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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进栋与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2


曹进栋与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

  委托代理人陆祎。

  上诉人曹进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洋口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口港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进栋与洋口港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岗位为造价工程师,月工资8000元。在合同履行期内,曹进栋于2013年6月以患抑郁症、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为由,向洋口港开发公司申请病假,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同日,曹进栋到广西南宁与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工作地点在广西区,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内工资1400元,试用期满以《薪酬确认书》确定工资标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曹进栋因与龙光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9月1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龙光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23日至7月20日的工资、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等多项仲裁请求。曹进栋在该仲裁申请书中,详细叙述其在龙光公司的工作情况,内容大致如下“2013年6月9日,申请人由朋友推荐,经电话面试后,收到龙光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梁馨元的入职通知邮件。在该入职邮件中明确约定了申请人的年薪为16万元。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回复了邮件确认报到日期,并在2013年6月23日到龙光公司报到入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因公司要进行半年度经营指标分析,故申请人按领导要求在晚上和周末时间加班加点完成了领导交办的任务。后申请人于7月11日-12日被要求去深圳总部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在培训中表现突出,得到了嘉奖。由于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虽已从原公司离职,但并未与原工作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故于2013年7月16日在公司电脑KEP办公软件的HR系统上填写了请假申请,申请也已由部门经理吴江审批同意。申请人于7月20日回南通原单位办理相关离职手续。7月26日接到部门经理吴江的电话,告知申请人不要过去上班了,龙光公司已辞退申请人”。2013年10月8日,龙光公司致函洋口港开发公司,提醒其用工风险。2013年11月6日洋口港开发公司决定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并向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长沙镇)工会进行报告,同日工会委员会经讨论一致同意洋口港开发公司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关系。11月8日,洋口港开发公司向曹进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在休病假期间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行为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规章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曹进栋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12月6日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洋口港开发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11日止;2、支付2013年11月8日后的工资直至仲裁结束;3、缴纳2013年11月及仲裁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按2012年度的标准支付年终奖及各项福利补贴(按2万元计算);5、支付因中断社保而未能报销的医疗费721.1元;6、支付因在洋口港开发公司处工作而患xxx症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7、支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8、代为办理转至南通市的社保。该委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曹进栋的仲裁请求,曹进栋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洋口港开发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工资33152.1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40000元;3、支付2013年6-7月期间被扣除的病假工资3200元;4、支付2013年度的年终奖24000元;5、支付2013年未发放的各项福利补贴3000元;6、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7681.23元;7、支付周末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992.8元;8、支付因断缴社保其承担的医疗费1588.8元;9、支付因工作原因导致其患xxx症的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60000元;10、为其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1、为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出具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12、承担仲裁和诉讼费用;13、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洋口港开发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其中《员工手册》第3.3条避免利益冲突部分第L项规定:禁止一切对本公司进行欺骗、隐瞒、营私舞弊、虚报谎报、造假等不诚实行为;第3.4条兼职与社会活动部分规定:禁止员工从事与本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兼职行为;第6.8条规定:病假为不带薪假,扣款公式:员工个人档案工资×60%/21.75天/8小时×病假工时,员工个人档案工资的60%扣完为止。《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3.2条规定:出现D类违纪行为之一,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D类违纪行为第四款第8项为:违反员工手册中列明的关于“避免利益冲突,兼职和社会活动”行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洋口港开发公司为曹进栋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到2013年11月8日。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洋口港开发公司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曹进栋在与洋口港开发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内,以患xxx病假,在休病假期间却飞赴广西与龙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该行为违反洋口港开发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3.2条违纪行为D类第四款第8项“违反员工手册中列明的关于避免利益冲突,兼职和社会活动”条款,而该制度第3.3条处分程序条款明确规定:员工有D类违纪行为,公司将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该《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洋口港开发公司在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解除理由通知江苏洋口港经济开发区(长沙镇)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开会讨论并同意洋口港开发公司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因此,洋口港开发公司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曹进栋主张在此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曹进栋主张的医疗费,洋口港开发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为曹进栋缴纳医疗保险,且洋口港开发公司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曹进栋主张因中断社保而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进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曹进栋主张的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曹进栋未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曹进栋主张的年终奖及福利补贴,洋口港开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薪酬由月薪和年度奖金构成,年度奖金根据公司当年业绩完成情况、员工所在单位(部门)绩效评价情况以及个人绩效评价结果核定,于下年第一季度发放。由此可见,年度奖金是对员工工作的一种激励机制,带有奖励的性质。而曹进栋已于2013年11月8日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享受年度奖金无合同依据。其与洋口港开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其要求享受福利补贴待遇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曹进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出具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等诉讼请求,因其在劳动仲裁时均未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曹进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曹进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25日持医院病假证明请病假未获批准、于2013年6月19日请病假一个月、2013年11月7日及12月25日医院为其两次出具病假证明,可以证明其遭打击报复致病且至今尚未康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便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其按规定办理病假请假手续,病假期间与龙光公司发生证书挂靠费纠纷,纯属个人私事,不能因此认为其虚构病假;洋口港开发公司据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存在明显瑕疵,且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即便报请工会亦只是走程序,工会并未向其了解情况,工会同意的也不一定就是合法,其与洋口港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以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办理离职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等诉求未经仲裁为由不予理涉错误,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原审中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均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仲裁及原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口港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洋口港开发公司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曹进栋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曹进栋在与洋口港开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在2013年6月24日至7月19日期间向单位申请病假,但其在此期间飞赴广西与龙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该行为违反洋口港开发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洋口港开发公司以此为由,在报经工会同意后,解除与曹进栋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曹进栋因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解除,故曹进栋关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工资以及2013年度的年终奖、2013年未发放的各项福利补贴以及要求洋口港开发公司为其补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曹进栋主张2013年6月至7月被扣除的病假工资,洋口港开发公司已经按照公司相关规定予以发放,曹进栋在仲裁审理期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因此未支持其此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曹进栋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周末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其因工作原因导致抑郁焦虑症的精神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等诉请,均因无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洋口港开发公司在与曹进栋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其交纳相关医疗保险,故曹进栋关于因用人单位断交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曹进栋要求洋口港开发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出具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等,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曹进栋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非双方协商解除,原审因此未支持曹进栋该项诉请,亦无不当。综上,曹进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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