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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成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2

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成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小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青。

  上诉人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成青、丰汇公司确认成青于2012年10月21日到丰汇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于2012年10月22日正式上班。二、工作岗位:生产部工人。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成青、丰汇公司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丰汇公司认为其已与成青签订了聘用合约书,该合约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故认为成青、丰汇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丰汇公司提供了聘用合约书及员工基本档案表予以证明,其中聘用合约书主要载明如下内容:新进员工薪资待遇、试用期时间、试用期过后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以及拒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办理工卡、厂牌的费用及入职手续要求、上班打卡的要求及纪律、奖惩制度等。成青对聘用合约书及员工基本档案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聘用合约书属于丰汇公司的厂纪厂规,并非劳动合同书。四、工资支付情况:成青、丰汇公司确认成青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中成青2013年1月份工资为2019元、2013年2月份工资1540元、2013年3月份工资1845元、2013年7月份工资2289.4元、2013年8月份工资1739.9元、2013年9月份工资2045.4元、2013年10月份工资2285元。成青主张其2012年12月工资为2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丰汇公司亦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成青2012年12月工资情况。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成青主张丰汇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无故将其解雇,对此成青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丰汇公司对于成青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确认,但认为是成青申请离职。七、离职前工资是否结清:成青、丰汇公司确认丰汇公司已结清其工资。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成青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由丰汇公司支付成青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421.68元;2.由丰汇公司支付成青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51.68元,以及反驳丰汇公司执行10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10万元给成青;3.由丰汇公司支付成青到仲裁庭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0日到11日工资共118元、开庭29.5元、领裁决书29.5元。4.由丰汇公司支付成青申请仲裁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费5.2元、餐费26.5元、车票48元,身份证及厂牌复印费3元合共82.7元以及丰汇公司赔偿成青4135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丰汇公司支付成青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14元;2.驳回成青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补充说明事项:1.成青主张其因申请劳动仲裁而支出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餐费、车费、身份证及厂牌复印费合计82.7元并要求丰汇公司按前述费用的5000倍即413500元赔偿给成青。为此成青提供了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查询费、交通费发票(车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丰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成青据此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与劳动仲裁亦缺乏关联性。2.庭审中,成青认为丰汇公司收取其拖鞋押金20元,故要求丰汇公司返还其拖鞋押金20元。丰汇公司确认收取了成青押金20元,但认为成青要求返还押金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有违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且该费用由丰汇公司为成青办理工卡、购买拖鞋而消耗完毕。成青主张押金所对应的工卡、拖鞋已经在离职时返还给丰汇公司,丰汇公司确认成青已归还工卡,但拖鞋没有返还。成青、丰汇公司就上述物品是否归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成青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通知书、查询费、交通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丰汇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基本档案表、聘用合约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成青、丰汇公司双方均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成青、丰汇公司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青、丰汇公司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案涉聘用合约书是否符合劳动合同书的法定要件;2.成青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丰汇公司所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的内容及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书的必备条款的规定,丰汇公司据此主张成青、丰汇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丰汇公司未与成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成青要求丰汇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丰汇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成青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丰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工资支付台账,对于成青的工资支付情况,丰汇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丰汇公司未就2012年12月、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于成青主张其2012年12月工资为22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成青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成青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核算成青2013年4月份、5月份、6月份二倍工资差额,故丰汇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188.38元(2200元÷31日×10天+2019元+1540元+1845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289.4元+1739.9元+2045.4元)。对于成青超出此范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成青主张的因丰汇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而要求按5倍金额支付的赔偿金81070元、丰汇公司限制成青收财产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3000元、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6元、押金20元等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处理,有违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二,关于成青要求丰汇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成青未举证证明成青、丰汇公司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未举证证明丰汇公司因此造成成青损失,对于成青要求丰汇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成青要求丰汇公司赔偿成青因申请劳动仲裁而支出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餐费、车费、身份证及厂牌复印费的经济损失82.7元、赔偿成青413500元以及要求丰汇公司支付成青因申请劳动仲裁而产生2013年10月10日至11日工资损失118元、开庭当日工资29.5元、领取劳动仲裁裁决书当日工资29.5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丰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青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188.38元;二、驳回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丰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丰汇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丰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成青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查明成青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原审时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本案在一审时丰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成青《入职档案表》及《聘用合约书》,成青也确认该档案表及聘用合同的真实性,而该两份材料均可以清楚显示成青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入职手续。二、成青入职当天丰汇公司已经与其签订《聘用合约书》,原审法院仍然判决要求丰汇公司向成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成青在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聘用合约书》是其与丰汇公司签订。该《聘用合约书》与《入职档案表》打印在一张纸的正反两面,并且该两份文件均由成青入职时一并办理,其应当是一个整体,不能侵害开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条款做出要求,其目的主要是便于行政管理,其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相关内容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更加不可能是签了也等于没签。《聘用合约书》就是劳动合同,可能《聘用合约书》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并不影响《聘用合约书》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聘用合约书》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合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丰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丰汇公司无需向成青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188.3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成青承担。

  成青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成青何时入职丰汇公司;二、丰汇公司应否向成青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双方于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成青于2012年10月21日报到,2012年10月22日正式上班。对于丰汇公司认为成青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成青入职时间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约书并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丰汇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丰汇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丰汇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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