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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协旭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宣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6

东莞协旭机械有限公司与黄宣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协旭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1799505-2。

  法定代表人:杨永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棠、陈玉清,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宣全。

  上诉人东莞协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宣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岗位:黄宣全于2013年1月16日入职协旭公司,任品检部员工。协旭公司未与黄宣全签订劳动合同。黄宣全在劳动仲裁期间仍在协旭公司上班,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的工资及出勤情况:协旭公司提供了黄宣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薪给收据》,黄宣全确认《薪给收据》的真实性。双方确认黄宣全2013年1月工资为792元,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为2211元、2960元、2894元、3067元、278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为2855元、2345元、3439元、2991元。黄宣全提交了其2013年1月的《出勤明细表》,认为协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月的加班费,协旭公司对该《出勤明细表》予以确认。《出勤明细表》载明黄宣全2013年1月正常工作日出勤92小时、休息日出勤24小时。黄宣全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黄宣全2013年9月请假一个月没有上班,协旭公司未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黄宣全主张2013年9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协旭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9月19日的工资。

  三、黄宣全于2014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黄宣全请求裁决协旭公司支付:1.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6869元;2.拖欠的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高温津贴费共750元;3.拖欠的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法定假期基本工资62.5元;4.拖欠的2013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27日的加班费共158.4元;5.拖欠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费、2013年9月19日法定假期基本工资、2013年1月19日、26日、27日的加班费25%的赔偿金共242.72元;6.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

  四、仲裁裁决结果:1.协旭公司支付黄宣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27.75元;2.协旭公司支付黄宣全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9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2元;3.协旭公司支付黄宣全2013年9月19日法定休假日工资50.5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4元;4.驳回黄宣全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旭公司提供的薪给收据、出勤明细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黄宣全提供的出勤明细表、工资袋,及双方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协旭公司、黄宣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协旭公司是否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1月的加班费差额;二、协旭公司是否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三、协旭公司是否应向黄宣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黄宣全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1100元÷21.75天÷8小时)。黄宣全2013年1月正常工作日出勤92小时、休息日出勤24小时,则协旭公司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1月工资为884.8元(6.32元/小时×92小时+6.32元/小时×24小时×2),协旭公司只向黄宣全支付了2013年1月工资792元,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92.8元(884.8元-792)。因双方对协旭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黄宣全2013年1月加班费存在合理争议,故协旭公司无需向黄宣全支付拖欠其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二。2013年9月19日为法定节假日,黄宣全在当天请假未上班,协旭公司未向黄宣全支付当天的工资。黄宣全2013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故协旭公司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60.23元(1310元÷21.75元)。因黄宣全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协旭公司需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50.57元。因双方对协旭公司是否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9月19日的工资存在合理争议,故协旭公司无需向黄宣全支付拖欠其2013年9月19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协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协旭公司应依法向黄宣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黄宣全于2013年1月16日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自2014年1月16日起,即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协旭公司本应向黄宣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是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宣全于2014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协旭公司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黄宣全2013年9月请假一个月,其在2013年9月未提供劳动,协旭公司可以不向黄宣全支付该月工资。结合黄宣全的工资情况及黄宣全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为50.57元,协旭公司应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4048.83元(2211元+2960元+2894元+3067元+2780元+50.57元+2855元+2345元+3439元+2991元÷31天×15天)。因黄宣全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协旭公司需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27.75元。对协旭公司请求无需向黄宣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协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92.8元;二、确认协旭公司无需向黄宣全支付拖欠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23.2元;三、限协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50.57元;四、确认协旭公司无需向黄宣全支付拖欠2013年9月19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64元;五、限协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27.75元;六、驳回协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元,由协旭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协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宣全于2013年1月16日入职,担任品检部员工。黄宣全于2014年4月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部分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协旭公司已足额支付黄宣全2013年1月工资。黄宣全于2013年9月请事假一个月,协旭公司无需支付黄宣全该月工资。是黄宣全本人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改判:1.协旭公司无需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92.8元;2.协旭公司无需向黄宣全支付2013年9月19日法定休假日工资50.57元;3.协旭公司无需向黄宣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27.75元。

  被上诉人黄宣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协旭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在黄宣全申请劳动仲裁时仍存续,故黄宣全相关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对相关的仲裁时效进行处理,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协旭公司理应向黄宣全支付相应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协旭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协旭公司支付中秋节当天的工资是正确的。

  至于2013年1月加班费差额,双方对于黄宣全该月的出勤时间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黄宣全的基本工资计算出黄宣全该月的应得工资,进而认定协旭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并判令支付相应差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协旭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协旭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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