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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晓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52


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晓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汶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波。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晓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晓波于2007年6月进入三新硅业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续签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三新硅业公司)应按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按时付给乙方(郑晓波)工资和奖金、津贴及其他政策性补贴。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要严格按岗位技能工资考核办法执行,不得随意扣发。双方具体约定报酬为:以甲方《工资分配方案》为准,……。

  原审另查明:三新硅业公司给郑晓波发放2012年7月的工资为5821.7元,2012年8月的工资为5252.9元,2012年9月的工资为4451.57元,2012年10月的工资为4946.27元,2012年11月的工资为4961.12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4364.27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4189.67元。2013年4月1日发放2013年2月的工资为2516.88元,2013年5月9日发放2013年3月的工资为2411元,2013年7月5日发放2013年4月的工资为2453.86元,2013年8月12日发放2013年5月的工资为2649.03元,2013年8月28日发放2013年6月工资为2882.73元,2013年10月25日发放2013年7月的工资为2491.62元,2014年1月底发放2013年8、9、10月的工资分别是2630.35元、2674.8元、282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郑晓波一直在三新硅业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日,郑晓波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交离职报告称,“因为种种原因,现个人决定离开公司”,郑晓波在三新硅业公司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郑晓波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宜劳仲决字第11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郑晓波与三新硅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新硅业公司支付郑晓波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共计9099.6元,驳回郑晓波其他请求。郑晓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解除郑晓波与三新硅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三新硅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合计26650元;3、三新硅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800元;4、三新硅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郑晓波提交离职报告后,与三新硅业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郑晓波主张三新硅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合计26650元的问题,三新硅业公司给郑晓波发放的工资在2013年1月后虽大幅下降,但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郑晓波工资的具体数额,三新硅业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国家规定,且郑晓波离职后,三新硅业公司虽有拖欠郑晓波工资的问题,但其已经给付,郑晓波也已经受领,目前已不存在三新硅业公司欠郑晓波工资的问题,因此郑晓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主张三新硅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66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三新硅业公司长期拖欠郑晓波工资,迫使郑晓波离职,三新硅业公司应当向郑晓波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晓波从2007年8月1日与三新硅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郑晓波在三新硅业公司工作6年零3个月,应获得6.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郑晓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7.11元,郑晓波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为20066.22元。三新硅业公司辩称拖欠支付工资已经工会同意,不算违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经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三新硅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的“座谈会”记录参会人员并未一一发言且参会人员均未签名;三新硅业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张贴的“工会文件”并非原件,郑晓波否认看到此“工会文件”;劳动部关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只能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三新硅业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累计长达10个月拖延发放郑晓波工资,2013年8月的工资拖欠达4个月之久,违反了劳动部的规定,因此对三新硅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晓波经济补偿金20066.22元。二、驳回郑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郑晓波已交纳),由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新硅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三新硅业公司拖欠郑晓波工资累计长达10个月显然与事实不符。郑晓波也仅主张三新硅业公司欠其2013年8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经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三新硅业公司已经支付郑晓波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2、三新硅业公司拖欠郑晓波工资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经工会同意了的,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因此,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3、三新硅业公司工会经研究决定,下发了《关于员工工资延期发放的决定》,并在公司各个车间和班前会均予以通知,且在厂区宣传栏中予以张贴。原审法院以郑晓波否认且张贴的系复印件为由,认为没有通知劳动者,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晓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郑晓波承担。

  郑晓波在二审中答辩称:三新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员工工资延期发放的决定》文件是后来补的,且该文件的内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该文件的制定程序违法,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提出方案、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新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郑晓波在三新硅业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按照当月工资下个月发放且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2013年4月30日,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员工工资延期发放的决定》(神磷工字[2013]03号),内容为:“各公司员工:由于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严峻,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经协商,公司决定暂时过期支付员工工资。延期时间根据资金情况最长限制四个月。望全体员工谅解,并与公司共渡难关。”3、2012年3月29日,宜昌市猇亭区总工会作出《关于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工会更名及其调整工会委员任职的批复》(宜猇工字[2012]21号),将三新硅业公司、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工会统一更名为“湖北神农磷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2013年3月开始,三新硅业公司拖欠发放郑晓波工资。2013年11月郑晓波离职后,三新硅业公司尚未将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发放给郑晓波。直至2014年1月底,三新硅业公司才将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发放给郑晓波。三新硅业对拖欠郑晓波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系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其工会作出《关于员工工资延期发放的决定》,因此拖欠工资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但在该决定做出前,三新硅业公司就已经拖欠了郑晓波的工资,且三新硅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工会作出的《关于员工工资延期发放的决定》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告知了劳动者。故对于三新硅业主张拖欠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新硅业公司认为工会作出的决定有不完善的地方不应由企业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光俊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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