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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华与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2

戴华与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华峰。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华,被上诉人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华于2009年6月1日进入冠华公司担任金工车间主任。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三份。2013年2月,戴华调入研发部担任包装设计和编制工程师。2014年2月25日,戴华以冠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冠华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戴华于2014年2月28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冠华公司支付戴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薪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年薪工资25%的补偿金2,5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3,112元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5,778元、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3,400元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5,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年薪工资4,166元。该委裁决戴华的请求不予支持。戴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戴华诉称,戴华于2009年6月1日进入冠华公司担任金工车间主任职务,双方签订了一份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津贴和年薪工资构成的劳动合同,年薪工资到年底发放。2013年2月,戴华调入研发部担任包装设计和BOM清单编制工程师,公司负责人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但到2013年年底,戴华发现年薪工资少了10,000元。戴华认为冠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扣发年薪工资,故戴华以邮政快递方式通知冠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交接手续。戴华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冠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薪工资差额10,000元并支付年薪工资25%的补偿金2,5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3,112元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5,778元、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3,400元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5,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年薪工资4,166元。

  戴华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2009年6月1日戴华、冠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约定薪资报酬中年薪工资每月1,8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打入自己的银行卡帐户;2012年1月起戴华、冠华公司口头约定年薪工资每月2,083元。

  三、戴华的工资发放记录,据以证明每年农历新年年底前冠华公司发放年薪工资,自2012年起戴华的年薪工资应当是25,000元,2012年1月20日打入戴华银行卡内的22,000元是2011年的年薪工资,2013年2月7日打入戴华银行卡内的25,000元是2012年的年薪工资,2014年1月29日打入戴华银行卡内的15,000元就是2013年的年薪工资,但冠华公司扣发了戴华10,000元。

  四、工作交接单、快递回执各一份,据以证明戴华向冠华公司主动提出辞职,辞职的理由是冠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五、2012年1月的出勤表一份,据以证明戴华的所有出勤都是通过手工制作记录的。

  六、戴华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两份,据以证明冠华公司2014年1月发放给戴华3,877.50元,2014年2月发放给戴华3,145.50元,两个月的年薪工资未发放给戴华,现戴华已经辞职,故冠华公司应将该两个月的年薪工资发放给戴华。

  冠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戴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补贴构成,其主张年薪工资没有依据;冠华公司已足额支付戴华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1月前的考勤记录冠华公司未作保存。现戴华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扣除年薪工资为由申请辞职,要求冠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冠华公司不同意戴华的诉讼请求。

  冠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据以证明戴华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6月、2012年6月与冠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是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

  二、员工薪资动态表一份,据以证明戴华在冠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变化情况,由此佐证劳动合同确立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

  三、冠华公司金工车间对戴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考勤记录表,据以证明戴华的加班时间。

  四、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据以证明冠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

  五、2009年、2010年的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生产例会会议记录各一份,据以证明公司发放绩效工资是依据业绩和员工勤奋的程度,包括所有的加班费和奖金,一般在次年的春节前后一次性发放。

  六、2011年1月冠华公司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工资专项协议书各一份,据以证明明确为鼓励加班积极性,年终一次性支付员工加班费和奖金,与此后的劳动合同相印证。

  七、2013年、2014年度财务凭证两份,据以证明冠华公司提取的钱款用于发放加班工资和奖金的情况,同时也与戴华提供的银行卡对应日期收到的加班工资和奖金相一致。

  八、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文一份,据以证明冠华公司自2009年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戴华对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三份劳动合同均是戴华的签字,2009年的劳动合同是根据冠华公司的要求补签的,之后两份劳动合同未约定年薪工资的数额,戴华向冠华公司提出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动态表只能反映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未将年薪工资记入薪资动态表;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公告。冠华公司对戴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戴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冠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放的钱款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绩效考核的情况而变化的,该绩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和奖金;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戴华主张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加年薪工资,2009年戴华的岗位津贴1,200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岗位津贴调整为1,360元。戴华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年薪工资差额10,000元的计算方法为2,083元/月×12月/年-2014年1月29日已支付的15,000元大约为10,000元。戴华表示年薪工资每月2,083元系戴华与冠华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的。冠华公司主张戴华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年底一次性发放的是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的加班工资加奖金。

  2013年7月15日,冠华公司与职工代表签订工资专项协议书,双方约定:为鼓励中高层、技术骨干平时加班的积极性,年终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及奖金,打入个人工资卡。冠华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向戴华一次性发放14,000元;冠华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戴华一次性发放16,500元;冠华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戴华一次性发放22,000元;冠华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戴华一次性发放25,000元;冠华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戴华一次性发放15,000元。

