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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德与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8

陈明德与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驳、上诉,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黄再能。

  上诉人(原审互为被、原告)陈明德。

  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驳、上诉,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陈明德与上诉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渡江、上诉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益斌、黄再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陈明德进入兴隆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陈明德从事水玻璃车间出料工作。2013年9月,因工作岗位的调整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而后,陈明德自9月14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10月14日,兴隆公司以陈明德连续旷工多日为由,提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3)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兴隆公司赔偿被告陈明德失业保险损失5568元、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待遇7172元,以上共计12740元;二、驳回陈明德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陈明德缴纳失业保险。株洲市区2013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为928元/月。农村户口参加失业保险,最长可领取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陈明德与兴隆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各方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陈明德在兴隆公司工作年限为15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兴隆公司未能证明陈明德工作期间休过带薪年假或领取过年休假补助,故兴隆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说明2011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其2011年底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仲裁申请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陈明德2013年才申请仲裁,故可支持的年休假补助的年份为2012年和2013年,具体休假天数:2012年为10天,2013年根据在岗天数折算为6天(243天÷365天×10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同时应扣除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兴隆公司未提供陈明德月工资标准,故参照陈明德主张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补助。即应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14元(3000元/月÷21.75天×16天×(300%-100%)],对陈明德其他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明德要求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兴隆公司提交了2012年度、2013年1至10月的考勤表,但陈明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定,却又未能提供其他加班证据,故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故对于陈明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因陈明德旷工被公司辞退,兴隆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兴隆公司未为陈明德缴纳失业保险,参照株洲市区2013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为928元/月,陈明德作为农村户口最长可领取6个月共计5568元;关于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因陈明德旷工被公司辞退,兴隆公司依法无需支付或缴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14元、赔偿陈明德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68元,共计9982元,限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兴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上诉理由:一、陈明德系农业户口,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存在失业问题,且无实际损失,未提交其实际失业并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赔偿陈明德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568元。二、上诉人公司依法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的特殊工时制,被上诉人在本案诉争劳动合同期间内的2012、2013年已经享受的寒暑假超过了其年休假时间,不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上诉人依法不应再承担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4414元。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湘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绩效工资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按照上诉人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同时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计发基数,应按株洲市2012年度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作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参照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补助,是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陈明德针对兴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失业保险是否应当领取因由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而不是由用人单位规定;2、并没有规定农村户口不能享受失业保险;3、劳动者最低工资待遇的问题不能作为劳动者实际发放工资的依据。

  同时,陈明德亦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底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仲裁申请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310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度、2013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表足以说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2012年上诉人双休日时间为74天,2013年1月至9月份双休日时间为70天。但依据规定全年双休日为104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年休假为10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旷工被公司辞退,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旷工一事不实,上诉人从事出料工作,而被上诉人因生产需要,2013年8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车间进行整体改造,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家待岗,并非旷工,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兴隆公司针对陈明德的上诉,答辩称:1、我们公司属于特殊工时制度,陈明德的年休假已经被寒暑假所涵盖,故不存在年休假未休的问题;2、陈明德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达三十天,公司根据公司的相应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征求工会同意,已经向劳动部门备案。我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明德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无异。

  本院另查明:株洲兴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株洲兴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1、兴隆公司应否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如要支付应按照什么标准支付;2、兴隆公司应否赔偿陈明德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兴隆公司应否支付陈明德经济赔偿金;4、兴隆公司应否支付陈明德加班工资。本院分析如下:1、兴隆公司应否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如要支付应按照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陈明德在兴隆公司工作年限为15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兴隆公司未能证明陈明德工作期间休过带薪年假或领取过年休假补助,故兴隆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说明2011年的劳动合同已经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其2011年底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仲裁申请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陈明德2013年才申请仲裁,故可支持的年休假补助的年份为2012年和2013年,具体休假天数:2012年为10天,2013年根据在岗天数折算为6天(243天÷365天×10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同时应扣除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兴隆公司未提供陈明德月工资标准,故参照陈明德主张的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补助。即应支付陈明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14元(3000元/月÷21.75天×16天×(300%-100%)],对陈明德要求支付其他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2、兴隆公司应否赔偿陈明德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因兴隆公司未为陈明德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参照株洲市区2013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为928元/月,陈明德作为农村户口最长可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共计5568元,故上诉人兴隆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陈明德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兴隆公司应否支付陈明德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陈明德旷工被公司辞退,兴隆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陈明德提出的不是旷工,而是应兴隆公司要求,在家待岗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兴隆公司应否支付陈明德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兴隆公司依法实施的是综合计算工时的特殊工时制,上诉人陈明德未能提供其加班的证据,故本院对陈明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双方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晶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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