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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安与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9

 

程安与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安。

  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安与上诉人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声发,上诉人云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程安与云枫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6月,合同期届满,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程安继续在云枫公司工作,2013年3月起,程安月工资调整为1900元,2014年3月27日后,程安未在云枫公司上班,程安该月工资未发放。双方因就劳动争议协商未果,程安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宜秀劳仲裁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程安对该仲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云枫公司向程安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800元;2、云枫公司向程安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00元;3、云枫公司向程安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900元;4、云枫公司向程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0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安与云枫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程安继续在云枫公司工作,双方应当与2012年7月1日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云枫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程安双倍工资。程安要求云枫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共计10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仅2013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程安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确认为2013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1900元;程安主张云枫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00元诉讼请求,因程安未提供证据证明云枫公司存在违法辞退程安的法定情形,云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安擅自离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程安要求云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中未予以涉及,未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云枫公司应当依据程安在其公司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根据程安的月工资收入及工作年限,确认为经济补偿金5700元(1900元×3年);程安要求云枫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程安于2014年3月27日才离开云枫公司,故予以支持;云枫公司关于程安未提前一个月申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扣除程安一个月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程安主张云枫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0380元的诉讼请求,因程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周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该案在劳动仲裁期间,云枫公司也未对其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安支付2013年4月双倍工资1900元;二、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安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三、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安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900元;四、驳回程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程安上诉称:1、程安的双倍工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云枫公司应支付程安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00元。2、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认定程安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枫公司应支付程安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24312元。3、云枫公司违法解除与程安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程安经济赔偿金11400元。

  云枫公司庭审中辩称:1、程安关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程安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未主张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二审法院不应支持。2、程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3、程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程安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其一审主张经济赔偿金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云枫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云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云枫公司与程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因程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云枫公司才解除与程安的劳动合同,且一审中程安并未起诉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故云枫公司不应当向程安支付经济补偿金。

  程安庭审中辩称:2014年3月27日,云枫公司通知程安不要再来上班了,程安后才未去上班,而云枫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程安,所以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未支持经济赔偿金,则应该支持经济补偿金。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程安与云枫公司系因工资报酬问题发生争议。自2014年3月份程安开始向云枫公司提出涨工资的要求,云枫公司一直未同意。2014年3月27日,云枫公司再次与程安就工资报酬问题进行协商,云枫公司表示不会给程安涨工资,如程安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离开,程安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在云枫公司工作。云枫公司当即提出按国家政策给予程安一定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云枫公司同意补偿程安4个月工资大约8000元,程安在云枫公司出具的领条上签字。因当日云枫公司并无现金,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28日程安到云枫公司领取补偿款。2014年3月28日,程安依约到云枫公司领取补偿款时,双方又因补偿后的权利义务问题发生争执,程安未领取该笔补偿款。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程安主张的双倍工资处理是否正确。2、一审对程安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未予采纳是否正确。3、一审判处云枫公司支付程安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对程安主张的双倍工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而双倍工资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违法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采取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应当遵守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程安在2014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云枫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则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主张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仅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程安要求云枫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程安在本案仲裁、一审中程序中均未主张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故对程安要求云枫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程安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采纳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程安并未举证证明其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其认为云枫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曾经承认了其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可以免除其举证责任,但经查阅仲裁庭开庭笔录及云枫公司参加仲裁时的答辩状,未发现云枫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的记录。故对程安要求云枫公司支付其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程安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未予采纳是否正确的问题。程安与云枫公司因工资报酬问题发生争议,云枫公司明确表示不会给程安涨工资,程安如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可以选择离开,程安亦表示不愿意继续在云枫公司工作。双方即就程安离职后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并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因补偿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发生争执而成诉。由此可见,云枫公司与程安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云枫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不需要向程安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对程安要求云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认为程安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程安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不必履行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一审判处云枫公司支付程安经济补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云枫公司与程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根据程安在云枫公司工作的年限向程安支付经济补偿,结合程安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5700元(1900元×3年)。虽然程安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但经本院释明,程安亦表示如法院不能支持经济赔偿金则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故对云枫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程安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云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审 判 员  刘梦灵

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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