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军与江苏省东辛农场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成军与江苏省东辛农场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东辛农场。
法定代表人:韩中书,该场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无线电十厂。
法定代表人:周维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秋。
再审申请人成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东辛农场(以下简称东辛农场)、连云港市无线电十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已不再执行,缺乏证据证明。成军二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无线电十厂的工资发放记录,但未见到调查结果;本案新证据无线电十厂收取袁桐杨全额社保金的收据及工资发放记录均能够证明二审法院关于《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已不再执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东辛农场和无线电十厂同时处罚成军错误。二审判决书首部写成民事“判判”书。综上,成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无线电十厂提交答辩意见称:成军系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在2009年12月前即已废止;无线电十厂收取袁桐杨全额社保金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无线电十厂解除与成军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二审判决书首部书写错误与成军的再审请求无关。请求驳回成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995年12月28日,成军与东辛农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东辛农场的下属企业无线电十厂工作。1997年3月28日,成军与无线电十厂签订《留职停薪人员合同书》,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留职停薪人员合同书》,成军留职停薪至2003年3月28日。此后,双方多次签订《职工分流合同书》,均为合同到期续签。2012年6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职工分流合同书》,其中载明:成军考虑目前无线电十厂的状况,自愿自谋职业,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至;因无线电十厂工作需要成军回企业上班时,成军应在无线电十厂通知的三十日内到达无线电十厂安排的岗位上班。逾期十五日不来上岗,无线电十厂有权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7月17日,无线电十厂通知成军须于2012年8月17日回厂报到,逾期则按旷工处理,旷工15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8月17日,成军按照无线电十厂通知要求报到上岗。2012年8月20日下午,成军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此后一直未回无线电十厂上班。2012年11月16日,无线电十厂将此情况报告东辛农场,同年11月19日,东辛农场工会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无线电十厂提出的解除成军劳动合同的建议。2012年11月26日,东辛农场以成军连续旷工66天以上为由作出《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并解除东辛农场与成军1995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无线电十厂根据东辛农场的决定作出《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解除与成军的劳动关系。
成军不服除名决定,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东辛农场作出的《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及无线电十厂作出的《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2013年4月2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对成军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4月10日,成军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诉讼中,成军陈述,其于2012年8月17日提出只上夜班不上白班,并自行与其他门卫自行调岗,但无线电十厂领导不同意,于是要求请长假,亦未获同意;同月20日,成军离岗,此后未再回岗上班。
另查明,《江苏省东辛农场职工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连续旷工达15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30天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再查明:2009年7月,无线电十厂作出《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对职工分流后重新聘用上岗,其中对被聘上岗人员规定了试用期。
一审法院认为:东辛农场作出《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解除了与成军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线电十厂据此作出《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成军要求撤销东辛农场作出的《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及无线电十厂作出的《关于对成军除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成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成军提出,无线电十厂《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第二条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法,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无线电十厂2012年7-1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10月15日,无线电十厂出具了该厂后勤服务人员2012年7-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并作出说明;成军还提供其在无线电十厂期间“水电工培训合格证”一份。
二审法院认为:《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为无线电十厂2009年7月制定,本案双方因重新上岗引发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8月,该规定已不再执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成军的自认,其在申请调为夜班岗、与他人调班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提出请长假,在请长假仍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行离岗,此后未再回岗上班。成军的该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被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因为这一原因,和《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是否仍在执行并无关联性。故成军以二审判决认定《分流职工聘用上岗规定》已不再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成军的劳动合同系和东辛农场所签,成军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东辛农场的规章制度,东辛农场经该场工会同意后,决定解除与成军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作为东辛农场的下属企业也是实际用工单位的无线电十厂,根据东辛农场的决定解除与成军的劳动关系,也无不当,故成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书首部的笔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成军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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