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霆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霆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韩霞。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玮。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霆,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安路营业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霆先后与齐鲁公司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14日,齐鲁公司以黄霆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黄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黄霆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西安路营业部:1、确认2012年10月22日对本人做出的待岗决定无效;2、于2012年10月22日起恢复本人工作岗位;3、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依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发放);4、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依据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付);5、交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明细;6、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业务奖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7、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干洗服务费(600元×3年)、春节过节费(2,000元×3年)、取暖补贴(1,500元×3年)、国庆过节费(1,000元×3年)、中秋过节费(1,000元×3年);8、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按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加班交通补贴(依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误餐补贴(依上海市金融行业出差人员平均伙食补贴标准计算);9、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按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明确本人已被扣除的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数额并出具明细清单;11、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探亲假及年休假工资折合工资300%(按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按每年10天计算(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各10天未休,共计30天),探亲假按每年20天计算(2010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各20天未休,共计60天);12、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电脑房备岗工资共计6,000元(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虹口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西安路营业部:1、支付黄霆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春节过节费、取暖补贴、中秋过节费10,500元;2、支付黄霆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639.36元;3、支付黄霆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6,873.56元;4、支付黄霆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4,314.17元;5、支付黄霆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电脑房备岗工资6,000元;6、对黄霆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支持。黄霆、齐鲁公司、西安路营业部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黄霆起诉要求齐鲁公司、西安路营业部共同支付:1、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480,020.35元及50%赔偿金240,010.17元(依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实发工资);2、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40.70元(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及50%赔偿金480,020.35元;3、交还黄霆就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明细清单(工资单);4、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业务奖励50,000元;5、未按照约定给予黄霆职工福利的费用57,000元。(每年防暑降温费1500元*6年+冬季取暖费1,500元*6年+中秋国庆过节费2,000*6年+春节过节费2,000*6年+过节费2,000*6年+洗衣费400*6年);6、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超时加班费(依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加班交通补贴(依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误餐补贴(依本公司出差人员伙食补贴计算);7、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休日二倍加班费(依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8、返还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公司扣除10%工资的风险准备金(依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9、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探亲假、年假未休折合工资300%的加班费(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10、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电脑房备岗工资7,000元(每月500元);11、确认2012年10月22日对黄霆做出的待岗决定无效,即时恢复原告工作岗位。齐鲁公司、西安路营业部则要求驳回黄霆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曾对春节过节费、取暖补贴、中秋过节费和电脑房备岗工资做出自认,现黄霆要求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春节过节费、取暖补贴、中秋过节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电脑房备岗工资等,依法应予支持。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与黄霆解除劳动关系前,黄霆尚有未休年休假,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但是黄霆要求按照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应按照黄霆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黄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黄霆要求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支付2010年10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补贴、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黄霆要求交付工资明细单,已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处理,不予处理。黄霆要求确认2012年10月22日对黄霆做出的待岗决定无效,即时恢复黄霆工作岗位,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黄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霆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春节过节费、取暖补贴、中秋过节费10,500元;二、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霆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电脑房备岗工资6,000元;三、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8,200元;四、驳回黄霆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黄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审判程序,如果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不批准黄霆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黄霆,以便黄霆重新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然原审法院既没有否定黄霆的委托代理人资格,亦未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作出采信或者不采信的认定,剥夺了黄霆辩护权;原审审理中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对于黄霆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其放弃质证并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天同证券公司依法已经与黄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同证券公司与齐鲁公司合并后,黄霆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性质都没有发生变化,齐鲁公司应当与黄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齐鲁公司先后两次用同样的手段欺骗黄霆,先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黄霆,告知这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其在落款处签名。