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灏乔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唐仁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灏乔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唐仁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灏乔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刘日光,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胜,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龙。
委托代理人:秦善平,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灏乔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仁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唐仁龙入职灏乔公司工作,任职工模师傅。同日,灏乔公司、唐仁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固定期限为三年,初始工资为7.53元/小时;唐仁龙主张约定的工资和实际工资不一致,合同中的内容是灏乔公司在唐仁龙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后添加上去的。
2013年9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唐仁龙在灏乔公司车间操作铣床对铜进行钻孔的过程中,钻头突然断裂,导致左眼被飞溅的钻头打上;灏乔公司将唐仁龙送往茶山医院治疗,后将唐仁龙转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2013年9月10日至11月5日,唐仁龙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3.注意眼部清洁卫生;4.肾内科随诊;并建议休假2周。住院期间,灏乔公司向唐仁龙支付伙食费共计2200元;唐仁龙同意在灏乔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扣除该款项。
2013年10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唐仁龙于2013年9月1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3年11月7日,唐仁龙向东莞康怡医院交纳了921元;2013年11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唐仁龙为伤残九级。2014年1月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唐仁龙为伤残九级。灏乔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9月10日计至评残发票显示的时间的前一天即2013年11月6日。
2014年1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唐仁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2014年5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唐仁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元。
唐仁龙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就工伤待遇补助金、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伤残鉴定费等问题与灏乔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灏乔公司支付唐仁龙: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2013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工资18523元;4.护理费3920元;5.伤残鉴定费921元。2014年4月17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裁定: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灏乔公司向唐仁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2013年9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8406.67元;三、驳回唐仁龙的其他申诉请求。灏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灏乔公司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分局申报唐仁龙的工资薪金金额为:2013年8月3142.31元、2013年9月1323.08元。唐仁龙领取了2013年8月工资3142.31元,其中基本工资963.68元、加班费361.38元、津贴1817.25元、出勤天数19天。唐仁龙提供《员工定薪/调薪表》(复印件),显示:唐仁龙职务为工模师傅,试用期三个月,工资由21天底薪1310元+5天休息日加班602元+津贴2388元三部分组成;灏乔公司对《员工定薪/调薪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因唐仁龙工作表现欠佳且在试用期,故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3年9月的工资为1323.08元。灏乔公司、唐仁龙双方确认唐仁龙每天上班8小时,星期六加班但不超过8小时,星期日不加班。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发票联、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员工定薪/调薪表(复印件)、2013年8月工资发放收据、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灏乔公司、唐仁龙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灏乔公司主张因唐仁龙的试用期内表现欠佳而降低唐仁龙的工资标准,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灏乔公司的该主张;唐仁龙于2013年8月10日入职,领取2013年8月的工资数额是3142.31元、出勤是19日,所推算得出的足月(出勤26天)工作的工资数额与4300元相吻合,且灏乔公司亦确认其以4300元的标准计算2013年8月的工资数额;从入职至发生工伤事故时,唐仁龙工作刚满一个月,结合唐仁龙于2013年8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和灏乔公司拟于2013年9月支付的工资数额,两者相加的工资数额亦在4300元以上;由此,原审法院以4300元的标准核算唐仁龙的工伤保险待遇。
灏乔公司未足额缴纳唐仁龙的工伤保险费,造成唐仁龙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降低,应由灏乔公司向唐仁龙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结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唐仁龙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以及唐仁龙的伤残等级情况,灏乔公司还应向唐仁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300元/月×9个月-16200元=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4300元/月×2个月-3600元=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元/月×8个月=34400元。
唐仁龙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灏乔公司按月支付,但不包括加班费在内。灏乔公司对唐仁龙的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虽然唐仁龙交纳鉴定费的时间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的时间不一致,但结合东莞东华医院关于建议休假二周的出院医嘱、唐仁龙的出院时间,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在初次鉴定之后,故原审法院采纳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11月14日。唐仁龙未领取2013年9月工资;灏乔公司同意扣除灏乔公司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减;2013年11月10日至14日不存在休息日为星期六加班的情况,故应在停工留薪期扣除2013年9月10日至11月9日两个月的加班费数额即602元/月×2个月=1204元;由此灏乔公司仍需要支付唐仁龙2013年9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为:4300元/月×2个月+4300元/月÷30天×14天-2200元-1204元=7202.67元。灏乔公司同意按照3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灏乔公司主张的发生工伤事故前2013年9月10日的工资数额和按该标准计算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得2013年9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数额具体为1323.08元+3900元/月×2个月+3900元/月÷30天×5天-2200元=7573.08元。对比两数额,灏乔公司同意按照7573.08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给唐仁龙,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灏乔公司和唐仁龙唐仁龙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灏乔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仁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2013年9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7573.08元;三、驳回灏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灏乔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灏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仁龙于2013年8月入职,因在试用期内,唐仁龙的工资并不固定。入职时定其月工资为4300元,唐仁龙在8月份的工作表现不符合灏乔公司的要求,在九月份时,就将唐仁龙的工资调整为3500元。而且,在灏乔公司向东莞市税务局茶山分局申报唐仁龙的工资金额时,唐仁龙9月份的工资申报为3500元。在灏乔公司申报唐仁龙9月份工资时,双方并未发生争议。灏乔公司关于唐仁龙的薪资申报是按照公司管理的要求正常申报,足以证明唐仁龙发生工伤之前的工资收入,应该按照唐仁龙8、9月工资的平均工资3900元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在计算唐仁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灏乔公司同意按照月工资39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但应扣减唐仁龙的加班费。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灏乔公司按照39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唐仁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唐仁龙的工资,合计581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唐仁龙负担。
被上诉人唐仁龙答辩称:2013年8月10日,唐仁龙进入灏乔公司工作,任职工模师傅。灏乔公司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约定月薪4300元,若星期日加班按规定另行计算。唐仁龙于2013年8月上班19天,工资为3142.31元。灏乔公司没有征得唐仁龙同意,擅自按3500元计算唐仁龙9月份上班8天的工资,属于法律规定的克扣工资的行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该条例六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据此,平均月缴费工资应当是唐仁龙每月正常上班的工资,但被告受伤前2013年8月、9月均为不正常上班月份。因此应当依法按照双方约定月薪430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灏乔公司要求按照3900元的标准计算唐仁龙的各项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灏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唐仁龙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
唐仁龙于2013年8月10日入职灏乔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10日受伤,该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唐仁龙于受伤前仅领取了2013年8月的工资,根据双方的确认该月工资按照4300元折算。灏乔公司主张2013年9月将唐仁龙的工资降为3500元,仅有灏乔公司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茶山分局申报唐仁龙的工资薪金的情况为证。上述工资薪金的申报是灏乔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未有其他证据可佐证;结合灏乔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协商调整工资及唐仁龙未领取2013年9月工资的情况,对灏乔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灏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按照3900元/月”计算,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主张按照3900元/月计算唐仁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灏乔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灏乔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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