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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立峰与东莞长安上沙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4

官立峰与东莞长安上沙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立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上沙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笑芳,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胜勇,东莞长安上沙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之员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李平,东莞长安上沙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之员工。

  上诉人官立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长安上沙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亿通厂)、亿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官立峰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亿通厂,任职仓管。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亿通厂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上显示:官立峰作为乙方与亿通厂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初始工资为19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亿通厂的盖章,乙方处有“官立峰”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官立峰虽对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捺印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亿通厂伪造为由对合同之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合同上甲方抬头“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并非指亿通厂,且签订时间与其入职时间不一致,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三、工资发放情况:亿通厂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袋及工资发放签收袋拟证明其发放官立峰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其中工资表显示官立峰2013年3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是570元、1898元、1960元、1960元、1837元、1960元、1860元、1914元,实发工资分别为504元、1869元、1907元、1900元、1560元、1912元、1803元、1827元。工资袋上显示的数额与工资表实发工资相吻合,而工资发放签收袋上自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均有官立峰的签名。官立峰对工资发放签收袋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入职以来,亿通厂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并对上述工资表及工资袋均不予确认。四、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亿通厂主张因官立峰擅自离职,仅有2013年11月尚未领取;官立峰则认为自入职以来亿通厂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五、考勤情况:官立峰提交了出勤明细表拟证明其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加班情况,但亿通厂以该明细表系官立峰单方制作且无工厂盖章为由不予确认。同时,亿通厂提供的《工卡》显示官立峰2013年3月平时上班4天、周六日上班3天;2013年4月平时上班21天、加班21.5小时、周六日上班4天、加班2小时;2013年5月平时上班22天、加班5小时、周六日上班5天、加班3小时;2013年6月平时上班19天、周六日上班5天;2013年7月平时上班22.5天、周六日上班3.5天;2013年8月平时上班22天、周六日上班5天;2013年9月平时上班17.5天、周六日上班7天;2013年10月平时上班18天、周六日上班5天;2013年11月平时上班16.5天、周六日上班4天。其中,2013年11月《工卡》显示官立峰11月27日至29日旷工。官立峰对亿通厂提供的《工卡》不予确认。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官立峰于2013年12月2日以快递的方式向亿通厂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亿通厂未依法保护、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显示:“鉴于你单位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知情权,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条件下使用足以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物质进行生产;奴役劳工的恶劣行径;以及利用广大劳动者受教育的程度偏低、法治观念淡薄的特点为你们犯罪的事实,并且在我方已经明确向你方表明观点为你们犯罪的事实。并且在我方已经明确向你方表明观点和立场的前提下仍然不思悔过,继续积极侵害我和广大劳动者健康、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我被迫解除与你方的劳动关系……”亿通厂称确已收到该快递,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官立峰自动离职,认为官立峰于2013年11月27日起旷工达3天以上,遂于2013年11月30日亿通厂依据《工作手册》对官立峰作自动离职处理。其中《工作手册》第二条第4款显示:“连续旷工3天作自动离厂处理”。官立峰对《工作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七、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确认官立峰在职期间,亿通厂为官立峰购买了住院、工伤及医疗保险。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官立峰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亿通厂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5636.78元,公休日加班费15543.97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180.75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15590.37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2630.72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8.1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36.21元、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09.05元;2.亿通厂依法应为官立峰补缴养老保险12472.3元、生育保险498.89元和住房公积金7483.38元;3.亿通厂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无效;4.本案一切费用由亿通厂承担。九、劳动仲裁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亿通厂支付官立峰2013年11月份工资1781.5元;2.驳回官立峰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亿通厂之企业类型为来料加工,其外方第一商号为亿通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官立峰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支付情况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简历表、入厂切结书、出勤明细表、命令工人藏匿货物的便条、邮政快递单、收据、声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妥投证明;亿通厂、亿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即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简历表、入厂切结书、工作手册、测试表、工资发放签收表、工资表和工资袋、三分公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新进员工试用跟踪表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官立峰和亿通厂、亿通公司虽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但对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现已解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亿通厂、亿通公司是否需支付官立峰2013年3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及25%的赔偿金;二、官立峰与亿通厂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通厂、亿通公司是否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官立峰与亿通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何;四、亿通厂、亿通公司是否需为官立峰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2013年3月22日至10月份的工资,官立峰主张亿通厂均未予支付,但亿通厂提交的工资发放签收表、工资袋、工资表显示官立峰已收到2013年3月至10月份的工资。官立峰对工资发放签收表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主张未实际领取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官立峰虽对亿通厂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却在工资发放签收表内签名确认已领取该月工资,官立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称其在2013年3月至10月长达7个月期间长期仅签名未实际领取工资,明显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加之官立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亿通厂提交的工资发放签收表、工资单、工资表予以采信,认定亿通厂已支付官立峰2013年3月至10月份期间的工资。对官立峰请求亿通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期间的加班费问题,亿通厂虽主张双方约定的属于月薪制,所支付之报酬已包含加班费,但是否仍需支付加班费,关键仍在于亿通厂所支付给官立峰的工资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官立峰提供的考勤明细表拟证明其入职以来的上班情况,但亿通厂以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工卡证明官立峰实际的上班情况,官立峰亦对此不予确认。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之证据证明官立峰的实际上班时间,原审法院酌定官立峰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可计得总工作时间为324.25小时。以2013年4月为例,该月应发工资为1898元,则亿通厂所支付给官立峰该月的时薪为5.85元,明显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亿通厂仍需补足该月工资差额543.6元。同理,可计得其他月份(详见下表):

