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厚街友帮工艺制品厂与毛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厚街友帮工艺制品厂与毛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友帮工艺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1586543-X。
法定代表人:方顺祥。
委托代理人:戚宇云、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新。
委托代理人:曾海峰、林振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友帮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友帮厂”)因与被上诉人毛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毛建新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友帮厂,任木工一职,友帮厂已为毛建新购买了社保。2013年11月20日,毛建新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2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毛建新的该次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3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毛建新为伤残七级。2014年3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毛建新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24元。
毛建新主张其2014年3月1日至19日回厂上班,该期间工作岗位仍为木工。2014年3月20日至30日没有上班。2014年4月1日重新入职友帮厂,任职保安,并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友帮厂口头辞退。友帮厂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毛建新2014年3月1日回厂上班时就任保安一职,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毛建新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
友帮厂提交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毛建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17.89元。毛建新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要求按照该工资表记载的数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毛建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17.89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182.7元/月。同时,该工资表载明自2014年1月起毛建新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该月毛建新上班17天,应发工资为1536元。
毛建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友帮厂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7320元;2.违法辞退赔偿金42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4.2014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友帮厂向毛建新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0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17.5元,2.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8元,3.2014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2500元,4.经济补偿金17885.3元,以上共计101388.9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三、驳回毛建新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毛建新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友帮厂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毛建新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友帮厂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友帮厂、毛建新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友帮厂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5200.8元支付毛建新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毛建新应获的工伤待遇有多少;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三、友帮厂诉请无需支付毛建新2014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毛建新应获的工伤待遇有多少。
友帮厂主张毛建新一直清楚其购买社保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但毛建新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毛建新对友帮厂以该工资标准为其购买社保的行为的认可,因此友帮厂仅需以1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毛建新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是,为劳动者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且不论毛建新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友帮厂是以何种工资标准为其购买社保,即使毛建新切实知晓,友帮厂亦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免除其为毛建新足额购买社保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此,对于友帮厂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毛建新于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七级,结合其受伤前2317.89元/月的工资标准,其应当获得: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89元/月×13月=30132.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7.89元/月×6月=13907.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89元/月×25月=57947.3元。社保基金已向毛建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24元,差额部分,友帮厂应当补足。因此,友帮厂应向毛建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32.6元-19500元=106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907.3元-9624元=42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47.3元。友帮厂诉请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友帮厂提交并经毛建新确认真实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于2014年3月19日向毛建新支付其因本次工伤而应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方可领取,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
双方均未对该次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进行举证,依法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推定该次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由友帮厂提出并经毛建新同意后协商一致解除。
友帮厂确认毛建新2014年3月20日至4月24日仍在友帮厂工作,任职保安。如前所论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因此,2014年3月20日至4月24日期间毛建新属于重新入职友帮厂,任保安一职。由于双方均确认友帮厂未向毛建新发放2014年3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而根据友帮厂提交的工资表,毛建新已于2014年1月在保安岗任职,因此原审法院参照该月工资标准计算毛建新重新入职后的月工资标准为:1536元÷17天×30天/月=2710.6元/月。
双方均确认此次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但未对该次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进行举证,依法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推定该次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同样在于由友帮厂提出并经毛建新同意后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会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结合毛建新2007年3月20日入职友帮厂,2014年3月19日离职时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为2182.7元/月,2014年4月25日离职时离职前工资标准为2710.6元/月的事实,友帮厂应向毛建新支付:1.201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2.7元/月×7月=15278.9元;2.2014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0.6元/月×0.5月=1355.3元。合计16634.2元。
焦点三:友帮厂诉请无需支付毛建新2014年3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友帮厂主张毛建新自行离职,因此无需支付其离职时尚未结算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友帮厂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友帮厂未向毛建新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友帮厂应当支付。如前所论述,毛建新该期间内工作岗位为保安,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毛建新2014年1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该期间的工资为:1536元÷17天×30天/月×(1月+24天÷30天/月)=4879.1元。毛建新在劳动申诉中仅要求友帮厂支付该期间工资25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友帮厂应向毛建新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25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友帮厂与毛建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友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32.6元;三、限友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新毛建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83.3元;四、限友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47.3元;五、限友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毛建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8元;六、限友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新支付2014年3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2500元;七、限友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新毛建新201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278.9元;八、限友帮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毛建新2014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5.3元;九、驳回友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友帮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友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毛建新受伤前,友帮厂一直以每月1500元的数额为毛建新投保,毛建新同意友帮厂按照该数额进行投保的,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毛建新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在工伤事故后,以其投保基数为基准进行工伤赔付的,故友帮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毛建新向友帮厂提出要求领取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工伤待遇,并要求友帮厂出具相应资料。为了配合毛建新可以提前获得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待遇,友帮厂向毛建新提供了相应的资料,但事实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毛建新是以自离方式向友帮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友帮厂是被迫接受毛建新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友帮厂无需向毛建新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1.改判友帮厂无需向毛建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只需向毛建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2.改判友帮厂无需向毛建新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毛建新负担。
被上诉人毛建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毛建新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毛建新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毛建新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友帮厂未按照毛建新的实际工资标准为毛建新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友帮厂应以毛建新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毛建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补足其差额。
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双方均未对该次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进行举证。结合毛建新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原审法院将本案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友帮厂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友帮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友帮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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