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启英与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邓启英与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启英。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邓启英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天鹰力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启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开始起算;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启英与天鹰力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邓启英的离职不能免除天鹰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的义务。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邓启英以天鹰力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辞职而起诉请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邓启英请求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邓启英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天鹰力达公司无需向邓启英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宜进行处理。遂判决驳回邓启英的诉讼请求。邓启英不服,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二审,判决驳回邓启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邓启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邓启英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邓启英申请再审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定的特殊情况下的惩罚性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起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二审查明:邓启英于2010年10月8日到天鹰力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6日,邓启英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天鹰力达公司理应向上诉人邓启英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邓启英最迟应当在2012年10月9日前申请仲裁,但邓启英直至2013年4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明确是适用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本案双倍工资是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如邓启英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同的,是惩罚性质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不适用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邓启英认为仲裁时效未过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邓启英提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天鹰力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被迫提出解除所致,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失业金损失。根据邓启英递交的天鹰力达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邓启英个人提出解除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邓启英提前通知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的情形,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邓启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邓启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启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家杰
审判员 冯 奇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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