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军与汉萨福莱柯思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韩军与汉萨福莱柯思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萨福莱柯思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王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友,该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军为与被上诉人汉萨福莱柯思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友、鄢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日韩军入职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约定韩军基本工资为1600元、职级工资1400元、良等绩效工资为1000元,共计4000元,并约定每月10日为发薪日。2013年1月8日韩军因个人原因向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并于当日得到批准。2012年12月5日、6日、7日、10日、13日、14日、31日共七天韩军未打考勤。庭审中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对韩军2012年12月5日至8日在外出差的事实无异议,韩军未能举证2012年12月10日、13日、14日、31日未打考勤有正当理由。2013年1月韩军实际上班5天。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未向韩军发放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上班5天的工资。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未为韩军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6月韩军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7月起韩军月工资为7000元。韩军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当庭共同确认韩军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当庭认可韩军2012年12月5日至8日系出差而非旷工的事实。韩军在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零5天。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主张韩军2012年12月29日殴打公司领导被处以2000元罚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韩军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全月及2013年1月8天的工资共9574.70元;2、第13个月工资5500元;3、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8日的社会保险;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元。仲裁过程中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韩军返还借款125265.22元及交通违章罚款3800元,共计129065.2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6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5日韩军在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共借支差旅费、备用金共计175644元,已冲销50378.78元,尚有125265.22元未办理结算手续。《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向韩军支付2012年12月工资7000元及2013年1月共5天的工资1609.20元,共计8609.20元;二、汉萨液压公司武汉分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韩军补办(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但在办理的过程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韩军承担;三、韩军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办理所借支的款项125265.22元报销手续,否则该款项应退还给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四、驳回韩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韩军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7000元;2、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6天的工资1931.03元;3、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按公司制度支付其服务满一年后应获得的第13个月工资5500元;4、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其按劳动法要求为其补缴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8日止的社保或相同数额的赔偿金;5、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其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730元;6、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其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7、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其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韩军对仲裁结果的第三项“韩军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办理所借支的款项125265.22元报销手续,否则该款项应退还给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裁决内容未提出诉讼主张。
原审还查明:2013年1月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77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未依法为韩军缴纳社会保险,韩军提出辞职,该公司应当向韩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认可韩军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另结合韩军在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该院认定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应当向韩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5500元×1.5个月)。韩军要求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但养老保险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韩军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并要求追缴。由于医疗保险无法补缴,故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应当向韩军赔偿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结合韩军的年龄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该院核定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应当向韩军赔偿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为1309元(5500元×1.7%×14个月)。韩军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存在不可分性,虽韩军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该院认为该请求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由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未为韩军缴纳社会保险,韩军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未依法为韩军缴纳失业保险,造成韩军无法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该公司应向韩军支付其依法本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标准、结合2013年1月武汉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以及韩军在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该院依法核定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应向韩军支付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2310元(770元×3个月)。由于韩军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12月10日、13日、14日、31日未打考勤的合理理由,但由于2012年12月8日周六出差,视为其后的一天为韩军正常调休,该院认为韩军2012年12月无正当理由未上班的工作日天数应认定为3天。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应向韩军支付2012年12月欠发的工资6034.48元(7000元-7000元÷21.75天×3天)、2013年1月工作5天欠发的工资1609.20元(7000元÷21.75元×5天)。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韩军因殴打公司领导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该公司关于对韩军罚款抵扣2013年1月工资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虽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每月8日发放工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应当视为双方就发薪日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的发薪日应认定为每月10日。按照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薪酬福利部分第6.4条的规定,由于韩军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该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发放2012年12月工资的日期。另韩军2012年12月确存在旷工3天的事实。故韩军不应享受2012年第13个月工资。