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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化球与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黄化球与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化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

  负责人:李润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龙实业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惠深,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员工。

  上诉人黄化球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以下简称嘉利厂)、群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黄化球向嘉利厂填写一份《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入职登记表》,其中“本人要求工资、待遇”手写“三仟伍佰元”,黄化球在表格最下方“雇员签名”处签名。黄化球主张其签名时“本厂行政部经理批示工资、待遇”处没有“试用期两个月,工资3300元/月,试用OK后调整为3500元/月”,“备注”处也没有“新进员工试用期(贰)个月”。2014年2月17日,黄化球与嘉利厂签订一份《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2014年2月10日起:工资、福利、待遇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月薪工资1310元”,加班及补贴处为空白。2014年2月19日,黄化球正式入职嘉利厂,岗位为锅炉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2日嘉利厂辞退黄化球,结清黄化球2014年2月份工资1100元,3月份工资2310元。

  经双方确认《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2014年2月、3月考勤表》显示:黄化球2014年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为80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9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9小时;2014年3月份正常工作时间为112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21.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4.5小时。

  双方对黄化球工资标准存在异议。黄化球主张:1.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工资为3500元/月(含基本工资1310元/月、岗位补贴2190元/月);2.双方对加班费没有进行约定,应按照35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后计算加班费。黄化球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黄化球认为嘉利厂提交的《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员工入职登记表》有显示3500元每月。嘉利厂、群龙公司主张:1.黄化球基本工资为1310元每月,加班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试用期工资3300元/月及试用期后工资3500元/月工资是综合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

  双方对黄化球为何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双方确认嘉利厂曾出示劳动合同给黄化球签订,但黄化球认为嘉利厂及其负责人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签字,且有的内容为空白,黄化球为了慎重起见,也担心嘉利厂添加、更改合同内容以及不把合同给黄化球,故黄化球没有签字。嘉利厂、群龙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内容已经填写好了,一般都是劳动者签好合同后交给嘉利厂统一盖章。

  双方对黄化球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嘉利厂主张因黄化球入职后没有安全操作设备,对嘉利厂安排的工作任务不配合,黄化球拒签劳动合同,故辞退黄化球。黄化球则主张其是按照国家要求操作的,嘉利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对是否维持嘉利厂与黄化球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嘉利厂、群龙公司不同意维持,黄化球坚持要求维持。

  另查明,嘉利厂是群龙公司在万江开办的一家“来料加工”企业,群龙公司为嘉利厂的香港投资商,是嘉利厂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

  嘉利厂与黄化球就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停职期间工资、基本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黄化球于2014年3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嘉利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到嘉利厂继续上班,薪职不变;2.嘉利厂支付黄化球停职期间工资,按5000元/月计算,至复职日为止;3.嘉利厂支付黄化球基本工资差额350元;4.嘉利厂支付黄化球2014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元;5.嘉利厂支付黄化球2014年2月19日至3月21日加班工资2000元。仲裁庭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4)62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嘉利厂作出解除黄化球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嘉利厂需通知黄化球上班,补签劳动合同,并按1310元/月标准支付黄化球2014年3月2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上班日期间工资;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嘉利厂、群龙公司共同支付黄化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元;3.驳回黄化球提出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从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每月(折算为7.53元每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员工入职登记表》、《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2014年2月10日起:工资、福利、待遇协议书》、费用报销单、《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2014/2考勤表》、《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2014/3考勤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嘉利厂是否违法解除与黄化球的劳动关系。嘉利厂主张黄化球入职后没有安全操作设备,对嘉利厂安排的工作任务不配合,但嘉利厂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化球不予确认,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嘉利厂主张黄化球拒签劳动合同也是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而嘉利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基于黄化球拒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嘉利厂没有就黄化球拒签劳动合同而向黄化球发出书面通知,且嘉利厂没有在黄化球入职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嘉利厂违法解除与黄化球的劳动关系。

