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横沥锦源电业制品厂与吴德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横沥锦源电业制品厂与吴德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锦源电业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广田。
经营者:万学卿。
委托代理人:吴淑珍,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德勇。
委托代理人:陈汉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锦源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锦源厂)与被上诉人吴德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德勇于2009年8月1日入职锦源厂,担任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德勇月薪为4000元,后吴德勇提出口头辞职,离开锦源厂,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2013年8月13日,吴德勇就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要求锦源厂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其他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10月17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锦源厂须在裁决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吴德勇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二、驳回吴德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德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锦源厂未起诉。
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离职时间。吴德勇主张2013年4月30日以锦源厂“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常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5月1日离厂,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30日。锦源厂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吴德勇系2013年4月1日正式离职。
(二)2013年4月份吴德勇的工作状况。
锦源厂表示吴德勇于2013年4月1日离职后,自己购买了机械设备做事,由于没有经营场所,就在锦源厂坐着,但不工作。4月份期间,锦源厂曾租用吴德勇车辆送货,其离职前的工作不包括送货,仅偶尔参与送货。锦源厂对此提交QQ聊天记录、客户联络函、代收货款记录、存款目录及记录、对账单(2013年6、7月份)、员工借款记录、车费收据、订购单(2013年8月份)、送货单(2013年3月至5月份)证实。
吴德勇表示其2013年4月份休假3天,剩余时间均有上班。吴德勇对QQ聊天记录、客户联络函、存款目录及记录、订购单(2013年8月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上述证据均为锦源厂单方制作;对代收货款记录、对账单(2013年6、7月份)、员工借款记录、车费收据、送货单(2013年3月至5月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组证据与其离职时间并无关联。其中,吴德勇主张2013年4月份开始因工作交接,其没有在送货单上直接签名。
双方确认吴德勇并无考勤记录。
(三)工资支付状况。
双方确认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锦源厂向吴德勇支付了2013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4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
(四)仲裁裁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本庭就本案相关事宜于2013年10月12日前往被诉人处随机向其员工黄某、谢某以及黄勤祥等三人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1)黄某陈述,申诉人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厂里的纸箱业务,是纸箱部主管;申诉人上班无需打卡;并且表示曾听申诉人说过要辞工不做,但申诉人离厂的具体时间不清楚,申诉人离开后由黄勤祥顶替其岗位;同时陈述在申诉人离职前一、两月厂里曾租用过其汽车;黄某表示亲眼看到申诉人在租房里购买了机械设备。(2)谢某陈述,申诉人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厂里的纸箱业务,并且表示没见过申诉人上班打卡;同时陈述不清楚申诉人的具体离职时间,但在2013年4月底前偶尔看见申诉人开车进厂,但没见申诉人进车间;谢某陈述2013年3月申诉人买了设备做塑胶,就在被诉人工厂附近,2013年3月份时申诉人来被诉人工厂的时间跟其差不多,4月份听说他辞工了,但又会回厂里。(3)黄勤祥陈述,申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并且表示听说申诉人说想买设备自己做生意,但在4月份申诉人每天过来借用厂里的电话、电脑设备,但忙完他的事就走,并且陈述其从4月1日起负责被诉人纸箱部运作,但申诉人偶尔也有指导一下工作;黄勤祥陈述被诉人曾租用申诉人的汽车。”
锦源厂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吴德勇表示上述三名员工对于其离职时间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德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锦源厂提交的QQ聊天记录、客户联络函、代收货款记录、存款目录及记录、对账单(2013年6、7月份)、员工借款记录、车费收据、订购单(2013年8月份)、送货单(2013年3月至5月份)及本案一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
双方确认2013年4月期间吴德勇在锦源厂处,但对上述期间吴德勇是否为锦源厂员工及吴德勇的离职时间,双方各执异议。结合双方举证及调查,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吴德勇主张其2013年4月30日口头提出辞职且提供劳动至4月30日,并于2013年5月1日正式离厂。锦源厂不予确认,主张吴德勇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份起并未提供劳动,应对其此承担举证责任。依据锦源厂的举证,其中QQ聊天记录、客户联络函、存款目录及记录、订购单(2013年8月份)均为锦源厂单方制作,并无吴德勇的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而代收货款记录、对账单(2013年6、7月份)、员工借款记录、车费收据、送货单(2013年3月至5月份)也无法证实吴德勇在2013年4月份期间并未上班。另有仲裁裁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仲裁庭于2013年10月12日前往锦源厂的调查情况,其中黄某、谢某对于吴德勇的离职时间表述为“但申诉人离厂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同时陈述不清楚申诉人的具体离职时间……4月份听说他辞工了”,两人均未直接清楚的回复吴德勇的离职时间;且黄某、谢某、黄勤祥作为锦源厂的员工,与锦源厂有利害关系,在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院调查及当事人质询的情况,黄某、谢某、黄勤祥的陈述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黄某、谢某、黄勤祥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锦源厂主张吴德勇2013年4月1日离职,但并未对此进行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吴德勇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
