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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王顺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8

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王顺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孝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超。

  委托代理人:钟翔,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顺超主张其于2005年10月21日入职经纬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并于2014年1月10日离职。后王顺超就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如下:确认王顺超与经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经纬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3月、4月、5月、11月、12月份工资共18600元;经纬公司支付拖欠5个月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9300元;经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经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200元;经纬公司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00元;王顺超于2014年2月19日撤销了申诉请求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2013年5月15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4)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经纬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王顺超以下款项:1.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病伤假期工资2808元。2.2013年11月至12月工资6800元。二、驳回王顺超的其他申诉请求。经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王顺超未起诉。

  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王顺超主张其于2005年10月21日入职经纬公司,并对此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实。其中,①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盖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档案室档案复印章”,王顺超表示该份劳动合同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档案室留存的劳动合同一致。该合同的用人单位为经纬公司,劳动者为王顺超,合同载明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劳动合同落款处有“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王顺超”字样的签名;②工资表,显示王顺超的工资结构,及其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3400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3600元,工资表上盖有“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印章;③证明,载明“兹有赵子任,身份证号:412824198209180030,该员工在本单位的收入平均为每月人民币3300元……因其发生车祸需要护理,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今一直没上班,故我单位没有支付其工资”,证明上盖有“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印章。经纬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均不予确认,表示上述“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并对此提交报警回执、吕某某和书面证言、费用报销单、公章备案回执、缴费工资申报表等为证,吕某某和未到庭。

  王顺超另提交(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王顺超的工资情况。其中,①(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王顺超提供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和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1月8日入职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孝兵称原告王顺超在该公司工作有六、七年时间,职务是焊工,工资约3500元”;“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王顺超提供了工资证明……证明其收入为3400元/月,亦有本院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②2013年11月4日的调查笔录载明,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王顺超是经纬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顺超在经纬公司上班有六、七年左右,王顺超做焊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3年2月王顺超发生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调查中,赵孝兵确认王顺超向该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本案庭审时,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孝兵表示其为证明王顺超在东莞居住,故在调查时随便回答了问题。

  (二)调查情况。

  原审法院院依职权调取了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新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赵孝兵于2014年2月18日向该派出所报案,表示王顺超为申请劳动仲裁,伪造了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伪造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赵孝兵于收到劳动局的申诉材料时发现了王顺超伪造公章的行为。

  (三)病休情况。

  双方确认仲裁裁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第四点的陈述:“……申诉人王顺超乘坐赵子任的摩托车于2013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申诉人全休半年;2.申诉人的伤情于2013年7月12日经广东省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颅脑十级伤残……”。王顺超表示其主张的的病假期间的工资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四)2013年3月至4月,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5月,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纬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报警回执、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公章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缴费工资申报表,王顺超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及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首先需确定王顺超与经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王顺超提交的(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2013年11月4日对赵孝兵的调查笔录中均载明了经纬公司确认王顺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纬公司对其曾于(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案中确认与王顺超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且经纬公司的证人吕某某和仅提交书面证言并未出庭作证,故对经纬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王顺超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顺超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二)未付工资。

  王顺超主张经纬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对此予以采纳。双方确认王顺超于2013年2月26日住院,又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全休半年,故王顺超主张的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应属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此,经纬公司应向王顺超支付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3510元(1100元/月×2个月+1310元/月×1个月)及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6800元(3400元/月×2个月)。仲裁裁决经纬公司应向王顺超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2808元,王顺超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经纬公司应向王顺超支付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808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68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经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顺超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2808元;二、限经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顺超支付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6800元;三、驳回经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2014)东三法沥保字第1号案的保全费320元,合计325元,由经纬公司负担107元,由王顺超负担218元。

  一审宣判后,经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顺超不是经纬公司的员工,与经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顺超与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孝兵是朋友,有时会给经纬公司帮忙,且王顺超居住证是赵孝兵帮忙办理的。且经纬公司已查明王顺超在2013年期间一直在宋春保处上班,有宋春保发工资给王顺超的单据及宋春保出具的证明为证。综上,经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纬公司与王顺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纬公司无需向王顺超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2808元及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6800元。

  王顺超当庭答辩称:王顺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顺超与经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经纬公司拖欠王顺超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经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单、送货单、宋春保的证明、王顺超居住证明,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春保出庭作证,拟证明王顺超不在经纬公司工作,而在宋春保处工作并领取了9月、10月、11月工资,其要求经纬公司支付11月、12月工资没有依据,王顺超不是经纬公司的员工,其居住证地址是赵孝兵的家庭住址,是赵孝兵处于个人友情帮王顺超办理的。王顺超质证称,工资单、送货单均形成于一审之前,一直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工资单也不能证明王顺超与经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王顺超与经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顺超在经纬公司工作,完全听命经纬公司安排居住在居住证上的地点;对宋春保的证言不予确认,宋春保与赵孝兵是老乡及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且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据王顺超所知宋春保与赵孝兵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被采信。王顺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11月4日的调查笔录还载明,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赵子任也是经纬公司的员工,在经纬公司上班差不多两年,以前做焊工,现在做司机。调查中,赵孝兵确认赵子任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经纬公司与王顺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经纬公司是否需向王顺超支付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及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

  焦点一,经纬公司主张王顺超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系王顺超伪造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孝兵在2013年11月4日的调查笔录中确认直到调查时王顺超、赵子任均与经纬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还在调查中确认王顺超、赵子任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赵孝兵作为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法院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其要如实回答,且赵孝兵作为智力正常、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明知其在调查时的回答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赵孝兵称是依据王顺超有居住证而随便帮忙回答了问题是不能成立的。而经纬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单、送货单、宋春保的证明、王顺超居住证明,其中,居住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宋春保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宋春保与赵孝兵是老乡、朋友关系,并称证明是由赵孝兵打印的,可见宋春保的证明与其证言可信度底,故本院对上述工资单、送货单、宋春保的证明亦不予采纳。由此可见,经纬公司主张与王顺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顺超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王顺超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如上所述,王顺超与经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经纬公司应支付王顺超2013年3月至5月的病伤假期工资及2013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经纬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经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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