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子民玩具有限公司与魏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子民玩具有限公司与魏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子民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群。
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子民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群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群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子民公司处工作,任职业务部经理。双方确认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14年3月31日,子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我司进行裁员”为由,解除与魏群的劳动合同。魏群于2014年4月1日离职,离职时2014年3月份工资没有结清。
子民公司主张魏群业务平平,不能胜任工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魏群亦予以否认。子民公司提供休假单证明子民公司已经安排魏群休2013年度年休假,不应支付魏群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魏群则主张子民公司并未安排魏群休2013年年休假,认为休假单请假的事由为病假,与年休假无关。
2014年4月4日,魏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子民公司支付魏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000元、未提前1个月通知补偿金90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9000元。2014年5月30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子民公司向魏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26元、2014年3月份工资900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二、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子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魏群并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子民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休假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魏群提供的厂证、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调解不成证明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魏群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子民公司应否支付魏群2014年3月份工资、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双方确认2014年3月份工资没有结清,子民公司没有提供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台账,故依法以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作为魏群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核算2014年3月的工资。魏群上班至2014年3月31日,于2014年4月1日离职,故子民公司应向魏群支付2014年3月工资9000元。对于子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子民公司主张已经安排魏群休2013年度年休假,并提供休假单予以证明,对此魏群予以否认。经审查,子民公司提供休假单的请假事由为病假,并不能证明已经安排魏群休2013年度年休假,故对子民公司关于已经安排魏群休2013年度年休假的主张不予确认。魏群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至2013年工作不满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魏群2013年度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子民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安排魏群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子民公司应支付魏群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9000元÷21.75天×5天×200%)。子民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二、子民公司应否支付魏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子民公司主张魏群业务平平,不能胜任工作,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子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认定子民公司违法解除与魏群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子民公司应向魏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魏群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至2014年4月1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7518元(2506元×3),应以7518元为上限计算,故子民公司应支付魏群赔偿金7518元/月×4.5个月×2倍=33831元,高于仲裁裁决结果,魏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子民公司应支付魏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726元。对于子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子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群2014年3月工资9000元;二、子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群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三、子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魏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726元;四、驳回子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子民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子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魏群于2010年3月23日入职子民公司,为业务经理。任职期间,魏群经常请假休息,业务平平,一年多来,没有为公司创造任何业绩,魏群不能胜任业务部经理一职,子民公司依法解除与魏群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期间,子民公司已安排魏群休年休假并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且魏群于2014年3月3日因事请假1天,应扣除当日的工资。综上,子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子民公司无需支付魏群2014年3月工资90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26元。
魏群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子民公司是否需支付魏群2014年3月份工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子民公司应否支付魏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焦点一,从子民公司提交的请假单不能证明魏群2014年3月3日请事假1天,且未提交魏群的考勤记录与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故子民公司主张扣发相应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子民公司应支付魏群2014年3月份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子民公司主张已经安排魏群休2013年度年休假并支付相应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支付魏群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子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魏群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子民公司解除与魏群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魏群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子民公司解除与魏群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向魏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子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魏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子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子民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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