(二)锦源厂是否应向吴德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吴德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常拖欠工资”为由向锦源厂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确认锦源厂仅支付吴德勇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而吴德勇月薪为4000元,锦源厂对于未足额支付吴德勇2013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未进行合理的解释,故锦源厂应当向吴德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吴德勇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此,锦源厂应当向吴德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月×3.5个月=14000元。
(三)吴德勇2013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数额。
锦源厂已向吴德勇支付2013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吴德勇月薪为4000元/月,故锦源厂还应向吴德勇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4000元。对于吴德勇主张超出上述工资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吴德勇要求锦源厂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因仲裁裁决锦源厂应支付吴德勇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500元,锦源厂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锦源厂应向吴德勇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5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锦源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德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限锦源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德勇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三、限锦源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德勇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4000元;四、驳回吴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吴德勇负担2元,由锦源厂负担3元。
一审宣判后,锦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吴德勇的离职时间不属实。有锦源厂员工作证、送货单、锦源厂客户联络单及吴德勇自己租门面另作为证,吴德勇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二、吴德勇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常拖欠工资”一事,不属实。吴德勇本要把钱投资到锦源厂里,锦源厂怕合伙引起争议,就与吴德勇协商同意吴德勇把七万元放在锦源厂里,工资不结,平时支用所需钱可以随时支取。每个月除工资外另给他2000元,吴德勇2012年大概8月份买车时全部支取完,包括工资,故不存在拖欠一说。事实上是吴德勇想自己做生意而不在锦源厂做的。三、吴德勇2013年3月份在交接工作,当时因他自己已买设备,而且利用锦源厂的资源在跑业务,锦源厂口头承诺至少会发一半工资给他。后吴德勇的老婆到到锦源厂说吴德勇三月份要给齐,锦源厂同意,但吴德勇一直未来拿。仲裁裁决后,锦源厂同意仲裁裁决对3月份工资的处理。综上,锦源厂上诉请求:改判锦源厂无需支付吴德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3年4月份工资4000元。
吴德勇口头答辩称:一、吴德勇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二、锦源厂未付清吴德勇的工资。三、2013年4月份,吴德勇没有签单,是因为在锦源厂做师傅指导员工开工。综上,请求驳回锦源厂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锦源厂有提交七彩纸业制品厂送货清单、七彩胶袋制品厂(三月、四月、五月)对账单、考勤卡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吴德勇于2013年4月1日离职,4月份锦源厂的新员工已经开始上班;吴德勇质证称对聊天记录及考勤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吴德勇于2013年4月1日离职,而对账单也不能证明2013年4月1日离职,如果是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对账单,也只能证明吴德勇离职后利用锦源厂的资源开展自己的业务。吴德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与时间。
双方对于吴德勇的离职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德勇主张其于2013年5月1日被迫离职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如下:首先,锦源厂二审期间提交的七彩纸业制品厂送货清单、七彩胶袋制品厂(三月、四月、五月)对账单、考勤卡及聊天记录,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均系锦源厂单方制作,没有吴德勇的签名确认,且吴德勇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锦源厂主张吴德勇自行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吴德勇于2013年4月1日自行离职去从事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锦源厂仅支付吴德勇2013年3月工资2000元,而吴德勇月薪为4000元,且对于未足额支付吴德勇2013年3月工资未进行合理解释,吴德勇主张其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成立的,而如前所述,锦源厂主张吴德勇自行离职的理据不足,故锦源厂应支付吴德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如前所述,吴德勇于2013年5月1日离职,故锦源厂应支付吴德勇2013年4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锦源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横沥锦源电业制品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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