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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邦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彭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2

东莞市邦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彭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邦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顺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威,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杰。

  上诉人东莞市邦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彭俊杰入职邦尼公司,担任营销二部经理一职。邦尼公司没有为彭俊杰购买社会综合保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是有签订一份2013年营销经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彭俊杰的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按照协议书及彭俊杰的业绩(销售额),彭俊杰在职期间的固定工资为2000元/月,彭俊杰的绩效工资是根据绩效工资1300元/月及月度绩效考核表计算,彭俊杰的提成为销售额纯利润的10%。2013年8月14日彭俊杰为邦尼公司的客户送了价值380元的货物,并在送货单上添加“2013年深圳观兰依时货款650.00元正”字样。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5日,彭俊杰为邦尼公司的客户送样品15千克。邦尼公司未向彭俊杰支付过在职期间的工资。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双方就彭俊杰的工资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彭俊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邦尼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8日及2013年11月8日至22日车旅补助费用767元、2013年8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工资1800元、2013年8月提成103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4年2月12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彭俊杰与邦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邦尼公司通知和支付彭俊杰2013年9月12日至28日及2013年11月8日至22日的拜访客户的车辆补助费767元、2013年8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工资1800元、2013年8月提成1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驳回彭俊杰的其他申诉请求。之后,邦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彭俊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彭俊杰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提成金额。邦尼公司主张彭俊杰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8月固定工资2000元、2013年9月固定工资1385元,没有绩效工资和提成,因为彭俊杰没有提交绩效考核表给邦尼公司,视为自动放弃绩效考核,而彭俊杰的送货量达不到计算提成的标准。对此邦尼公司提交协议书为证。彭俊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彭俊杰主张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8月工资3403元(=固定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300元+提成103元)、2013年9月工资3300元(=固定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1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的工资1800元。对此彭俊杰提交送货单、样品单为证。邦尼公司对送货单、样品单上由彭俊杰自己添加的“2013年深圳观兰依时货款650.00元正”的字样不予确认,对送货单、样品单的其余内容均予以确认。

  二、彭俊杰在职期间的车旅补助费金额。彭俊杰主张已经将车旅费发票交给邦尼公司,车旅费发生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8日以及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共计767元,邦尼公司应该支付车旅补助费767元。邦尼公司确认收到了彭俊杰提交的车旅费发票767元,但是主张由于彭俊杰提交的均是旷工期间的发票且未提供相应的出差线路等相应的凭证,故没有向彭俊杰支付车旅费。

  三、彭俊杰的离职时间及原因。邦尼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8日解除,因为彭俊杰自2013年9月19日离开邦尼公司后,再未回邦尼公司上班,经邦尼公司电话、短信通知无果,邦尼公司遂于2013年10月8日发出通知称由于彭俊杰自2013年9月19日后没有到邦尼公司以及没有请假也没有提出辞呈,按彭俊杰自动离职处理。对此主张邦尼公司提交通知、短信来往记录、离职手册、请假指引、工作时间指引等为证。彭俊杰对通知、离职手册、请假指引、工作时间指引均不予确认,因为均未见过,对短信来往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彭俊杰主张除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请假一个月回家之外,彭俊杰在2013年9月19日至11月22日期间一直在为邦尼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1月23日被邦尼公司解雇而离职。对此主张彭俊杰提交短信来往记录、客户信息表、名片等为证。邦尼公司对彭俊杰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除2013年8月30日的短信之外)、客户信息表、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8月30日的短信不予确认,因为黄顺红(邦尼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过该短信。

  另查明,邦尼公司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当庭出示手机短信)内容为:

  2013年10月28日黄顺红:什么时候出来。

  2013年11月4日彭俊杰:老板,我出来后来厂还是干销售经理吗?我想帮您做点全局性工作!您是怎样重新打理工厂的,有全盘计划吗?

  彭俊杰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当庭出示手机短信)内容为:

  2013年8月30日彭俊杰:老板早上好:我今明两天去中山永宁佛山杜邦鸿基厂了,已知会杜小姐,请周知。谢谢!彭。

  2013年10月22日黄顺红:你要能做到,我可以奖你车子,当然,牌子型号要看利润率哦!你了解?

