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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祖清与大连玖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4

蒋祖清与大连玖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祖清,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玖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乃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蒋祖清与原审被告大连玖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蒋祖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被上诉人玖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清一审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除锈涂装工作。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二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6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058元。但被告未按其本人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并在当月扣罚原告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32110元,返还扣罚工资5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84元,返还代扣个人所得税款24元。

  被告玖洲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存在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合法合理。不存在被告所叙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第二,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虽然开出了罚单,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取该罚款,原告也没有到单位缴纳罚款。不存在实际扣发情形。第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部门发放,被告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第四,24元系被告单位人员计算错误,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网上进行用工备案,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除锈涂装工作,工作地点在大连船舶重工集团二工厂。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飞溅的铁丝击伤右眼,并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罚款单一张,以原告在施工中违章作业没有佩戴防护眼镜致使受伤为由,罚款500元,要求原告3日内将罚款交到财务处,后原告未实际缴纳罚款,被告亦未实际收取该款项。2013年6月,被告发放工资时计算错误,代扣原告24元个人所得税款,现被告同意返还。2013年6月2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原告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于1月8日到达被告。

  另查,原告已到社保部门自行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8元,尚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再查,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根据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2年6月21日的通知,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486元/月执行;根据该中心2013年6月25日的通知,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741元/月执行;根据该中心2014年7月4日的通知,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953元/月执行。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至6月的保险基数为2486元/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保险缴费基数为2741元/月。

  2014年4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59384元、罚款50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24元,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4)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请求无明确的事实理由,罚款及代扣个人所得税款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以上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工伤的,应享受工伤待遇,但相应费用的承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一,对于原告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从缴费基数看,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根据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通知,其工伤缴费基数固定,每年根据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调整,被告依据该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不存在过错,从缴费时间看,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用,不存在拖欠行为,现原告已实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84元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罚工资500元一节。虽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罚款通知,但从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单上看,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工作时间相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扣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被告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24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玖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祖清返还代扣个人所得税款24元。二、驳回原告蒋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玖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玖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蒋祖清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32110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扣罚工资5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84元。蒋祖清的上诉理由:《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个人工伤保险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系非法扣除,应该予以返还。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拒绝给其办理,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玖洲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按照大连市社会保障中心的规定为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在被上诉人出现工伤事故后,大连市社会保障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不存在差额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当月工资记录签收单,被上诉人没有扣发上诉人的工资,当时被上诉人确实开出了一个罚单,但上诉人并没有缴纳罚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扣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大连市社会保障基金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蒋祖清要求被上诉人玖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玖洲公司已经按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确定的工伤缴费基数为蒋祖清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存在拖欠行为,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蒋祖清要求被上诉人玖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蒋祖清要求被上诉人玖洲公司返还扣罚工资5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单,上诉人实际领取的工资和其工资单中的应发工资一致,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500元罚款已从工资中实际扣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祖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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