该院对于韩军要求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第13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韩军未对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韩军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办理所借支的款项125265.22元报销手续,否则该款项应退还给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当庭表示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该院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内容,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250元;二、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军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309元;三、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军支付2012年12月欠发的工资6034.48元、2013年1月工作5天欠发的工资1609.20元;四、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军支付失业保险金2310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军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办理所借支的款项125265.22元报销结算手续,否则该款项应退还给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六、驳回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韩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韩军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16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韩军2012年12月欠发的工资7000元、2013年1月工作5天欠发的工资1609.2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4、判决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韩军服务满一年后应获得的第13个月工资5500元;5、判决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韩军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6、判决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按劳动法要求为韩军补缴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8日止的社会保险金,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赔偿金。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按照1.7%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计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错误,应按照8%进行计算。2、韩军在2012年12月全月出勤,一审认定韩军旷工3天错误。公司提供的考勤卡系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韩军旷工,公司也应按照制度和法律规定对韩军进行罚款,但直到韩军离职,公司从未下达罚款的决定。公司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一审主动制定旷工扣减工资标准并判决罚款并抵扣工资错误,超越了审理权限。3、韩军2012年7月-12月的报销凭证已全部递交给公司,且经公司经理王晓东签字确认,流程已经走完,已经报销完毕的票据不需要重新进行审核确认。该报销单据在一审法官主持下,全部对完、查清,视为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对账义务,一审要求韩军与公司再次对账不当。4、第十三个月工资是对员工满一年的奖励,韩军只要工作满一年就应当获得该薪金,至于该薪金在什么时间发放不影响韩军对第十三个月工资请求权的实现。公司每月的7号到11号均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公司认为韩军在发薪日前已经辞职不能获得第13个月薪酬的证据不充分,对员工也不公平。5、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韩军经济赔偿金5500元。6、公司没有为韩军办理社会保险,应补缴养老保险,补缴不成的应赔偿损失。
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军提交的银行卡资金流水显示,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除了在2012年6月和9月的8日之前(含8日)向韩军发放过工资外,其余发放工资的时间均在每月的8日之后。2012年6月和2012年9月发放工资的时间均系星期五。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4.3.1考勤管理规定:“1)总部员工拥有自己的门禁卡。分厂员工有自己的纸质考勤卡。该卡是记录出勤情况的标准。员工须在每日须记录的出勤时间刷卡/打卡,一天中两次,即早晨上班时(进门)、晚间下班时(出门)”。第六章薪酬福利6.4十三薪规定:“1)服务满一整年的员工在年底可获得本年度基本平均月工资的薪金作为第十三个月工资,该薪金同12月份工资一起发放……”。2)对于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而受到处分或在发薪日前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享有十三薪。”双方《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韩军2012年12月工资7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与韩军就2012年12月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各执一词,在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出勤必须打卡,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韩军2012年12月存在数天未打考勤的情况下,韩军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韩军陈述其系公司销售经理,不需要打卡,只要是公司的销售,以前都没有打卡。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的《员工手册》效力与劳动合同条款等同,韩军未能举证证明公司销售经理不需要打卡的规定,也未举证证明其该月全月出勤的事实,故对其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韩军旷工3天并扣除该3天的工资并无不当。因韩军在该3天内未提供劳动,原审按照其日工资扣除其3天的工资,既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系抗辩,不需进行反诉,原审审查双方的诉、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韩军主张原审主动扣减旷工工资超出审理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韩军2012年第13个月工资的问题。韩军认为,《员工手册》规定每月的8日为公司发薪日,且公司每月的7日到11日都有工资发放记录,公司以韩军在发放第13个月工资之日即10日前离开公司不予发放该薪金的理由不充分,也不公平。本院认为,虽然《员工手册》规定了每月8日发放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又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应视为双方对发薪日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从公司发放韩军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看,除了在2012年6月和9月的8日之前(含8日)向韩军发放过工资外,公司其余发放工资的时间均在每月的8日之后,且2012年6月和2012年9月发放工资的时间均系星期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据此,公司虽曾有两次在每月10日之前发放工资的记录,但此两次提前发放工资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是每月8日发放工资。因韩军在发薪日前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韩军不应享受当年第13个月工资。原审不予支持其该诉请正确。
三、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韩军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赔偿金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韩军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辞职,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其该诉请正确。
四、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是否应为韩军补缴社会保险金或支付相同数额赔偿金、是否应支付韩军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6160元的问题。因养老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对韩军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韩军可就养老保险的补缴向社会保险职能部门进行主张。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能补缴,原审已经判决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韩军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309元、失业保险金2310元,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军主张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应为61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用人单位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个人帐户。原审按照韩军5500元缴费基数的1.7%核定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赔偿韩军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309元并无不当,韩军主张按照8%的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计算其个人账户损失616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韩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其他医疗、生育或工伤保险方面的损失,本院对韩军相关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五、因双方对原审判决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支付韩军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3年1月工资160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六、韩军是否应就借支款项向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办理报销结算手续的问题。因韩军对仲裁裁决确定“韩军与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办理所借支的款项12526.22元报销结算,否则该款项应退还给汉萨液压武汉分公司”的义务未提出诉讼,应当视为其接受该义务,原审就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韩军主张其报销流程已经完结,或已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对账,视为双方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该判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军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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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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