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孙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孙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得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芳。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初字第1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商贸公司认为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1878号裁决书明显不当,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商贸公司、孙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仲裁委裁决支持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芳于2012年9月17日开始在物美昌平东关店主食厨房工作,其于2012年9月23日发生事故,因这一阶段仍是试用期,所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孙芳的工作能力不适合商贸公司招聘职位的要求,双方在试用期内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仲裁委依据孙芳提供的单方面票据要求商贸公司向孙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商贸公司对孙芳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案外人刘洪伟已支付孙芳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孙芳的该项主张不应被支持。第三,仲裁委裁定商贸公司支付孙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商贸公司、孙芳之间劳动关系已在试用期内解除,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以是否办理离职手续或相关记录为判断标准,在试用期内,商贸公司未与孙芳签订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商贸公司无需向孙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商贸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商贸公司不支付孙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2570元;不支付孙芳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0元;不支付孙芳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68.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孙芳承担。
孙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芳于2012年9月17日入职商贸公司,担任面点师,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孙芳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商贸公司亦未为孙芳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9月23日,孙芳在工作中左手及腕部受伤。2013年12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芳为工伤。2014年1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鉴定委员会)鉴定孙芳的伤残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14年3月26日,孙芳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孙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67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7元;商贸公司支付孙芳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费2950元、护理费8850元及交通费1039元;商贸公司支付孙芳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700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商贸公司与孙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商贸公司支付孙芳康复费及营养费40000元。2014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87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商贸公司支付孙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2570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0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68.97元,驳回孙芳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孙芳曾向仲裁委提起过要求确认商贸公司、孙芳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3年5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224号裁决书,确认商贸公司、孙芳之间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商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9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商贸公司、孙芳之间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孙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商贸公司、孙芳之间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经该院核实,孙芳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孙芳曾于201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后孙芳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商贸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日向孙芳支付了复查及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经该院核实,复查费用为817元,工资为1183元),并向孙芳支付了2012年11月的工资1010元。
一审庭审中,孙芳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条予以佐证。商贸公司不认可孙芳所述的月工资标准,称上述工资条无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仅有案外人刘洪伟的签名,且商贸公司、孙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解除,不应支付孙芳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商贸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孙芳主张商贸公司、孙芳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份解除,但商贸公司对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商贸公司、孙芳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况,该院对商贸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孙芳在职期间商贸公司、孙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商贸公司理应支付孙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商贸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孙芳医疗费,孙芳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该院对商贸公司要求不支付孙芳医药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商贸公司主张已支付孙芳住院伙食费,孙芳对此不予认可,商贸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商贸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商贸公司理应支付孙芳住院伙食费,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现商贸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孙芳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院对商贸公司要求不支付孙芳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委裁定的商贸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的裁决内容均表示认可,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孙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孙芳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孙芳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孙芳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931.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贸公司与孙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23日解除,商贸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商贸公司在试用期内没有与孙芳签订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孙芳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与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商贸公司无需向孙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案外人刘洪伟已经支付了孙芳住院在期间的住院伙食费,故孙芳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商贸公司无需支付孙芳:住院伙食费1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0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31.03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孙芳承担。
孙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孙芳、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商贸公司没有与孙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孙芳与商贸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贸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3日解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商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商贸公司关于其与孙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芳经有权机关认定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商贸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贸公司没有依法为孙芳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孙芳因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商贸公司上诉主张案外人刘洪伟已经支付孙芳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商贸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孙芳住院伙食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众润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哲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罚是: 1、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律师我咨询一个问题,我表妹是搞游戏开发的,能写电脑代码。前不久他在网上碰见了一个网友,网友请他编写一个停止网站服务的软件,并发放劳动报酬5471元。我表妹编写完成给他了,并
您好呀,我朋友是江苏人,海淀当地警察前不久把他拘留了,因他在SPA会所给卖淫女孩望着,然而他没有手续费,仅仅有劳动报酬,大约赚了19221,律师我问一下他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吗?这种罪
在吗律师,我们是一家物业单位,组织了多名保安,因为保安的劳动报酬较低,部分保安请求物业单位不用参加养老保险,以提高报酬,同时该保安不提交相关资料。公司要求该部分保安提交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