  2013年10月28日黄顺红:什么时候出来?

  2013年11月19日彭俊杰:我8月9月工资及报销应当给我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营销经理目标责任协议书、通知、短信往来记录、离职手册、请假指引、工作时间指引、送货单、样品单、客户信息表、名片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俊杰从邦尼公司离职的时间及原因;二、彭俊杰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提成、车旅补助费数额。

  一、彭俊杰从邦尼公司离职的时间及原因。

  由于彭俊杰只确认邦尼公司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对通知、离职手册、请假指引、工作时间均不予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彭俊杰收到或者知悉通知、离职手册、请假指引、工作时间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邦尼公司提交的通知、离职手册、请假指引、工作时间指引均不予采纳,对邦尼公司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予以采纳。

  由于邦尼公司对彭俊杰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2013年8月30日的短信记录除外)、客户信息表、名片均予以确认,且客户信息表、名片均有原件,故原审法院对彭俊杰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2013年8月30日的短信记录除外)、客户信息表、名片均予以采纳。

  但是无论是邦尼公司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还是彭俊杰提交的往来短信记录、客户信息表、名片,均没有明确表明彭俊杰离职的时间及原因,均不能证明双方各自关于离职时间以及原因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视同由邦尼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以事实行为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彭俊杰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提成、车旅补助费数额。由于彭俊杰对邦尼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予以确认,而邦尼公司对彭俊杰提交的送货单、样品单(“2013年深圳观兰依时货款650.00元正”字样外)均予以确认,且协议书、送货单、样品单均有原件,故原审法院对协议书、送货单、样品单均予以采纳。

  首先,关于应发工资,应发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而对于固定工资,根据协议书以及双方一致确认彭俊杰的固定工资为200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绩效工资,邦尼公司主张彭俊杰没有提交绩效考核表,视为彭俊杰自动放弃绩效考核,但是未举证证明彭俊杰有提交绩效考核表的责任以及如未提交绩效考核表则应视为自动放弃考核成绩。而彭俊杰对邦尼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且邦尼公司作为彭俊杰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按时核算并按月支付工资给彭俊杰,故原审法院采信彭俊杰的主张,确认彭俊杰的绩效工资为1300元/月,认定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8月工资3300元(提成未计入)、2013年9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工资1800元。

  其次,关于提成,样品单上未注明货物价值等内容,不存在纯利润,故不应计算提成。送货单、样品单上的“2013年深圳观兰依时货款650.00元正”字样为彭俊杰自行添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货款650元为彭俊杰的个人销售额,故不应计算提成。送货单显示彭俊杰在2013年8月有送货38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380元货款应为彭俊杰的销售数额,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380元货物的利润为多少,且货物价款较少,故原审法院考虑日常生活常识等因素酌定彭俊杰应得2013年8月提成数额为11.4元(=380元×30%×10%)。

  再次,关于车旅补助费。邦尼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彭俊杰交付的车旅费发票767元,且未举证证明有不支付车辆费补助费的依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采信彭俊杰的主张,认定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8日以及2013年11月8日至22日的车旅补助费767元。

