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泉居与中山同方康复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韩泉居与中山同方康复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泉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同方康复医院。
负责人:袁孔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兰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泉居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同方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泉居于2012年8月21日入职同方医院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韩泉居岗位为医师,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内科门诊;约定韩泉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每月28日为发薪日。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韩泉居每月实收工资数额分别为:1235.72元、3873.79元、5746.59元、7535.67元、7537.77元、7545.87元、7793.2元、7516.17元、7508.07元、7473.87元、7498.17元、7489.17元、6874.56元、6662.07元。同方医院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韩泉居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从2013年5月开始为1310元)+加班工资-代扣社保-代扣个税=实发工资,韩泉居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工资签收表显示同方医院支付韩泉居2012年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数额为73219.82元。韩泉居称加班工资是根据其每月的业绩提成计算得出,业绩提成包括药品、检验、治疗三部分,提成额度分别为2%、5%、8%。韩泉居称其工资结构是不断变化的,刚开始工作一两个月是基本工资3000元加上业绩提成,之后是保底工资8000元加上业绩提成;韩泉居称此后同方医院又将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上业绩提成,并且附加有条件,在韩泉居门诊业绩达到50000元以上、住院业绩达到10000元以上的前提下才按此工资结构发放工资。韩泉居不同意同方医院制定的工资方案,认为每天上班24小时太累,同方医院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认为同方医院没有正规的检验科医生,故于2013年10月21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自2013年11月1日起,韩泉居没有在同方医院处上班。同方医院未向韩泉居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
2013年11月25日,韩泉居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方医院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395139元、2013年10月份工资7500元、奖励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768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同方医院向韩泉居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5235.02元,驳回韩泉居其余仲裁请求。韩泉居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同方医院支付:1.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加班费395139元,2.2013年10月份未发工资8000元,3.10000元奖励,4.经济补偿金11250元。
原审庭审中,韩泉居、同方医院共同确认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韩泉居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561小时、休息日加班78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8小时;2013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韩泉居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813小时、休息日加班66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1小时;2013年10月韩泉居足月出勤,正常工作日延长加班118.5小时、休息日加班115.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7.5小时。
另查:韩泉居提交的《内儿科兼急诊科主任工资发放事项(韩泉居)》中写明“乙方休假超过48天以上,每天扣100分,每月先扣,年底结算。休假少于24天,每年奖励人民币壹万元”。韩泉居称该份文件的来源是由其拍照打印取得,同方医院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关于应否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泉居主张其每天上班24小时,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韩泉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韩泉居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代扣款项。结合韩泉居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出勤情况,计算得出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韩泉居应收加班工资为37863.02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61小时×150%+786小时×200%+118小时×30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13小时×150%+666.5小时×200%+51小时×300%)]。工资签收表显示同方医院支付韩泉居2012年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加班工资数额为73219.82元。该数额已远远大于同方医院应支付给韩泉居的加班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同方医院已足额支付韩泉居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韩泉居主张同方医院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韩泉居2013年10月份工资数额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的约定以及2013年10月份韩泉居的出勤情况,韩泉居2013年10月份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5235.02元(1310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8.5小时×150%+115.5小时×200%+37.5小时×300%)]。原审法院对韩泉居主张同方医院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方医院应支付韩泉居2013年10月份工资5235.02元。
关于应否支付奖励10000元问题。韩泉居提交的《内儿科兼急诊科主任工资发放事项(韩泉居)》文件的来源是由其拍照打印取得,同方医院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韩泉居以该份文件作为依据主张同方医院支付奖励1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系由韩泉居主动提出辞职,韩泉居称辞职原因是不同意同方医院制定的工资方案、同方医院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同方医院没有正规的检验科医生。依照前述认定,同方医院已足额向韩泉居支付加班工资。韩泉居主张的上述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韩泉居主张同方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韩泉居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韩泉居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5235.02元;二、驳回韩泉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审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韩泉居负担。
上诉人韩泉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8月2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任职内儿科兼急诊科主任,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6点,晚6点30分至9点30分。从2012年9月2日起,上诉人是全天24小时待岗,经常中午午休及深夜加班接诊,一直在值班室,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亦未休息,从2012年8月21日入职到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只休息了一天半时间。上诉人加班,被上诉人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所以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规定要求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因加班费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不愿支付分文,无奈上诉人于2013年9月31日口头提出辞职,又于2013年10月21日正式书面提出申请辞职,但被上诉人现仍拖欠上诉人10月份工资8000元未发,另按合同约定10000元的奖励也未支付。上诉人辞职是因被上诉人不支付加班费,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加班费共395139元(按中山市劳动局规定的副主任医师最低工资标准4000元计算加班费);2.2013年10月未发工资8000元;3.10000元的奖励;4.经济补偿金11250元;合计423889元。
被上诉人同方医院答辩称:关于上诉请求1,上诉人入职以来双方确认已足额签收工资及加班费,工资及加班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关于上诉请求2,确认2013年10月工资上诉人没有领取,但工资数额不确认。上诉请求3、4没有事实依据,是上诉人自己辞职,不需支付补偿金。上诉人没有一直上班,打卡记录也显示上诉人不是全天上班,上诉人休息时间有时在值班室休息,有时在宿舍休息,上诉人称全天上班不符合正常人的生理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韩泉居提交:1.中山同方康复医院管理组织机构委员会人员名单;2.中山同方康复医院职工名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职称为副主任医师,职务是内科主任;3.2012年11月份急诊护士排班表,拟证明其是急诊科主任;4.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其是内科主任、急诊科主任,全天24小时上班;因录音光盘未附对应的文字资料,本院要求韩泉居提交对应的文字资料,但经本院说明,韩泉居仅提交录音内容的简介;同方医院不确认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理由是均为复印件,是韩泉居自己打印的;认为证据4录音是一审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具体形成时间及相应文字资料。
本院审理期间,同方医院提交:1.打印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离职结算》;2.2014年9月17日解除合同签收单;拟证明韩泉居已经领取了2013年10月的工资5235.02元,且2013年10月的工资双方无异议,韩泉居相应待遇、工资、奖金均已结清。韩泉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是被逼签名的,如果不签名,医院不给办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其在其他单位上班就属非法行医,并提交:5.变更通知单;6.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拟证明其于2014年9月17日先签收离职结算和解除劳动合同签收单,同方医院才同意在审核表中盖章。同方医院对韩泉居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韩泉居被逼在离职结算和解除合同签收单中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韩泉居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韩泉居称自2012年9月2日起每天工作24小时,其主张与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打卡记录不符,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韩泉居认为应按中山市劳动局规定的副主任医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计算加班工资,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新提交证据,拟证明其职称为副主任医师,职务是内科主任兼急诊科主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韩泉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韩泉居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亦显示韩泉居基本工资为1100元(于2013年5月开始为1310元),故韩泉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可以据此确定。在双方对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情况下,韩泉居的职称及职务并不影响其加班工资的计算结果。故韩泉居认为应按中山市劳动局规定的副主任医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计算加班工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韩泉居所称10000元奖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韩泉居称其提出辞职是因同方医院拒不支付加班费,故同方医院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同方医院已足额支付韩泉居加班工资,故韩泉居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泉居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泉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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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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