  冠华公司自2009年9月起对戴华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戴华、冠华公司均确认戴华延时工作时间:2012年1月22小时、2012年2月53小时、2012年3月63.50小时、2012年4月44小时、2012年5月41小时、2012年6月35.50小时、2012年7月31小时、2012年8月38.50小时、2012年9月39.50小时、2012年10月54小时、2012年11月50小时、2012年12月71小时、2013年1月50小时、2013年2月11.50小时、2013年3月52小时、2013年4月36小时、2013年5月52小时、2013年6月60小时、2013年7月68小时、2013年8月52小时、2013年9月32小时、2013年10月32小时、2013年11月40小时、2013年12月32小时。双方确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的。戴华认为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按照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冠华公司认为年终发放的加班工资的基数是按照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计算所得的差额部分。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是双方是否约定年薪工资。戴华认为年底一次性发放的款项是年薪工资;冠华公司认为年底一次性发放的款项是加班工资及奖金。原审法院认为,戴华提供的2009年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年薪工资每月1,800元,按照戴华的计算方式,年底发放的款项应为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而冠华公司实际一次性发放给戴华14,000元,与戴华的陈述相矛盾。冠华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2009年的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年薪工资,戴华也认可该劳动合同系戴华所签;同时冠华公司提供的员工薪资动态表、总经理办公会会议记录、工资专项协议书等证据均表明年终一次性发放的款项系补发的加班工资和奖金。故戴华认为冠华公司年终一次性发放的钱款即是年薪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戴华认为年薪工资每月2,083元系戴华与冠华公司总经理口头约定的,未提供证据,故对戴华要求冠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薪工资差额10,000元并支付年薪工资25%的补偿金2,5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年薪工资4,16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是冠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戴华认为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的;冠华公司认为已发的加班工资确实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但年底一次性发放的钱款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冠华公司提供的总经理办公会会议记录、工资专项协议书、冠华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均明确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和奖金。因戴华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故戴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60÷21.75÷8×543×1.5=6,366.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60÷21.75÷8×517.50×1.5=6,067.24元。冠华公司在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一次性发放戴华25,000元、15,000元,故冠华公司已足额向戴华支付了加班工资。戴华要求冠华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3,112元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5,778元、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3,400元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5,8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戴华要求冠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50元的诉请,戴华以冠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冠华公司提出辞职,原审法院认为,冠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戴华的工资,故戴华要求冠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5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戴华要求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薪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年薪工资25%的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戴华要求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年薪工资人民币4,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戴华要求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3,112元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人民币15,778元、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3,400元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人民币5,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戴华要求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戴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戴华上诉称,戴华提供的2009年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年薪工资为1,800元/月并经双方确认,原审时在冠华公司否认该合同的情况下,戴华即提出对此劳动合同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为此份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戴华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于冠华公司提供的2009年劳动合同,戴华在仲裁以及原审审理中均提出此份劳动合同是补签的,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不能以该份劳动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员工薪资动态表只是明确了基本工资与岗位工资,年薪工资因保密需要而未记录在员工薪资动态表中。2011年和2013年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工资专项协议书,违反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职工代表的构成、职工代表名额、职工代表大会出席人数的规定,故此份工资专项协议书是不合法的。且冠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未告知劳动者,对戴华不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9日冠华公司支付给戴华的15,000元为2013年度年薪工资,并非加班工资和奖金。冠华公司故意克扣戴华的年薪工资并拖欠戴华的加班工资,严重损害了戴华的合法权益,戴华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冠华公司应支付戴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支付年薪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冠华公司辩称,冠华公司无需支付戴华的年薪工资,也未拖欠其加班工资,且系戴华主动解除与冠华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戴华无权取得经济补偿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戴华主张其年薪工资,为此提供了2009年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戴华年薪工资每月1,800元,戴华并称2012年1月起双方口头约定年薪工资增至每月2,083元。冠华公司否认双方约定过戴华享受每月年薪工资的待遇,同时也提供了2009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续签的劳动合同,该些劳动合同仅记载戴华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组成,并未对年薪工资作出约定,且冠华公司对戴华指称自2012年1月起调整了每月年薪工资也不予认可。戴华自认冠华公司出示的2009年劳动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表明双方对戴华提交的2009年劳动合同进行重新签订,冠华公司也是按照重新签订的2009年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支付戴华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的义务,且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也从未约定过戴华享有年薪工资的待遇,故双方原订立的2009年劳动合同已失效,并不能成为戴华主张年薪工资的依据。冠华公司的员工薪资动态表,明确记载戴华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组成,戴华确认该表的真实性,进一步印证双方对年薪工资没有任何约定,故冠华公司无约定或法定义务支付戴华的年薪工资。冠华公司已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戴华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戴华在一个周期内提供劳动的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除法定节假日外,按平时延时加班计算加班工资,不存在戴华双休日加班的问题。冠华公司主张年终一次性发放戴华的款项包含加班工资和奖金,为此并提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工资专项协议书等文件,履行了用人单位举证义务,亦可以证明冠华公司已经支付戴华应得的加班工资。由于冠华公司没有拖欠、克扣戴华劳动报酬,戴华以冠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故戴华不符合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戴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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