  关于黄化球与嘉利厂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嘉利厂与黄化球之间的紧张程度、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意愿以及客观情况来认定。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嘉利厂是否愿意继续履行与黄化球劳动关系,但嘉利厂始终坚持不愿意,嘉利厂和黄化球关系确属紧张,因此黄化球与嘉利厂的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嘉利厂、群龙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黄化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嘉利厂是否拖欠黄化球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黄化球主张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工资为3500元/月(含基本工资1310元/月、岗位补贴2190元/月),应按照35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后来计算加班费。黄化球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嘉利厂、群龙公司提交的《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员工入职登记表》亦没有约定黄化球每月工资3500元(含基本工资1310元/月、岗位补贴2190元/月),因此对于黄化球关于其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嘉利厂、群龙公司主张黄化球基本工资为1310元每月,加班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并提交了有黄化球签名的《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2014年2月10日起:工资、福利、待遇协议书》,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黄化球每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加班费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7.53元每小时为基数计算。黄化球2014年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为80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9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9小时,已领工资为1100元,经计算,黄化球该月每小时工资为1100元÷(80小时+9小时×1.5+19小时×2)=8.37元,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嘉利厂不拖欠黄化球2014年2月工资、加班费。黄化球2014年3月份正常工作时间为112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21.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4.5小时,已领工资为2310元,经计算,黄化球该月每小时工资为2310元÷(112小时+21.25小时×1.5+54.5小时×2)=9.13元,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嘉利厂不拖欠黄化球2014年3月工资、加班费。因此对于黄化球第三、五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嘉利厂、群龙公司应否支付黄化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黄化球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嘉利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黄化球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黄化球2014年2月份工作10天,3月份工作21天,原审法院计算黄化球月平均工资为(1100+2310)/31天×30天=3300元。嘉利厂应向黄化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300元/月/30天×3天=330元,对于黄化球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嘉利厂与黄化球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嘉利厂、群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化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元;三、驳回黄化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10元,分别由嘉利厂、群龙公司和黄化球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黄化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仲裁庭已裁决撤销嘉利厂作出解除黄化球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按1310元/月标准支付黄化球2014年3月2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上班日止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嘉利厂违法解除与黄化球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嘉利厂、群龙公司没有客观事实无法恢复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理应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停职期间的工资应按正常工作时间12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来计算。二、黄化球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3500元,应由此来计算2014年2月、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三、黄化球离职前月工资为5500元,应由此来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黄化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嘉利厂违法解除黄化球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2.嘉利厂、群龙公司支付黄化球停职期间工资,按照3500元每月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3.嘉利厂、群龙公司支付黄化球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21日加班工资2000元;4.嘉利厂、群龙公司支付黄化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利厂、群龙公司承担。

  嘉利厂、群龙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化球主张与嘉利厂恢复劳动关系应否获得支持;二、嘉利厂是否已足额支付黄化球加班工资;三、嘉利厂、群龙公司应支付黄化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

  焦点一,虽嘉利厂未就辞退黄化球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嘉利厂主张辞退黄化球的理由来看,嘉利厂对黄化球的工作能力存在质疑,且嘉利厂始终坚持不愿意与黄化球恢复劳动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关系紧张,缺乏必要的信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黄化球所提恢复与嘉利厂之间劳动关系并由嘉利厂、群龙公司按照3500元每月支付黄化球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停职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黄化球主张每月正常工作时间(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为3500元/月,但未提证据证明,且员工入职登记表亦没有约定黄化球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500元,故对黄化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嘉利厂、群龙公司提交的有黄化球签名的《东莞万江嘉利针织厂2014年2月10日起:工资、福利、待遇协议书》进而认定黄化球每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加班费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7.53元每小时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嘉利厂已足额支付黄化球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加班费差额。故黄化球主张嘉利厂、群龙公司需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21日加班工资2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如前所述,嘉利厂已足额支付黄化球2014年2月、3月的工资,依据考勤记录黄化球2014年2月工作10天,3月工作21天,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黄化球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并进而认定嘉利厂、群龙公司应向黄化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黄化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化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化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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