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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与严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1

华中科技大学与严正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丁烈云,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显显,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正。

  委托代理人:邱家宝,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为与被上诉人严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显,被上诉人严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正2003年8月进入华中科技大学从事校内循环车司机工作,华中科技大学收取严正押金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中科技大学未为严正缴纳社会保险,严正劳动报酬由华中科技大学支付。2012年4月,严正因与乘客发生口角,华中科技大学校内循环车车队领导通知严正待岗。2012年5月25日严正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申请人(华中科技大学)为申请人(严正)补办2003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75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押金10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华中科技大学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中科技大学不为严正补办养老保险;3、华中科技大学不支付严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华中科技大学不支付严正失业保险待遇;5、华中科技大学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审另查明,严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华中科技大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校内循环车的所有权证明、校内循环车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及设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提供校内循环车非其所有、校内循环车管理办公室非其下属机构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严正在华中科技大学担任校内循环车司机,接受华中科技大学的日常管理,由华中科技大学支付严正劳动报酬,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华中科技大学要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中科技大学虽未为严正办理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对华中科技大学要求不为严正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华中科技大学解除与严正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严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因华中科技大学未为严正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严正受到失业保险损失,华中科技大学应支付严正失业保险损失15675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中科技大学未与严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严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华中科技大学收取严正押金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中科技大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正经济补偿金9900元;二、华中科技大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正失业保险损失15675元;三、华中科技大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四、华中科技大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严正押金1000元;五、驳回华中科技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华中科技大学无须向严正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失业保险损失156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严正与华中科技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五位老人自发组建的校循环车队是车辆租赁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全国爆发非典,为解决全校师生的交通问题,五位退休干部自筹资金购置了校内循环车,组建循环车队。循环车队不属于华中科技大学管理,是五位退休干部自发组织,属于公益行为。五位退休干部向司机提供车辆,司机收到乘客车费后按天向五位退休干部支付车辆使用费,该使用费均用于弥补车辆损失,严正与五位退休干部是车辆租赁关系,华中科技大学与严正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严正2003年8月就担任循环车司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正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严正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严正的诉讼请求。从2007年9月起,严正均是租赁五位退休老人的车辆,双方是日结车辆使用费,双方属于租赁关系,与华中科技大学没有任何关系,严正2012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严正辩称:严正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华中科技大学的各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严正与华中科技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华中科技大学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营收记录薄(50本),拟证明严正与校循环车队是车辆租赁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2《瑜园诗选》(五)第242页“办校内交通”一节,拟证明校循环车队是五位退休老人做的公益事业。证据3证人陈晓洲的证言,拟证明校循环车队独立于学校存在,属于公益事业。严正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绝大部分营收记录簿上的签名不是严正本人所签,对营收记录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有严正签名的部分,也只能证明严正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严正与校循环车队是租赁关系。严正认可工作每天上交固定的费用,剩余的作为工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华中科技大学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校循环车队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严正与华中科技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因50本营收登记簿均为原件,严正仅对营收登记簿的部分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营收登记簿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严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诗选第242页“办校内交通”一节后“注:①即指潘昌智、徐听宝、霍慧娴、梅世炎接受当时校领导办校内交通的委托。”证据3,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严正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严正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严正是2003年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严正与校循环车队之间属于租赁关系,对严正2003年进入校循环车队没有异议。因华中科技大学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其能否达到证据提供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3年,华中科技大学的校领导委托四位退休干部成立校循环车队。校循环车队成立的时候,华中科技大学没有给予资金和指导。校循环车队资金由华中科技大学财务处进行代管,校循环车队没有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任何登记手续。除了需要出校门的两辆小轿车系借用华中科技大学的名义办理牌照和行车证,其它只在校内行驶的车辆均未办理任何手续。校循环车队与华中科技大学之间没有签过合同。若校循环车在校内发生交通事故,华中科技大学的保卫处协助处理,校循环车队的公章是应校循环车队的要求,华中科技大学办公室帮助刻制。2007年9月开始,严正每天工作后需向校循环车队上交固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判断严正与华中科技大学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法律要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华中科技大学校循环车队的成立、公章刻制、营运范围、财务管理、事故处理等各个环节,均有华中科技大学参与管理,华中科技大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校循环车队属于公益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校循环车队应视为华中科技大学的内设机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华中科技大学承担。一审中,严正提交了后勤集团接待服务总公司上缴单、工作证、中国银行存折等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校循环车队对严正日常运营实施管理,严正领取了工作报酬。严正虽在2007年9月开始按日上交车费,这仅是管理方式和劳动报酬领取方式的转变,并不能证明严正与校循环车队之间转变为租赁关系。因此对华中科技大学认为其与校循环车队之间没有关系、与严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严正在校循环车队的工作期间为2003年至2012年4月,严正于2012年5月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华中科技大学关于严正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华中科技大学未与严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严正缴纳社会保险、单方解除与严正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华中科技大学向严正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华中科技大学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中科技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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