;

  三、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梁盛业工资6941.32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35.33元,共计8676.65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梁盛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93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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