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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训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0


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训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467、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枝。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训忠。

  委托代理人:朱舒阳。

  上诉人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训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3日李训忠进入宝丽泰公司从事产品检验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李训忠的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李训忠仍继续在宝丽泰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3月3日。同时,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李训忠工作日延长加班370小时,周末加班531小时,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宝丽泰公司已支付李训忠加班工资15050元。宝丽泰公司尚未支付李训忠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的工资。2014年4月11日,李训忠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8号仲裁裁决书,李训忠、宝丽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李训忠要求:一、判令宝丽泰公司立即支付李训忠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十五天工资计3860.79元;二、判令宝丽泰公司立即支付李训忠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工作日加班费12702.35元,休息日加班费22595.58元,节假日加班费3616.11元,总计23864.04元;三、判令宝丽泰公司立即支付李训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7.5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双倍的工资款未付部分53833.88元;四、判令宝丽泰公司立即支付李训忠2010年至2014年的四个月赔偿金(双倍补偿金)59563.232元;五、判令宝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丽泰公司要求:1、判决宝丽泰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和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李训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记录,李训忠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应发工资为3631.56元(3500元/月÷20天×12天+2900元/天÷20天×5天×2倍+2900元/月÷20天÷8小时×3小时×1.5倍,含公积金及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故李训忠要求宝丽泰公司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工资,其合理部分3631.56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训忠、宝丽泰公司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李训忠仍继续在宝丽泰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宝丽泰公司应支付李训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38条之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结合李训忠的工资单,原审法院以2900元/月为基数计算李训忠加班工资及加付的一倍工资的基数。李训忠要求宝丽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20300元(2900元/月×7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训忠要求宝丽泰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其合理部分6450元(2900元/月÷21.75天÷8小时×258小时×1.5倍);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其合理部分19117元(2900元/月÷21.75÷8小时×573.5小时×2倍);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劳动报酬,其合理部分2000元(2900元/月÷21.75天×5天×3倍);共计27567元,扣除宝丽泰公司该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5050元,还应支付1251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由谁提出存有异议。李训忠主张系宝丽泰公司主动要求李训忠离职,收走其工作工具,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宝丽泰公司主张李训忠系自动离职,且通知过李训忠回单位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李训忠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宝丽泰公司单方提出,且宝丽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于李训忠要求宝丽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28000元(3500元/月×4个月×2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训忠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工资3631.56元。二、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训忠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6450元,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19117元,法定休假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2000元,共计27567元,扣除宝丽泰公司该期间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5050元,还应支付1251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训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0300元。四、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训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五、驳回李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杭余民初字第170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14)杭余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关于李训忠月工资基数认定错误,月工资基数应为2000元,不应认定为2900元。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李训忠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其每月实际发放的2900元系包含加班工资内容。2、根据前述分析,李训忠每月领取的2900元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宝丽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应为24222.7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5050元。3、原审判决关于休息日加班时间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宝丽泰公司提出,继而判决要求宝丽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宝丽泰公司是因为李训忠旷工17天而做出处理通告,解除与李训忠的劳动关系。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应由李训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李训忠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宝丽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训忠原审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改判支持1332元(按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20天计算)。

  被上诉人李训忠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关于李训忠的月工资基数,事实上,不包括加班工资,李训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合同期满后双方也一直按该标准履行。2、宝丽泰公司提出其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4222.7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3、宝丽泰公司提出的原审关于李训忠加班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也缺乏证据证明。4、宝丽泰公司称其因李训忠旷工17天而对其作出处理通告后,解除与李训忠的劳动关系,并不属实。事实上,李训忠在正常上班期间,宝丽泰公司直接以离职申请书的形式,收回李训忠工作工具,迫使李训忠无法工作。李训忠被迫停工后,宝丽泰公司反称李训忠无故旷工,明显混淆是非。而且宝丽泰公司并未送达李训忠其所谓的处理通告,即使该通告真实存在,根据相关规定,该份通告也是无效的。宝丽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关于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播放,宝丽泰公司对录音内容是无异议的,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审理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宝丽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训忠月工资基数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根据双方经核对无异议的工资清单的记载,李训忠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发放基数为2900元,而宝丽泰公司对其提出的该2900元中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亦未进行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李训忠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基数为2900元,并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宝丽泰公司所拖欠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宝丽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月工资基数错误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训忠工作期间加班时间的确定问题,虽然宝丽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加班时间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宝丽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宝丽泰公司上诉认为其是基于李训忠存在无故旷工17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开除、除名决定进行举证。现宝丽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关处理通告的书面材料,也无证据证明该处理通告已经合法送达李训忠,故宝丽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在宝丽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因李训忠申请离职而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宝丽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宝丽泰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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