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与周银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与周银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松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业企、马俊裕,分别系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霞。
委托代理人:梁学沛、陈泉润,分别系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海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银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1999年10月11日。
二、工作岗位:平车。
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周银霞与海星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周银霞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
四、工资情况:根据海星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周银霞2013年1月至5月、7月至10月以及12月应发工资分别是4358.7元、3112.3元、5137.7元、4613.3元、5115.4元、4516.4元、4750.4元、4571.4元、4175.8元、6336.6元,可计得周银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668.8元/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158元/月。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4年1月2日,海星公司以周银霞与同组员工陈世玲因口角争执发生打架事件并造成两名员工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公司奖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周银霞之间劳动关系。海星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录像光盘、诊断证明、《事情经过》、通告、员工手册及工会回复等予以佐证。其中,事情经过有周银霞字样的签名,其主要内容是周银霞称其同事向其扔剪刀,周银霞一时冲动拿着篮子扔向同事,但没有扔中,后来被其他同事拉开了。周银霞对《事情经过》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事情经过》中的主文字体与签名字体不符为由对事情经过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实际经过应该是其同事陈世玲向周银霞扔了一把剪刀,后拿着剪刀追着周银霞打,周银霞一害怕就拿起旁边装着一件衣服的塑料篮子去抵挡,周银霞没有扔篮子,后被几位男同事拉去了办公室;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海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以杨永清的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同且海星公司未提供病历的其他资料为由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杨永清从未在证言中有陈述受伤的情况;以肖某某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监控录像(光盘),周银霞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周银霞只属于正当防卫,而非打架斗殴,而且周银霞认为海星公司故意未提供A2组的监控录像,劳动仲裁庭是根据调取A2组的录像对周银霞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的。
六、是否已休年休假:双方确认周银霞已休2013年年休假5天。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周银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周银霞与海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裁决海星公司支付周银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9236.9元;3.裁决海星公司支付周银霞2011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079.3元;4.裁决海星公司支付周银霞2007年至2013年的高温津贴4800元;5.裁决海星公司支付周银霞2013年12月份的工资7000元;6.裁决仲裁费用由海星公司承担。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1.由海星公司支付周银霞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9236.9元;2.由海星公司支付周银霞2013年年休假工资共2004元;3.驳回周银霞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员工手册及回复、通告、工资转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员工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海星公司、周银霞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海星公司、周银霞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星公司解除与周银霞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据,是否需向周银霞支付赔偿金;二、海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如果需要支付的金额应该为多少。
本案中,虽然海星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录像光盘、诊断证明、《事情经过》等予以证明周银霞与他人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但海星公司提供的《事情经过》中周银霞并未承认与同事进行打架斗殴;书面证言均为公司员工出具,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录像光盘显示摄像头离争执现场较远,清晰度亦不足;至于照片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则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因此海星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银霞存在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海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周银霞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海星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周银霞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68.8元/月×14.5个月×2倍=135395.2元。对于海星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海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存有争议。周银霞于1999年10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日解除,故周银霞应享有2013年年休假为10天。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周银霞已休2013年年休假5天,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海星公司应支付周银霞2013年5天未休假的3倍工资,因海星公司已向周银霞支付了1倍工资,故仍需补足2倍的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周银霞的月平均工资4158元/月核算周银霞的年休假工资。故周银霞2013年年休假工资共1912元(4158元/月÷21.75天×5天×200%)。对于海星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海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银霞支付赔偿金135395.2元;二、限海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银霞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912元;三、驳回海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海星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海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星公司解除与周银霞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周银霞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由周银霞签名确认的《事情经过》载明的内容可以知道,是周银霞对陈世玲恶意挑衅,才引起之后的打架斗殴事件,结合证人肖某某受伤的照片、陈世玲和杨永清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周银霞积极参与到斗殴事件中。周银霞与陈世玲的打斗行为造成公司生产管理秩序的混乱,性质及其恶劣,海星公司解除与周银霞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海星公司向周银霞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912元是错误的。由于周银霞的2013年休假被安排在2014年休,但周银霞因打架斗殴被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导致周银霞的2013年年休假无法实现全休,因此,周银霞未获得5天年休假并非海星公司所导致。而且,海星公司已经主动向周银霞支付一倍工资作为补偿。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星公司无需向周银霞支付经济赔偿金135395.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星公司无需向周银霞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91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银霞负担。
被上诉人周银霞答辩称:一、周银霞没有故意挑起争执或参与打架斗殴,从《事情经过》以及监控录像可知,是陈世玲拿着剪刀砸向周银霞,没砸中后又拿着另外一把剪刀追着周银霞打,周银霞情急之下拿起身边的篮子打了陈世玲,属于正当防卫。本次事件中,周银霞是受害人,海星公司不公平地将周银霞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海星公司应当向周银霞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周银霞因为海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才导致无法全休2013年年休假,并非自身原因导致。海星公司称主动支付一倍工资作为补偿是无稽之谈,该一倍工资是周银霞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海星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二是海星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海星公司以周银霞与同组员工陈世玲因口角争执发生打架事件并造成两名员工受伤的严重后果为由解除与周银霞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海星公司应当就上述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打架的事实,海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照片、录像光盘、诊断证明、《事情经过》等。《事情经过》的内容与海星公司所称打架事件不相符;录像光盘不清,其内容难以证实海星公司的主张;照片、诊断证明,与打架事件缺乏关联性;书面证言均为公司员工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以书面证言难以确定海星公司所主张的打架事件。综上,海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周银霞2013年还有5天年休假没有休。《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海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海星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星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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