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俊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莫维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俊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莫维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俊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敦欧,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维碳。
委托代理人:郭浩,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俊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维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莫维碳、俊盈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莫维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俊盈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莫维碳已悉读俊盈公司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莫维碳调薪按俊盈公司薪酬制度执行。2013年12月19日,莫维碳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莫维碳、俊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俊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0元;2、俊盈公司支付莫维碳2013年11月及12月1日至10日工资10948元。2014年1月28日,该庭作出了东劳人仲望庭案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莫维碳、俊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俊盈公司支付莫维碳2013年11月及12月实发工资共7478.06元;三、驳回莫维碳其他请求。莫维碳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关于莫维碳入职时间问题,莫维碳主张其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俊盈公司,并提供了部门人员异动表为证,该表登记莫维碳入职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俊盈公司认为部门人员异动表为复印件,对其不予确认,并主张莫维碳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为此俊盈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结构抽检予以证明,认为俊盈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成立,俊盈公司的厂房于2006年1月18日才验收,俊盈公司于2006年5月才开始正式营业,莫维碳不可能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俊盈公司。莫维碳对俊盈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结构抽检予以确认,但认为俊盈公司是从长安骏艺塑胶磨具厂搬迁到望牛墩后才改名。
关于莫维碳的工资标准问题,莫维碳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约定加班费、绩效工资、职务津贴、通讯津贴,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61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应发工资为7500元,2013年9月以后应发工资为5250元,离职前平均工资为6283元;莫维碳提供了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为证。俊盈公司对莫维碳提供的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俊盈公司则主张莫维碳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约定加班费、绩效工资,莫维碳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734.5元。俊盈公司提供了薪资一览表、工资签收表为证,薪资一览表显示莫维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100元、5761元、6100元、5396元、5647元、5650元、5450元、7150元、6250元、4830元、5250元、5230元、2019元,但该薪资一览表上并无莫维碳的签名确认,工资签收表上虽有莫维碳的签名确认,但没有显示工资数额。俊盈公司对薪资一览表不予确认,认为莫维碳的工资是分开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对工资签收表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表格只能证明莫维碳领取了工资,不能证明莫维碳的工资数额。另,莫维碳、俊盈公司双方确认2013年11、12月的工资尚未结算,莫维碳在2013年12月上班7天。莫维碳主张2013年11月工资7500元,2013年12月上班10天工资为3448元;俊盈公司主张莫维碳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为5230元、实发工资为5068元,12月应发工资为2019元、实发工资为185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莫维碳以俊盈公司没有征得莫维碳同意对莫维碳进行降职降薪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口头向俊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仲裁阶段直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莫维碳提供了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为证,晋升调薪考评表显示俊盈公司于2013年4月份开始晋升莫维碳为CNC编程组长,工资从6100元升至7500元,该表上有莫维碳签名。部门人员异动表显示俊盈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以莫维碳在试用期考核不能胜任编程组长职务为由,将俊盈公司降职为编程师,工资由7500元降至5250元。俊盈公司认为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俊盈公司主张莫维碳于2013年12月11日自动离职。俊盈公司认为在2013年4月份,俊盈公司将莫维碳升任为代组长时并没有调整莫维碳的工资,在2013年9月将莫维碳降为编程员时也没有调整。莫维碳在担任代组长期间,多次出错,造成俊盈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不能胜任代组长职务,故在莫维碳代组长试用期满后按照俊盈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公告将莫维碳降职为编程员。俊盈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CNC编程岗位说明书、CNC编程组长岗位说明书、通告、有关莫维碳出错公告、品质异常联络单为证。莫维碳对员工手册、CNC编程岗位说明书、CNC编程组长岗位说明书予以确认;对通告及有关莫维碳出错公告不予确认,认为是俊盈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莫维碳签名确认;对品质异常联络单中有莫维碳签名的予以确认,但认为莫维碳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的风险,偶尔会有一定的小错误,但不能认定莫维碳责任心不强,工作态度不好。
另,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结构抽检、薪资一览表、工资条、工资签收表、员工手册、CNC编程岗位说明书、CNC编程组长岗位说明书、通告、有关莫维碳出错公告、品质异常联络单、考勤表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莫维碳、俊盈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焦点是莫维碳入职时间、工资水平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问题。
