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庆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庆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振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亦工。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庆昌。
上诉人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庆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城监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亦工、刘丹,被上诉人朱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庆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朱庆昌于2011年7月28日入职华城监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朱庆昌仍在原岗位工作,华城监理公司未与朱庆昌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4日朱庆昌从华城监理公司离职,在职期间华城监理公司未安排朱庆昌休年假,未按规定向朱庆昌支付加班工资。现朱庆昌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151元;2、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672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值班工资4302元;3、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141元;4、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5、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887元;6、本案诉讼费由华城监理公司承担。
华城监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朱庆昌于2011年7月28日到华城监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8日朱庆昌因个人原因向华城监理公司提出辞职,经审批后双方于2013年4月4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朱庆昌在职期间的工资华城监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华城监理公司从未安排朱庆昌加班工作。朱庆昌的年假已休,华城监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华城监理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华城监理公司无需向朱庆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600元;2、确认华城监理公司无需向朱庆昌支付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49.43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庆昌负担。
朱庆昌在一审中针对华城监理公司的起诉辩称:华城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终止期限与朱庆昌所持有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一致,应以朱庆昌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朱庆昌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早已超过20年,按照规定朱庆昌每年应享有15天的带薪年假,但朱庆昌在职期间总共只休了两天年假,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朱庆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朱庆昌不同意华城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朱庆昌于2011年7月28日入职华城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2011年8月27日华城监理公司与朱庆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朱庆昌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华城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华城监理公司认可劳动合同期限均是由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其称朱庆昌所持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系工作人员的笔误。朱庆昌对华城监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2011年8月27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朱庆昌的在职期间的补贴待遇等达成如下协议: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通讯补助费每月100元、交通补助费每月100元、施工补助、加班费、劳保费等每月3200元,注册证书费每月500元,合计5300元/26天。2013年3月18日朱庆昌向华城监理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本人的原因,难以承担目前的工作,经认真考虑,决定辞去工作,请领导批准。2013年4月4日朱庆昌在办理完工作交接后从华城监理公司离职。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城监理公司每月向朱庆昌支付的5300元系出勤26天的工资,朱庆昌每月应出勤的天数为26天。朱庆昌称华城监理公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值班、在休息日加班,但未按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值班日志、工作日志予以证明,值班日志和工作日志均是手工填写,未加盖华城监理公司的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华城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城监理公司的考勤统计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的25日。2013年1月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工资4429.92元、2013年2月支付工资1082.68元。朱庆昌认为华城监理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就2013年1月、2月的出勤情况朱庆昌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记载2013年1月朱庆昌出勤17天,另外休年假2天;2013年2月朱庆昌实际出勤5天。朱庆昌称2013年2月春节期间华城监理公司统一安排放假,不应按照出勤情况发放工资。华城监理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按照朱庆昌的出勤情况公司已足额向朱庆昌支付了工资,因2013年2月春节放假,故当月工资是按照满勤22天进行的核算。
朱庆昌就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每年应享有15天年假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予以证明,申报表填写的时间为2012年7月,表中记载朱庆昌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从事申报专业工作年限为25年,工作经历一栏载明了朱庆昌自1980年至2012年的工作履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在申报表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审核意见栏加盖了印章,审核意见为:经审查,申报人填写的内容与档案记载的相关情况相符。华城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庆昌在2012年12月25日至12月26日申请休年假两天,除此之外,朱庆昌未休过年假。
朱庆昌以要求华城监理公司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600元;二、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949.43元;三、驳回朱庆昌的其他申请请求。朱庆昌与华城监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朱庆昌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06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银行卡明细单、考勤表、值班日志、工作日志、北京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华城监理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与朱庆昌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存在差异。鉴于劳动合同文本系由华城监理公司提供,合同内容均是由华城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在华城监理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朱庆昌单方更改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华城监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依法确认应以劳动者朱庆昌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朱庆昌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华城监理公司未与朱庆昌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朱庆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600元。华城监理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朱庆昌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已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朱庆昌要求华城监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4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朱庆昌就华城监理公司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值班、在休息日加班,但未按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值班日志、工作日志予以证明,但值班日志和工作日志均是手工填写,未加盖华城监理公司的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现朱庆昌就华城监理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对朱庆昌要求华城监理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考勤记录,2013年1月朱庆昌出勤17天,休年假2天,经法院按照朱庆昌的出勤情况进行核算,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的2013年1月的工资4429.92元并未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朱庆昌要求华城监理公司补发2013年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月朱庆昌出勤5天,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工资1082.68元,鉴于当月华城监理公司安排员工放假,故其向朱庆昌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317.32元华城监理公司应予以补发,朱庆昌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2月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朱庆昌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中记载朱庆昌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从事申报专业工作年限为25年,存档单位亦加盖印章并签署了“经审查,申报人填写的内容与档案记载的相关情况相符。”