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泉盈酒店有限公司与苗丽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济南泉盈酒店有限公司与苗丽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泉盈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正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方圆,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丽媛。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泉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泉盈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苗丽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泉盈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牟德栋、宋方圆,被上诉人苗丽媛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苗丽媛于2011年6月11日到济南泉盈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南泉盈酒店亦未给苗丽媛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5日,苗丽媛提出辞职,此后其未再到济南泉盈酒店工作。2013年7月31日,苗丽媛作为申请人,以济南泉盈酒店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济南泉盈酒店支付欠发苗丽媛2012年7月、8月、9月提成1万元;2.支付苗丽媛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的双倍工资23747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1万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苗丽媛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济南泉盈酒店支付苗丽媛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提成报酬11795.96元;2.判令济南泉盈酒店支付苗丽媛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双倍工资237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苗丽媛主张自2011年12月起正式从事济南泉盈酒店内部销售工作,其工资是为每月工资2400元加销售提成款组成,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提成款以现金形式发放,内部销售岗位的工资已结算完毕;自2012年6月起,苗丽媛转至对外销售岗位,其工资改为由每月工资1800元加销售提成款组成,但自2012年6月起,济南泉盈酒店仅向苗丽媛发放了工资,提成款一直未发放。济南泉盈酒店依据苗丽媛对外签订的餐饮、客房、会场、婚宴等协议来计算提成款,故自20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苗丽媛应获得提成款为11795.96元。为证明其主张,苗丽媛提交证据如下:1.济南泉盈酒店婚宴协议10份;2.酒店预订合作协议1份、酒店网络订房合同书1份;3.济南泉盈酒店关于销售部提成相关规定;4.薪酬提成计算表(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济南泉盈酒店质证称,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苗丽媛与济南泉盈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苗丽媛系济南泉盈酒店从事兼职销售工作的人员,并非济南泉盈酒店的正式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故该证据不予认可。济南泉盈酒店辩称,苗丽媛在济南泉盈酒店从事兼职销售工作,劳动报酬按其对外签订的折扣协议及婚宴协议等载明的金额计算比例发放,报酬按月发放,金额并不固定,2012年9月15日,苗丽媛辞职已办理了交接手续,关于苗丽媛的提成款已经结算完毕。诉讼中,济南泉盈酒店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苗丽媛的工作量及提成款计算方式,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与工资发放相关的会计记账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苗丽媛与济南泉盈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苗丽媛接受济南泉盈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济南泉盈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济南泉盈酒店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济南泉盈酒店亦认可苗丽媛确系在济南泉盈酒店工作,故苗丽媛与济南泉盈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苗丽媛主张济南泉盈酒店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提成报酬11795.9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济南泉盈酒店自述其提成款已结算完毕,但未就该陈述提供证据,苗丽媛对此亦不予认可。关于苗丽媛所主张的提成报酬即提成款,系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应属于工资,苗丽媛已提交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提成款计算表,该表中虽没有济南泉盈酒店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但济南泉盈酒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苗丽媛的工作量及提成款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苗丽媛提交的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提成款计算表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济南泉盈酒店应支付苗丽媛提成工资11795.96元。关于济南泉盈酒店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47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苗丽媛于2013年7月3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苗丽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泉盈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苗丽媛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提成工资11795.96元;二、驳回原告苗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泉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泉盈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认为,苗丽媛与济南泉盈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苗丽媛接受济南泉盈酒店的劳动管理,从事济南泉盈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济南泉盈酒店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济南泉盈酒店亦认可苗丽媛确系在济南泉盈酒店工作,故此认定苗丽媛与济南泉盈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苗丽媛的工作形式为济南泉盈酒店外聘的兼职销售人员,并非济南泉盈酒店的员工,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苗丽媛提交的证据中,婚宴协议书、折扣协议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苗丽媛是济南泉盈酒店外聘的兼职销售人员,客房资料、内勤交接单等这些交接证明,并没有单位公章以及其他证据印证,是可以随意造假的,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苗丽媛和济南泉盈酒店已经于2012年9月15日办理好了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工资提成等各项报酬均已结清,提成款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济南泉盈酒店不需要支付苗丽媛任何费用。第三,苗丽媛在仲裁时申请的提成款为1万元,一审判决11795.96元,所以一审判决中1795.96元提成款未经仲裁,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进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苗丽媛答辩称:第一,济南泉盈酒店虽未与苗丽媛签订劳动合同,但苗丽媛接受济南泉盈酒店的劳动管理,接受济南泉盈酒店的考勤,从事济南泉盈酒店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济南泉盈酒店按月支付工资,不定期支付提成款,苗丽媛提供的劳动系济南泉盈酒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苗丽媛与济南泉盈酒店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济南泉盈酒店主张的劳务关系。第二,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济南泉盈酒店。2012年6月以后,苗丽媛从事外销岗位的提成工资没有结算,济南泉盈酒店只是给了苗丽媛一份清单。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在原审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济南泉盈酒店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济南泉盈酒店没有提供这些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结清提成的款的情况,应推定苗丽媛的主张成立。既使双方都不能对提成款数额进行举证,也应该按照有利于劳动者原则计算。第三,苗丽媛诉讼主张的提成款数额与仲裁主张的提成款数额不一致,但不是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因苗丽媛在仲裁立案时,没有找到济南泉盈酒店给予的提成结算单,按照提成款结算方式和自己的工作量,计算苗丽媛大约有1万元的提成款,在仲裁开庭后找到了提成款结算单,但此时已经不能变更仲裁请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提成款数额,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苗丽媛向济南泉盈酒店追索欠发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产生的争议,属劳动合同纠纷。苗丽媛提供的济南泉盈酒店销售部提成相关规定、婚宴协议、酒店预订合作协议、酒店网络订房合同书、薪酬提成计算表、工装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济南泉盈酒店从事该酒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济南泉盈酒店的管理和监督,且济南泉盈酒店亦认可苗丽媛确系在济南泉盈酒店工作,故苗丽媛与济南泉盈酒店之间应为劳动关系。济南泉盈酒店所提与苗丽媛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对向职工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济南泉盈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苗丽媛之间就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提成款已经结算完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苗丽媛申请仲裁时已经主张了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提成款,原审起诉的数额虽与仲裁数额不同,但系同一请求,仅系进一步计算的结果。济南泉盈酒店所提苗丽媛原审主张的1795.96元提成款未经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泉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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