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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肖育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2


东莞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肖育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子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育群。

  委托代理人:黄丽群、丰珂,均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育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肖育群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汇鼎公司,任模具师傅职务。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肖育群受伤及治疗情况:肖育群于2013年11月11日工作中受伤,后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45天,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育群为伤残十级。

  四、肖育群参加工伤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汇鼎公司已为肖育群参加工伤保险。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肖育群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元。

  五、工资支付情况:1.肖育群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汇鼎公司实际支付肖育群2013年10月28日至31日工资674元,2013年11月应发工资2390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11日应发工资1499元,2013年11月12日至30日应发工资为891元),2013年12月应发工资1400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700元。

  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双方确认肖育群工伤后未回岗上班,肖育群于2014年1月16日向汇鼎公司辞职,解除了劳动关系。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以及裁决结果:肖育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肖育群与汇鼎公司的劳动关系;2.汇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25元;3.汇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00元;4.汇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75元;5.汇鼎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213.8元;6.汇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7.5元;7.汇鼎公司支付护理费22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汇鼎公司向肖育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00元;3.由汇鼎公司向肖育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32.5元;4.驳回肖育群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11月工资签收记录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模具课工资表、人事登记表、辞职申请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以何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从双方确认工资表显示,肖育群2013年11月1日至11日期间应发工资为1499元,其中正常工作日上班天数为7天,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1小时,剔除加班工资后,可推算工伤前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34元/月(1499元÷(7天×8小时+12.5小时×150%+21小时×200%)×21.75天×8小时]、实际时薪为12.84元/小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汇鼎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9.6元[(2234元÷30天×12天+2234元+2234元÷31天×16天)-(891元+1400元+700元)]。第二、由于肖育群入职至受伤工作尚未满一个月,故酌定肖育群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可计得肖育群工伤前月工资为4163.21元/月(12.84元/小时×21.75天×8小时+12.84元/小时×21.75天×2小时×150%+12.84元/小时×4.25天×10小时×20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肖育群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42.47元(计算方法:4163.2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3.21(计算方法:4163.21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52.84元(4163.21元/月×4个月)。由于社保基金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元,汇鼎公司实际应支付肖育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942.47元(计算方法:29142.47元-1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63.21元(计算方法:4163.21元-16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52.84元。汇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汇鼎公司与肖育群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汇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育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94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63.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52.84元;三、限汇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育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9.6元;四、驳回汇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汇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汇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肖育群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汇鼎公司,任模具技工,入职时约定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奖金1000元、津贴1000元,奖金和津贴在月底是根据绩效确定。2013年11月11日,肖育群因工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由于肖育群受伤前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奖金和津贴按照厂规不能支付,因此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应为1400元。综上,汇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汇鼎公司需支付肖育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汇鼎公司无需支付肖育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肖育群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鼎公司应以何工资计算基数来支付肖育群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确认的肖育群2013年11月工资表记载肖育群该月正常工作日上班天数为7天,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2.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1小时,应发工资为1499元,包括基本工资446元、加班费483元、技术津贴350元及绩效工资220元,由此可见,肖育群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技术津贴及绩效工资构成,故汇鼎公司主张以月基本工资1400元作为肖育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上述工资表,可推算出肖育群工伤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34元/月、时薪为12.84元/小时。肖育群入职至受伤工作尚未满一个月,结合上述工资表记载的出勤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肖育群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并由此计算出肖育群受伤前月工资为4163.21元/月,进而认定汇鼎公司需肖育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94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63.21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52.84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汇鼎公司主张只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肖育群工伤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34元/月,且双方确认肖育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汇鼎公司需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89.6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汇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汇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汇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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