的意见,根据上述证据,法院对于朱庆昌提出的其入职华城监理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应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2011年朱庆昌享有带薪年假6天,2012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已休2天),2013年享有带薪年休假3天,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朱庆昌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709.09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庆昌系因个人原因从华城监理公司离职,现在朱庆昌要求华城监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决:一、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庆昌支付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六百元;二、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庆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七百零九元零九分;三、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庆昌支付二○一三年二月的工资差额三百一十七元三角二分;四、驳回朱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城监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朱庆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华城监理公司因负有管理责任而承担劳动合同存在差异的不利后果,并确认以朱庆昌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否认了华城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城监理公司与朱庆昌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朱庆昌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且在此种情形下,华城监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朱庆昌应享有15天年假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华城监理公司无需向朱庆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7709.9元。
朱庆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城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朱庆昌主张华城监理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就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与其协商,华城监理公司对此亦表示没有协商,但主张在面试的过程中对劳动合同大概签订多长时间有口头说过,对此,华城监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华城监理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主张按照华城监理公司的惯例是一般签订两年或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主要看劳动者个人是何时入职公司的。
本院审理期间,华城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据二:《监理服务标准与内容》、证据三: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第一项目管理中心文件京轨建一安字(2011)96号、京轨建一安字(2012)71号、京轨建一安字(2013)18号的网络打印件。华城监理公司称证据一、二是华城监理公司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第一部分和第七部分,约定由华城监理公司承担北京地铁8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的监理工作,该工程监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长达七年。同时该合同的第七部分对监理工作的履约情况有着非常严格的考核标准。华城监理公司称证据三证明如果监理人员变动会影响监理履约考核成绩及排名,对华城监理公司今后投标产生影响。华城监理公司称上述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华城监理公司聘用朱庆昌并指派其担任上述工程的安全监理工程师,不但要考虑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更要考虑履约过程中人员变动对公司的影响,如履约过程中出现人员变动的情形,公司将面临非常严重的处罚及扣分,同时也将对公司以后的投标造成负面影响,故从合同目的的角度考虑,华城监理公司不可能和朱庆昌签订期限仅为5个月的劳动合同,朱庆昌所持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四: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续订(终止)程序、证据五: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据六:面试记录、证据七:员工考核登记表。华城监理公司称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华城监理公司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证明目的是证明华城监理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有相应的制度,公司决定与朱庆昌签订劳动合同是经过了面试、试用期等考核程序后作出的,同时在双方签字盖章之前,朱庆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审核,华城监理公司尽到了合同管理责任。朱庆昌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一、二与华城监理公司和朱庆昌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是从网上下载下来的,是甲方对监理管理的文件,不涉及到朱庆昌的工作内容,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是华城监理公司对员工所进行的管理程序的问题,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这里面不涉及朱庆昌签订的合同只有5个月的问题,不认可证据关联性。针对证据五、六、七,朱庆昌称其填写的过程和其本人的合同期限没有关联,也没有体现合同期限的内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朱庆昌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城监理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庆昌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华城监理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庆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华城监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朱庆昌提交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存在差异,本案中,劳动合同的文本系华城监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内容亦是华城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朱庆昌主张华城监理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就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与其协商,华城监理公司亦认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主张按照华城监理公司的惯例是一般签订两年或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主要看劳动者个人是何时入职公司的,但华城监理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华城监理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朱庆昌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合同期限有过明确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庆昌单方更改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于此,一审法院以朱庆昌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朱庆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600元。华城监理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朱庆昌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朱庆昌主张其入职华城监理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应当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为此提交北京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述申报表中记载朱庆昌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月,从事申报专业工作年限为25年,存档单位亦加盖印章并签署了“经审查,申报人填写的内容与档案记载的相关情况相符”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采信朱庆昌关于其入职华城监理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以上,应当享有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朱庆昌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核算出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朱庆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709.09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城监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庆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2月朱庆昌出勤5天,华城监理公司已向朱庆昌支付工资1082.68元,当月华城监理公司安排员工放假,但华城监理公司向朱庆昌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鉴于此,华城监理公司应向朱庆昌补发2013年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317.32元,一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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