关于莫维碳入职问题,莫维碳主张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俊盈公司,并提供了部门人员异动表为证,虽然俊盈公司以部门人员异动表没有原件核对为由对其不予确认,但俊盈公司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莫维碳入职时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莫维碳关于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莫维碳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俊盈公司工作。
关于莫维碳工资标准问题,莫维碳主张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61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应发工资为7500元,2013年9月以后应发工资为5250元。虽然俊盈公司对莫维碳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确认,并提供薪资一览表、工资条予以证明莫维碳的工资标准,但俊盈公司提供的薪资一览表、工资条均没有莫维碳签名确认,且莫维碳对其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俊盈公司提供的薪资一览表、工资条不予采信。对于工资签收表虽然有莫维碳签名确认,但该工资签收表上没有莫维碳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莫维碳关于其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莫维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61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每月应发工资为7500元,2013年9月以后应发工资为525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俊盈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给莫维碳,莫维碳2013年12月上班7天。依据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莫维碳的工资标准,经计算,俊盈公司应该向莫维碳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6435.48元(5250元+5250元/月÷31天×7天)。庭审中,俊盈公司确认同意支付仲裁裁定的工资数额给莫维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俊盈公司应该支付莫维碳2013年11月及12月实发工资7478.06元,对于莫维碳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莫维碳以俊盈公司在没有征得莫维碳同意的情况下对莫维碳进行降职降薪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口头向俊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仲裁阶段直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莫维碳提供的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原审法院对莫维碳提供的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不予采信。另,俊盈公司主张莫维碳于2013年12月11日自动离职,但俊盈公司没有提供莫维碳属于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明。综合莫维碳、俊盈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莫维碳、俊盈公司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莫维碳的离职原因,莫维碳自2013年12月8日起未回俊盈公司上班,且莫维碳亦有到相关部门就此主张其权利。庭审中,俊盈公司也主张与莫维碳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莫维碳剩余工资。因此,可视为莫维碳、俊盈公司双方已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俊盈公司应向莫维碳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原审法院认定莫维碳的工资标准,由于2013年12月莫维碳上班7天没有满勤,故原审法院酌定以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标准计算出莫维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470.83元[(6100元/月×4个月+7500元/月×5个月+5250元/月×3个月)÷12个月],结合原审法院上述认定莫维碳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俊盈公司处工作,莫维碳、俊盈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莫维碳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已超过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故俊盈公司应支付莫维碳的经济补偿金为60933元(2138元×3×9.5个月)。莫维碳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述计算范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莫维碳与俊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俊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莫维碳2013年11月及12月实发工资7478.06元;三、俊盈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莫维碳经济补偿金60933元;四、驳回莫维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俊盈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俊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莫维碳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俊盈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审诉讼中,莫维碳提供了《部门人员异动表》无原件予以核实,该《部门人员异动表》中注明莫维碳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俊盈公司,但俊盈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才注册成立,况且,俊盈公司已经提供《建筑工程结构证明》,证明俊盈公司是2006年5月才开始正式招工生产的。莫维碳提供的《部门人员异动表》不足以采信。莫维碳入职时,俊盈公司未有办理入职登记表,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由俊盈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采信莫维碳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的主张,显然与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莫维碳的工资构成及数额错误。俊盈公司员工之间的工资是相互保密的,在员工发放工资前都会将当月工资条交员工本人核对,无异后由员工在工资签收表中签名确认,俊盈公司再将工资以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给员工,故俊盈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签收表中均不反映工资的具体金额,员工收到工资后若对实收金额有任何异议,可直接到公司提出异议。莫维碳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双方约定的加班费、绩效工资等构成,其中工资和加班费是固定的,莫维碳每月工资多少则取决于公司当月业务量确定的绩效工资。原审诉讼中,俊盈公司提供了《薪资一览表》一份,证明莫维碳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上述实发工资与莫维碳向仲裁庭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数额一致。俊盈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显然未显示各员工的工资数额,但其与上述《薪资一览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俊盈公司已经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离莫维碳的劳动报酬,也证明俊盈公司不存在降低莫维碳的劳动报酬。