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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与张明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5

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与张明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亚平。

  委托代理人:陈丙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贵。

  上诉人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张明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明贵于2010年5月17日进入三信公司工作,双方2010年7月14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张明贵的工作内容为操作工。2012年1月9日,张明贵、三信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明贵从事拉带工作,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2013年1月1日以及2013年12月31日,双方又连续签订了两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期一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明贵从事锅炉工辅助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月劳动报酬为1470元,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标准工时制。张明贵每天每班工作时间规定为12小时(含半小时就餐时间),实际考勤为10至12小时不等。2014年3月7日,因西湖区产业结构升级通知三信公司停炉,并在次日即2014年3月8日征求锅炉房工作人员的意见,是否愿意去临安工作。张明贵表示不愿意去,也吃不消做三信公司另行安排的拉丝车间上料工作,并流露了不打算再上班的意思,要求三信公司结算加班工资。三信公司表示需要核算后再通知。之后,张明贵未再到三信公司处上班。三信公司告知张明贵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2014年3月13日,张明贵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合计20181元;二、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未休年休假工资3600元;四、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夜班津贴5790元;五、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因拖欠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5000元。仲裁期间,三信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以张明贵持续三天以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电话告知张明贵解除劳动合同,并以短信方式向张明贵发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3月21日,三信公司向张明贵出具合同解除凭证一份,载明张明贵与三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协商后于2014年3月21日解除,工资已经结算,工作交接完毕。2014年5月13日,该委作出杭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加班费11097.13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合计19097.13元;二、驳回张明贵的其他申诉请求。张明贵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181元;二、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三、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元;四、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夜班津贴5790元;五、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克扣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7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三信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张明贵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三信公司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张明贵半个月的调休和年休时间。张明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56.1元。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加班工资共计24836.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张明贵要求三信公司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其在仲裁时请求加班工资的时间段为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且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表,以及三信公司确认以斜杠方式考勤的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审法院结合张明贵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半小时用餐的事实,确认张明贵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为1935小时(其中2013年5月的考勤三信公司未提供,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工资汇总表显示,该月张明贵的出勤天数为30天,故原审法院按每天11.5小时确定工作时间),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3636.3元(1310元/月÷21.75天÷8小时/天×641.5小时×15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293.5小时×150%);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为158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18.5小时,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694.14元(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158小时×150%+147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18.5小时×200%);上述两项合计29330.44元,扣除三信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24836.24元,三信公司尚应向张明贵支付加班工资4494.2元。故原审法院对张明贵要求三信公司支付该部分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明贵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三信公司抗辩张明贵自2014年3月9日后持续三天以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张明贵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张明贵、三信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因锅炉停炉后就张明贵的工作变更问题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安排张明贵从事其他工作,且三信公司向张明贵出具的合同解除凭证亦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经协商解除,故三信公司应当向张明贵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张明贵在三信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张明贵向原审法院主张经济补偿金1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张明贵在三信公司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张明贵、三信公司确认张明贵的年休假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已进行安排,且三信公司认可2012年及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领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三信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汇总表和考勤表,张明贵在2013年2月的春节放假天数为13天(2月5日至2月17日)、上班15天,而三信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是按出勤15天计算,并未包含张明贵应享受的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张明贵有权要求三信公司向其发放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为337.9元(1470元/月÷21.75天×5天)。2014年度根据张明贵的工作时间折算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三信公司同样未在张明贵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中发放该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当向张明贵支付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7.6元(1470元/月÷21.75天×1天)。上述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05.5元。

  至于张明贵所主张的夜班津贴,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明贵要求三信公司支付克扣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一、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494.2元;二、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三、三信公司支付张明贵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05.5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合计16399.7元,三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明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西湖区劳动仲裁时,张明贵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在一审法院的请求中却改为11500元。张明贵在一审时的请求超出了杭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65号的判定范围。2、双方合同解除系张明贵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纪律后,公司按规章制度予以开除。三信公司纪律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产生,是合法的规定。一审中对张明贵的旷工事实的证据予以了认定,张明贵旷工的事实也非常清楚。张明贵提交的协商解除的证明,系员工离职时办理工作交接、厂服清退等手续固定的格式,不管是员工主动辞职还是被动辞职,都用的是一个模板。根本就不能表明张明贵真实离职原因。既然三信公司开除了张明贵,又何必与张明贵协商,故依据事实,三信公司不承担对张明贵的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且一审中提到的三信公司锅炉搬迁系杭州市西湖区产业结构调整所致,搬迁所涉及的人员安置问题,政府一概不管,由企业进行内部分流,明确要求不能辞退任何一个员工,不能有群体上访事件发生。公司也认真按照西湖区政府要求去落实,所涉员工也全部主动给予内部安排,员工也有目共睹。此案涉及其他已经安置好的近200名员工,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3、根据张明贵的打卡工资收入,张明贵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即2013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平均工资收入为:2123.4元。并非一审法院决定中所算的2956.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针对三信公司的上诉,张明贵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三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张明贵的月平均工资拿到的是2500多元,张明贵于一审时起诉要求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是:一是延时加班费,二是双休日加班。2、三信公司称张明贵无故旷工,张明贵没有无故旷工,是因为三信公司从西湖区搬迁至临安,三信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不适合张明贵做,所以张明贵要求调整岗位,张明贵没有主动离职。3、仲裁时提出的8000元是以前估计的,所以这是张明贵根据当时拿到的工资自己估算的,一审的11500元是因为发现仲裁时估计错误,少算了。4、一审法院计算的张明贵的月平均工资2956.1元错误,张明贵的工资应是3000多元。综上,希望以事实为准。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三信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了仲裁审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张明贵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三信公司提出的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三信公司锅炉停炉后就张明贵的工作变更等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三信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另行安排张明贵从事其他工作。三信公司虽否认系与张明贵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其所出具的合同解除凭证,故对三信公司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信公司应当向张明贵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明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系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查,张明贵离职前正常工作状态的十二个月分别为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2014年1月,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工资汇总表”的记载,上述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80.6元、2523.7元、2992.3元、3986.5元、3114.5元、2832.25元、3000.25元、3063.5元、2907.25元、3087.75元、3148.75元、2536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明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56.1元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三信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王 宓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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