  时间工资上班

  天数每天工作

  时间总工作

  时间时薪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元)(天)(小时)(小时)(元/小时)(元/小时)(元)2013年4月18982610324.255.857.53543.62013年5月19602610324.256.047.53481.62013年6月19602610324.256.047.53481.62013年7月18372610324.255.677.53604.62013年8月19602610324.256.047.53481.62013年9月18602610324.255.747.53581.62013年10月19142610324.255.907.53527.6总额3702.2因官立峰2013年3月22日入职,该月未满勤,原审法院则以官立峰入职以来工资差额总额之平均数认定该月工资差额为158.7元(3702.2元÷7个月÷30天×9天)。综上,亿通厂需支付官立峰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3860.9元。

  对于2013年11月工资,亿通厂主张官立峰于该月27日便开始旷工,连续旷工3日以上依据工作手册并按自动离职处理,却未提交有效之证据证明官立峰实际上班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官立峰正常上班的2013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其平均数可计得官立峰2013年11月的工资为2441.6元[(1898元+1960元+1960元+1837元+1960元+1860元+1914元+3702.2元)÷7个月]。对于官立峰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亿通厂就双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落款处已有“官立峰”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官立峰则主张劳动合同系亿通厂伪造,合同抬头部分“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并非亿通厂,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亿通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官立峰主张劳动合同系亿通厂伪造,不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相反,在合同落款处有官立峰确认的签名及捺印,即官立峰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次,官立峰认为合同抬头部分系“亿通电子五金塑胶制品厂”,与本案无关联,但在合同落款处却系亿通厂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可见该合同的签署主体仍为亿通厂与官立峰。综上,原审法院对亿通厂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通厂则无需支付官立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对于官立峰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因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虽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官立峰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官立峰于2013年12月2日向亿通厂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亿通厂严重违法劳动法律法规,没有给员工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措施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亿通厂对于该主张不予确认,并称官立峰在2013年11月27日开始无故旷工,连续旷工3天已达到亿通厂规定的严重违纪的情形,遂亿通厂于2013年11月30日决定对官立峰作自动离职处理。结合前述原审法院对官立峰邮寄之快递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12月2日。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官立峰与亿通厂各执一词,而双方均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由亿通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亿通厂应支付官立峰经济补偿金。对于官立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结合前述工资差额的认定,剔除掉未正常出勤的2013年3月份可计得官立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90.4元[(1898元+1960元+1960元+1837元+1960元+1860元+1914元+3702.2元+2441.6元)÷7个月]。官立峰的工作年限为8个月有余,则亿通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790.4元(2790.4元×1个月)。对于官立峰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之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官立峰可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

  由于亿通厂系来料加工企业,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能力之资格,故对于上述责任的承担,应当由亿通厂及其外方亿通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一、确认官立峰与亿通厂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亿通厂、亿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官立峰支付2013年3月至10月工资差额3860.9元;三、亿通厂、亿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官立峰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为2441.6元;四、亿通厂、亿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官立峰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790.4元;五、驳回官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官立峰负担。

  一审宣判后,官立峰不服,向本院提交上诉称:请求确认亿通厂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无效。工资发放和考勤情况由企业掌握,依法应由亿通厂举证。亿通厂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却证实了官立峰的主张已经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按照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计算工资差额不合理。亿通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完整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亿通厂就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且对劳动合同进行涂改,该劳动合同应当无效,法院应当支持官立峰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同时加付应得收入25%的赔偿费用。法院既然认定亿通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判令亿通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亿通厂按照其《员工手册》对官立峰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是亿通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亿通厂的行为已经直接损害了官立峰的劳动权,依法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仍需按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官立峰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无效;2.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636.78元,公休日加班费15543.97元;3.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180.75元;4.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15590.37元;5.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630.72元;6.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18.1元;7.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36.21元;8.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809.05元;9.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依法补缴养老保险12472.3元(按应得工资的20%计算)、生育保险498.89元(按应得工资的1.8%计算)和住房公积金7483.38元(按应得工资的12%计算);10.亿通厂、亿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亿通厂、亿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官立峰请求亿通厂、亿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亿通厂、亿通公司是否拖欠官立峰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基本工资、加班费;二、亿通厂、亿通公司应否向官立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官立峰与亿通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

  对于焦点一,亿通厂、亿通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0月工资发放签收表有官立峰的签名,官立峰主张签名后并未实际领取工资,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亿通厂、亿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签收表、工资袋、工资表予以采信,认定亿通厂已支付2013年3月-10月工资,并无不当。因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官立峰的实际上班时间,原审判决酌定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据此计算2013年3月-10月期间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11月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官立峰主张的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亿通厂、亿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亿通厂的盖章以及官立峰的签名、捺印,官立峰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官立峰请求判令该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官立峰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亿通厂,在职期间双方已签订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官立峰请求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官立峰的该项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官立峰向亿通厂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亿通厂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知情权、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官立峰未能举证证明亿通厂存在上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官立峰请求亿通厂、亿通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官立峰于二审以亿通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官立峰并未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提出该理由,本院对官立峰在二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官立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官立峰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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