  综上,彭俊杰在邦尼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应得工资为:2013年8月工资3300元(提成未计入)、2013年9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工资1800元、2013年8月提成11.4元。剔除非正常上班的2013年11月以及彭俊杰请假的2013年10月,彭俊杰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305.7元/月[(3300元+11.4元+3300元)÷2个月]。又因为彭俊杰在邦尼公司的工作期间不足半年,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652.85元(3305.7元/月×0.5个月),该数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1650元,因为彭俊杰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对邦尼公司无需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8日以及2013年11月8日至22日的车旅补助费767元、2013年8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工资1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邦尼公司无需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8月份提成103元的诉讼请求,超出11.4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邦尼公司与彭俊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二、限邦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8日以及2013年11月8日至22日的拜访客户的车旅补助费767元;三、限邦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8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工资1800元;四、限邦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8月提成11.4元;五、限邦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彭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六、驳回邦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邦尼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邦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2日,彭俊杰入职邦尼公司担任营销二部经理,约定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其中固定工资为2000元。彭俊杰经常几天不回公司报到,外出拜访客户也不登记,2013年8月2日至9月18日期间,彭俊杰没有接到一张订单,仅联系客户提供了一些样品,但没有正式签约。2013年9月,邦尼公司通知彭俊杰提交绩效考核表,以便核算工资,但彭俊杰没有提交,导致2013年8月份工资没有支付。2013年9月18日后,彭俊杰没有再回公司上班。2013年10月4日,邦尼公司多次联系彭俊杰,但彭俊杰拒不回公司上班。2013年10月8日,邦尼公司贴出公告,公示彭俊杰旷工多日,已自动离职。邦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邦尼公司并非不给彭俊杰报销车旅费,而是彭俊杰没有提交自己的行程、客户地点等情况说明,光提供发票无法核实。且2013年9月18日后,彭俊杰没有回公司上班,邦尼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已经张贴公告公示彭俊杰已经自动离职,故2013年11月8日至22日期间的车旅费要求邦尼公司报销没有依据。二、邦尼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彭俊杰2013年8月2日至9月18日的工资,而是因为彭俊杰不提供绩效考核表无法核算,且后来彭俊杰都没有回公司上班,才没有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3年营销经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彭俊杰有义务提供绩效考核表,但彭俊杰没有提供,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考核,也就没有绩效工资。所以2013年8月2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只能按照固定工资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而不是彭俊杰主张的3300元。三、邦尼公司已经规定50公斤以下样品不计算提成,彭俊杰2013年8月14日送货单只有10公斤,没有达到提成标准,即使计算,也是按纯利润的10%计算,而一审法院不考虑样品不计算利润,直接将利润定为30%没有任何依据。四、彭俊杰2013年9月18日后没有再回去上班,因旷工,邦尼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贴出公告,公示彭俊杰自动离职,邦尼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彭俊杰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据,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均不能证明离职时间和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2.邦尼公司无需支付彭俊杰2013年9月12日至28日以及2013年11月8日至22日期间的车旅补助费767元;3.邦尼公司无需支付彭俊杰2013年8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4.邦尼公司无需支付彭俊杰2013年8月提成11.4元;5.邦尼公司无需支付彭俊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彭俊杰承担。

  被上诉人彭俊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邦尼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邦尼公司是否应向彭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邦尼公司是否应向彭俊杰支付工资、提成、车旅补助费等。

  焦点一。双方对彭俊杰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彭俊杰确认邦尼公司提交的短信来往记录,本院予以采纳。而对邦尼公司提供的通知、离职手册、请假指引、工作时间,彭俊杰均不予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彭俊杰收到或者知悉上述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纳。邦尼公司对彭俊杰提交的除2013年8月30日的短信记录外的短信来往记录、客户信息表、名片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关于离职时间以及原因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视为邦尼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关于彭俊杰在职期间的工资及提成问题。彭俊杰的应发工资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提成。根据协议书以及双方一致确认彭俊杰的固定工资为2000元/月。而对于绩效工资如何发放,邦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彭俊杰的主张,认定彭俊杰的绩效工资为1300元/月,从而认定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2013年8月工资3300元(提成未计入)、2013年9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2日工资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彭俊杰提供的样品单上未注明货物价值等内容,不存在纯利润,故不应计算提成。而送货单、样品单上的“2013年深圳观兰依时货款650.00元正”字样为彭俊杰自行添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货款650元为彭俊杰的个人销售额,故也不应计算提成。因送货单显示彭俊杰在2013年8月有送货380元,在邦尼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380元货款为彭俊杰的销售数额,且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380元货物的利润为多少,考虑日常生活常识等因素酌情计算彭俊杰应得2013年8月提成数额为11.4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车旅补助费问题。邦尼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彭俊杰交付的车旅费发票767元,但对其主张的报销程序,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彭俊杰的主张,认定邦尼公司应向彭俊杰支付车旅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邦尼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邦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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