待黄霆签名后,齐鲁公司称劳动合同需作为档案由公司统一保管,再将劳动合同收走,并未交给黄霆一份劳动合同。黄霆直至劳动仲裁时才见到前后二份劳动合同中均填写的是固定期限。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另根据齐鲁公司为黄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来看,其与黄霆自2007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然该年度齐鲁公司并未与黄霆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7年以来黄霆与齐鲁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劳动合同,两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标准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又因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齐鲁公司更换负责人后,以“没有工资清单”为由,大肆克扣工资,黄霆多次与公司交涉,索要工资明细清单及佣金明细收入,然齐鲁公司始终未交付。虽然黄霆原本的真实收入高于上海市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但因黄霆无法获得佣金清单及工资明细清单,迫于无奈只能主张适用低位的金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应当按照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标准补足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原审时黄霆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业务奖励费及福利费用、加班费、风险准备金、探亲假折合工资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不予支持,有失公正。综上,原审审判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黄霆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鲁公司、西安路营业部共同答辩称:天同证券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注销,齐鲁公司西安路营业部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齐鲁公司与黄霆共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真实有效。齐鲁公司已经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工资发放办法,工资均已足额发放,福利费从未有过书面及口头约定,公司只是出于人文关怀,偶尔发放,不是定期发放,黄霆没有加班记录,也没有履行加班批准手续;黄霆是上海户籍,要求享受探亲假没有依据;2011年前的年休假已经经过时效,黄霆2011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2012年度黄霆未提出申请休假,离职前年休假折算为9天;公司不存在业务奖励,亦未扣除过风险准备金,工资明细清单已经寄给黄霆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黄霆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齐鲁公司及西安路营业部表示,关于电脑房备岗工资,同意支付黄霆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电脑房备岗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针对黄霆的上诉请求,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黄霆要求两公司按照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补足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该工资差额的50%赔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按照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补足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及未足额支付该工资差额的50%赔偿金。黄霆主张齐鲁公司将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其要求签名,并谎称该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在黄霆签完名后又将合同期限填写为固定期限,故该两份劳动合同因齐鲁公司的欺诈行为归为无效。本院认为,黄霆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理应对劳动合同内容有理解和判断能力,也应对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故黄霆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黄霆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劳动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黄霆以双方之间无有效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齐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另,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一节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依据甲方(齐鲁公司)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绩效考核办法、全员营销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且齐鲁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公司关于工资发放的具体考核办法以及黄霆的会议签收记录,现黄霆主张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约定不明确,要求齐鲁公司依据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资待遇,没有依据。
三、关于工资明细清单。齐鲁公司辩称已将工资清单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黄霆送达,而齐鲁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黄霆的工资明细单,对黄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业务奖励费。黄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确切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五、关于职工福利费用。因防暑降温费及“过节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基于齐鲁公司对春节过节费、取暖补贴、中秋过节费作出过自认,判令齐鲁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述福利费用,本院认同。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工资发放凭证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黄霆未有证据证明2010年10月之前的春节过节费、取暖补贴、中秋过节费未发放,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洗衣费,原审中黄霆仅提供一份发放洗衣卡的通知,但该文件并未加盖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超时加班费、加班交通补贴、误餐补贴及双休日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于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霆所提交的证据大多为公司通知各部门组织进行系统测试,该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黄霆参与了上述测试工作,齐鲁公司不认可黄霆加班的事实,辩称公司对于员工加班有审批程序,黄霆并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同时提交考勤记录予以印证,原审法院对黄霆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不予支持上述请求,并无不妥。
七、关于返还风险准备金。黄霆未提供齐鲁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10%作为风险准备金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
八、关于探亲假、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黄霆要求按照上海市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黄霆实际工资收入计算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黄霆主张其应享受探亲假,然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黄霆并不属于可以享受探亲假的人员范围,黄霆亦未举证证明齐鲁公司给予其探亲假作为福利待遇,故本院难以支持。
九、关于电脑房备岗工资。齐鲁公司自愿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电脑房备岗工资7,000元,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十、关于确认齐鲁公司对黄霆作出待岗决定无效,恢复工作岗位。因双方实际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黄霆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十一、原审中黄霆委托袁建斌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建斌不符合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于2013年12月2日向黄霆告知,黄霆表示“同意袁建斌在开庭时的陈述及辩论意见,不需要再次开庭”。黄霆现上诉称其诉讼权利被剥夺,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安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霆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电脑房备岗工资7,000元;
三、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代理审判员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