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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与李玉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9

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与李玉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

  经营者段华纯。

  委托代理人高增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明。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以下简称久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明在一审中起诉称:久运中心承包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李玉明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久运中心并在北京雅都加富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期间,久运中心未为李玉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9日,李玉明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李玉明事故属于工伤,且工伤等级为九级。现李玉明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226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久运中心支付李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6142.92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100元,并要求久运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

  久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李玉明于2012年7月19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此并非下班时间;其次,李玉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从未与久运中心联系;最后,李玉明因无证驾驶遭受交通事故,其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李玉明不构成工伤,故不同意李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李玉明入职久运中心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1800元。2012年7月19日,李玉明与案外人李秀增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6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工作期间,久运中心未为李玉明缴纳工伤保险,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2013年6月17日,李玉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玉明与久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久运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5元。2013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2362号裁决书,裁决李玉明与久运中心于2012年5月21日至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久运中心一次性支付李玉明2012年6月21日至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2.41元。李玉明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玉明与久运中心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久运中心支付李玉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2.41元。久运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62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4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房山区(2014年)劳鉴第0036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李玉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玖级。其后,李玉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久运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工伤医疗费26142.92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100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2268号裁决书,裁决久运中心支付李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工伤医疗费26142.92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驳回李玉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玉明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久运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李玉明于2013年将案外人李秀增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李秀增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7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秀增赔偿李玉明医疗费52285.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362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50元,共计214973.84元的50%;即107486.92元,驳回李玉明的其他诉请。

  一审庭审中,久运中心主张李玉明事故不构成工伤,李玉明对此不予认可,久运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李玉明认可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裁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玉明在久运中心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李玉明事故属于工伤,久运中心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久运中心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久运中心未为李玉明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李玉明工伤保险待遇。李玉明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久运中心应支付李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案外人李秀增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故对李玉明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玉明并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且北京市房山区(2014年)劳鉴第0036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亦未记载李玉明需要护理依赖,同时,李秀增已支付李玉明部分交通费、护理费,故对李玉明要求久运中心支付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久运中心应支付李玉明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李玉明认可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裁决,且久运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部分裁决的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支付李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支付李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1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支付李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1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支付李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支付李玉明工伤医疗费人民币2614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支付李玉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七、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支付李玉明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八、驳回李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久运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玉明于2012年7月17日就已经从久运中心离职,此外,李玉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下午1点50分,不是在下班期间,李玉明受伤不构成工伤。李玉明无证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久运中心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改判久运中心无需支付李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1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元;工伤医疗费人民币26142.92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玉明承担。

  李玉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久运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玉明工伤经过劳动保障局认定。久运中心没有申请复议就是认可了工伤认定,久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久运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2268号裁决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T0262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房山区(2014年)劳鉴第0036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通民初字第0773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李玉明与久运中心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久运中心关于李玉明于2012年在7月17日离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权机关认定李玉明构成工伤,久运中心没有通过合法程序推翻工伤认定,其关于李玉明不构成工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久运中心支付李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李玉明工伤医疗费、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后,久运中心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认定久运中心服从仲裁裁决。久运中心在二审中对上述判项提起上诉,显然违反程序法规定,本院对其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久运中心没有为李玉明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久运中心应当支付李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扣除案外人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确定久运中心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久运中心关于无需支付上述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工伤赔偿案件,关于李玉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久运中心关于李玉明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其不应承担各项赔偿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久运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久运运输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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