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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惠芳与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4

何惠芳与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芳。

  法定代理人:何惠萍。

  委托代理人:熊银平,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法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惠芳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惠芳法定代理人何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银平,被上诉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惠芳于1984年12月30日进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在细纱车间做落纱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12月26日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五年,由于何惠芳身体原因,不能适应纱厂工作,作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终止与何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后,何惠芳再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98年8月24日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硚经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破产还债。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托底收购了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资产,并将收购财产投入到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2002年12月18日,中共武汉市委作出武发(2002)19号文,决定撤销武汉机电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合并重组为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作出武国资力(2003)2号文,决定以原武汉机电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原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等公司的国有资产作为出资,组建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5月16日,工业控股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3年12月27日,何惠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何惠芳与工业控股公司从1984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何惠芳不服该决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惠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姐何惠萍系其监护人。

  何惠芳在原审诉称:何惠芳于1984年12月30日进入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系细纱车间丙班落纱工,由于工作环境恶劣导致何惠芳于1986年罹患肺结核,继而又患精神疾病,此后一直不能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至今仍然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何惠芳在2011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12月26日以何惠芳患病不能继续适应工作为由,作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件,终止与何惠芳的劳动关系。但是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从未将相关文件送达何惠芳及其家人,亦未采取登报、邮寄等方式对该文件进行过送达。何惠芳认为,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送达给何惠芳,对何惠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将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兼并,工业控股公司则根据武发(2002)19号文在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的基础上设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业控股公司在继承何惠芳原工作单位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的资产外,其遗留下来的问题工业控股公司也应一并继承。综上,何惠芳与工业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何惠芳与工业控股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84年12月起存续至今。为此,2013年12月27日,何惠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惠芳不服该决定,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何惠芳与工业控股公司从1984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工业控股公司在原审辩称:该公司与何惠芳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何惠芳于1984年12月30日进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时间仅一年多就患肺结核,继而又患精神病,从1986年起就再未回该厂工作,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12月26日以何惠芳不能继续工作为由,终止与何惠芳的劳动关系,此后,何惠芳再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何惠芳现起诉本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且何惠芳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是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并在《长江日报》登报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何惠芳于1984年12月30日进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12月26日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五年、何惠芳身体不能适应纱厂工作为由,作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终止与何惠芳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何惠芳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也未发放何惠芳工资,何惠芳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没有及时进行主张。何惠芳诉称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没有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送达给何惠芳,但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停发何惠芳工资时,何惠芳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何惠芳应及时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何惠芳于2013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原审对何惠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惠芳负担,予以免交。

  上诉人何惠芳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4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12月26日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五年、上诉人身体不能适应纱厂工作为由,作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也未发放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没有及时进行主张。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停发上诉人工资时,上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事实上,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1985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截止1989年12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五年,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系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7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虽于1989年12月26日单方面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送达上诉人及其家人。上诉人及其家人并不知道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如何谈得上及时主张权利。更何况当时上诉人因工作关系已经患上了严重的肺结核和精神疾病,根本不能到单位上班,更谈不上及时主张权利了。再者,上诉人的父亲也是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职工,因病早己去世。上诉人的母亲也是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的职工,系老实人兼文盲,根本不懂得要去维护自己子女的权利。上诉人的姐姐当时已组建自己的家庭,也没有时间和精力来过问上诉人的事情。所以,上诉人及家人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因而也不可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患有严重的肺结核和精神疾病且家庭情况特殊,对于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虽于1989年12月26日单方面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文件送达上诉人及其家人。2011年3月4日,上诉人的姐姐何惠萍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申请提档时,才知道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上诉人的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再次以己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再次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第三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并不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才向武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一系列仲裁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从而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己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工业控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于1984年12月30日进入原武汉第三棉纺织厂工作,一年后因患肺结核疾病,继而又患精神疾病,从1986年起就再未有回厂工作,1989年12月26日原武汉第三棉纺织厂以上诉人与其劳动合同届满五年,由于上诉人身体原因,不能适应纱厂工作,做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件,对上诉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此后,上诉人再未回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过工资。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是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并在《长江日报》登报公告。

  二、上诉人因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最迟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主张权利,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停止了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二十多年了,其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对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没有进行主张,说不知道是不能使人信服的,同在一个城市,交通十分方便,且一家人有父母、姐妹等在同一个厂里工作,可以说是没有任何特殊情况可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特殊情况”是从政治因素,立法理念上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形。

  三、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是明知的。上诉人在2012年起诉武汉第一棉纺织厂,诉求与武汉第一棉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时,曾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43号判决书中载明:“特别是何惠芳提交的职工待业登记表和武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5年12月6日给市纺织局行业办的函清楚地表明何惠芳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上诉人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从超过时效期间驳回何惠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该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与原武汉国棉三厂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是明知的。

  四、上诉人曾多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诉讼,都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一)1995年12月6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市纺织局行业办的函,就载明上诉人至迟应于1995年12月26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二)上诉人2011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不予受理”。(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也曾将武汉第一棉纺织厂起诉到汉阳区法院,因对汉阳区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到中院,经过了中院判决;上诉人也曾将被上诉人起诉到江岸区法院,因不服江岸区法院的判决,同样经过了中院判决,之后,上诉人再次以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被上诉人起诉到江岸区法院,均以上诉人与原武汉第三棉纺织厂终止了劳动关系,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判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经济上的帮助。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何惠芳对武汉市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厂为其补缴1994年1月至2011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以及1990年至2011年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50000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何惠芳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5月2日,何惠芳对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为其补缴199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何惠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故裁定驳回何惠芳起诉。

  二审期间,何惠芳提供了职工待业登记卡以及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5年12月6日向市纺织局行业办出具的公函,其中,登记卡证明何惠芳在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时间。公函内容为:“何惠芳于1989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按当时的法规政策,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上述证据在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根据《劳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仲裁申请期限的规定,何惠芳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惠芳自1984年12月30日持录取通知书至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此后,双方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1989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以合同到期,何惠芳身体不适合工作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何惠芳不再上班,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何惠芳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就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待遇主张权利。从何惠芳提供的1995年12月6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纺织局行办出具的函件以及待业登记卡来看,何惠芳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迟在1995年12月6日即知晓何惠芳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当于之后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其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7日,故何惠芳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何惠芳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同时,何惠芳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出正当理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此外,劳动关系建立应当以企业用工为前提条件,工业控股公司与何惠芳未建立用工关系,同时,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98年依法破产后,其主体资格已经消亡,工业控股公司与其不存在兼并或者合并等法律关系,故何惠芳认为工业控股公司为义务承继者,并主张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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