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汉林诉泸县维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邓汉林诉泸县维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泸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邓汉林。
被告泸县维新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的法律顾问。
原告邓汉林与被告泸县维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汉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2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瓦检员、爆破工、采煤等工作。2012年原告被检查患有一期尘肺,2013年6月被鉴定为7级伤残。2013年8月5日被告被政策性关闭,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补缴社会保险通知书和承诺书。原告只领取了3年半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伤赔偿,并要求原告放弃不足的赔偿。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二、补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足的部分。
被告泸县维新煤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8月关闭,并在2013年9月7号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如果需要补缴社会保险的就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交到公司,如果不需要补交的就承诺放弃,原告已经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告领取了3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是按照统一的标准计算和支付,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支付不足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6月,原告邓汉林在被告泸县维新煤矿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检查瓦斯工作,期间有两个月时间未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工作,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8月,被告因政策性关闭。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明因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被泸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终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泸县维新煤矿《关于办理接续和补缴职工社会保险的通知》,主要载明:因我矿于2013年8月5日被泸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在2013年9月7日前向我矿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我矿根据你的申请情况以及你入矿时间,经测算,你应当补缴养老保险费5481元,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不足部分限你于3日内向煤矿缴纳,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同日原告邓汉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经济困难原因自愿申请放弃补缴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
2013年12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邓汉林(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处理终结;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退职费)等待遇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不足部分,乙方自愿放弃”。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邓汉林向泸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职工经济补偿金兑付审核流程,承诺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关于办理接续和补缴职工社会保险的通知、泸劳仲不字(2014)第25号通知书、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3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泸县维新煤矿有限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汉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小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八十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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