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海与上海立得催化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高志海与上海立得催化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海,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得催化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志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志海原系上海立得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电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高志海继续在立得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15日,立得公司提出要求与高志海签订劳动合同。次日,高志海向立得公司提交《赔偿要求》,要求立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款人民币143,694元及离职补偿71,847元,共计215,541元。同日,立得公司向高志海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要求与高志海签订劳动合同,高志海在该通知书上注明“由于劳动合同不符本人意愿,不愿再签”。同月23日,立得公司出具《情况记录》,内容载明:由于高志海同志提出要求赔偿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5日的双倍工资,公司予以拒绝;高志海同时提出“要求公司对工作环境进行保护,如发现有乱排放现象,即对合同终止,并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处理”,公司认为环境保护问题有国家地方专门机构监管,故对此亦予以拒绝;因此,高志海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高志海在该情况记录的“签收人”一栏签字。同日,立得公司向高志海出具《通知》,要求高志海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不得入厂,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理。高志海签收后,在该通知上注明“由于公司以前一年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希望公司和我完成双倍工资的补偿后再签”。该日,高志海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一栏载明“由于公司未能和我就修改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故未能签合同,故公司要求离职,本人保留要求公司补偿的权利”。立得公司当日即同意高志海的辞职。高志海在《高志海离职实施记录》上注明“本人对双倍工资赔偿和离职补偿保留权利”。2014年4月24日,立得公司为高志海办理了退工手续。
高志海2013年4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963元、董事会奖励200元、倒班津贴210元;5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963元、倒班津贴220元、加班费404.94元;6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313元、倒班津贴440元、“ISO”1,020元、“HSE”200元;7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413元、倒班津贴440元;8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963元、倒班津贴420元;9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025.50元、倒班津贴420元、“HSE”200元;10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163元、倒班津贴340元;11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163元、住房补贴10,500元、倒班津贴380元、“ISO”1,120元、“HSE”200元;12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213元、住房补贴937.50元、倒班津贴46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113元、住房补贴937.50元、倒班津贴340元;2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213元、住房补贴937.50元、倒班津贴300元;3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413元、住房补贴937.50元、董事会奖励200元、倒班津贴440元、“HSE”200元;4月基本工资3,350元、月度考核奖1,344元、倒班津贴220元、请假扣款1,251.73元、“ISO”1,200元、“HSE”800元。
2014年4月23日,高志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立得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628.7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125.05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4日作出裁决:立得公司支付高志海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68元,对高志海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高志海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立得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62.51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立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已经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故应依法支付高志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对立得公司主张由于其失误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而非故意违法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2013年4月30日至5月29日期间系法律允许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故高志海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9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5日,立得公司要求高志海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已经尽到诚信义务,高志海要求支付该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高志海要求立得公司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收入、风险性收入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因此,对高志海要求将所有收入一并计算入双倍工资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清单,应当以高志海每月基本工资3,350元作为双倍工资的基数,故立得公司应支付高志海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5,348.2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高志海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高志海认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该条款所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根据高志海填写辞职申请表的行为来看,高志海系主动辞职,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虽然高志海在辞职理由中书写“公司要求离职”,但内容系高志海自己填写,立得公司未予认可,高志海亦无证据证明立得公司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对高志海要求立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62.5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立得催化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志海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35,348.28元;二、驳回高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志海负担(已缴纳)。
判决后,高志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月度考核奖每月都发放,有一套计算标准,实为绩效工资,应计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虽然高志海填写了辞职申请表,但事实是立得公司要求其离职,立得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立得公司支付高志海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双倍工资差额48,03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50.25元。
被上诉人立得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志海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是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本案中,高志海的工资构成中虽有月度考核奖,但该奖金由立得公司根据高志海的表现等相关因素考核计发,每月金额不等,故高志海关于该奖金应计入双倍工资基数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高志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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