三、原审法院认定俊盈公司与莫维碳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莫维碳在起诉书、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陈述其向俊盈公司提出过辞职,这证明了莫维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莫维碳陈述离职的原因是不服俊盈公司对其降薪,经多次未果的情况下提出与俊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即被迫提出辞职。俊盈公司认为既然莫维碳已经明确表示其提出辞职,并说明了辞职原因,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争议的焦点应转为俊盈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调整莫维碳工作岗位和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而致莫维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四、俊盈公司不应当支付莫维碳经济补偿金。关于俊盈公司是否存在降薪的问题上述已经陈述,现在主要问题是俊盈公司调整莫维碳职务的合法性。莫维碳在2013年4月至8月任CNC编程代组长期间,因对整个部门管理不到位导致出错过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俊盈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发出《有关莫维碳出错公告》及《品质异常联络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俊盈公司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认定莫维碳考核不合格,进而对莫维碳的职位进行调整,是生产经营需要,且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水平与原来基本相当,调整的职位也不具有侮辱性及惩罚性,无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俊盈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驳回莫维碳要求俊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莫维碳承担。
莫维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俊盈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二部分第一点第4条第E款规定:所有定薪或转正调薪都会在应定薪或调薪当月将薪资情况交于本人阅知并签名;第三点第2条第C款规定:获调职、晋升、降级的员工,由直接领导给予考核评估,合格者,公司正式委任该职,若不胜任者,将调回原职享受原级别待遇;第三点第2条第F款规定:管理人员的晋升由直接部门负责人报请人事部进行综合考核,报总经理核准,一般员工的晋升由部门主管提出并附《考核表》交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呈人事部审批并备案。
又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莫维碳为品质异常责任人的有七次,有莫维碳在“责任人签字”处签名的品质异常联络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莫维碳何时入职俊盈公司;二、莫维碳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三、俊盈公司应否向莫维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焦点一,虽然莫维碳提交的部门人员异动表是复印件,但俊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莫维碳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俊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莫维碳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采信莫维碳的主张,认定其于2004年10月25日入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俊盈公司提交的薪资一览表、工资条并无莫维碳的签名确认,其提交的工资签收表虽有莫维碳的签名,但并未显示工资数额,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莫维碳的工资水平。俊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莫维碳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莫维碳的主张,认定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6100元/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7500元/月,2013年9月以后的应发工资为525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莫维碳以俊盈公司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降职降薪为由,通过仲裁向俊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莫维碳提出而解除,本案应对莫维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首先,关于降职的问题。俊盈公司确认于2013年4月将莫维碳由编程师晋升为编程组代组长,2013年8月因莫维碳在考核期间不合格,将其调整为编程师,故本院对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品质异常联络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期间的品质异常联络单,莫维碳为品质异常责任人的有七次。俊盈公司以莫维碳考核期间不合格为由将莫维碳降为原职,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正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莫维碳以俊盈公司未征得其同意对其进行降职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降薪的问题。虽然莫维碳提交的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是复印件,但俊盈公司未能提交其对莫维碳晋升、降职的人事审批备案资料。根据俊盈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管理人员、一般员工的晋升是需要审批和备案的,并结合员工手册关于所有定薪或转正调薪也需将薪资情况交于劳动者阅知并签名的规定,本院认定俊盈公司对莫维碳进行晋升、降职是需要经过人事审批和备案的,但俊盈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莫维碳提交的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复印件予以采纳。根据晋升调薪考评表、部门人员异动表,莫维碳晋升前作为编程师的薪资总额为6100元/月,晋升编程组长后工资上调至7500元,降为原职后薪资为5250元。且俊盈公司单方制作的薪资一览表也显示莫维碳的应付工资从2013年9月开始下降。可见,俊盈公司对莫维碳进行降职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降薪处理,并且降薪后的工资待遇低于晋升前原工资待遇。俊盈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获调职、晋升、降级的员工,合格者,公司正式委任该职;若不胜任者,将调回原职享受原级别待遇。据此,俊盈公司将莫维碳调回原职后的薪资应不低于晋升前的工资待遇。因此,俊盈公司对莫维碳降薪的依据不充分,莫维碳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俊盈公司应当向莫维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与原审判决计算的数额一致。原审判决对莫维碳离职原因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认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与原审判决的数额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的判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俊盈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俊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