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美盈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曾凡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东莞市美盈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曾凡文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盈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凡、郭雪莹,分别系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文。
委托代理人:黄勇,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美盈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公司)与上诉人曾凡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2日,曾凡文入职美盈森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课作业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美盈森公司已为曾凡文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8月20日,曾凡文在单位车间操作下料机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受伤后送东莞光华医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经诊断为“右拇指丰节挤压伤;1.指腹撕脱离断;2.甲床部分缺损。”2013年8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曾凡文在2013年8月20日所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凡文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在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7日支付曾凡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5元。曾凡文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停工治疗工伤,曾凡文在美盈森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8日,美盈森公司没有支付曾凡文2013年12月份工资3421元、2014年1月份工资794元。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7.53元/小时)。
曾凡文就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加班工资差额44870元;2.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6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75元;6.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2013年12月份工资3300元;8、2014年1月份工资88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确认曾凡文与美盈森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美盈森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曾凡文如下款项: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4元;2.2013年12月份工资3421元、2014年1月份工资794元;3.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94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989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8元。三、驳回曾凡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美盈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一、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于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美盈森公司应支付曾凡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3421元、2014年1月份工资794元没有起诉,可视为双方均认同劳动仲裁的该裁决项。三、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曾凡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27元予以确认。四、曾凡文主张其每天工作11小时,美盈森公司主张曾凡文工资是计件制,没有约定底薪,并提供《工资表》、《工资签名表》、《计件单》、《电子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份出勤27天,应发工资2795元;2月份出勤7天,应发工资1060元;3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3080元;4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2929元;5月份出勤26天,应发工资2829元;6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3305元;7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3355元;8月份底薪575元,出勤19.5天,应发工资2885元;9月份底薪1300元,工伤,应发工资1500元;10月份出勤25.5天,应发工资2530元;11月份出勤28天,应发工资3480元;12月份出勤28天,应发工资3431元;2014年1月份出勤7天,应发工资804元。曾凡文对工资计件制予以确认;对《工资表》、《工资签名表》、《计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美盈森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工离职申请单》、《电子考勤记录》、《计件单》、《工资表》、《工资签名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因曾凡文在美盈森公司工作,由美盈森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曾凡文现已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曾凡文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曾凡文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且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美盈森公司没有以曾凡文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美盈森公司应支付曾凡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对曾凡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7元/月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7元/月×7个月-10500元(社保已支付部分)=99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27元-1625元=1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7元/月×4个月=11708元。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因曾凡文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而美盈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凡文的每天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曾凡文的陈述,认定曾凡文每天工作11小时,计算得曾凡文每月平均工作28.17天[(27天+31天+29天+26天+29天+30天+25.5天+28天+28天)÷9],再计算得曾凡文每月平均小时工资为7.09元{2927元÷[(21.75天×(8+3×1.5)+(28.17天-21.75天)×11小时/天×2]},可计算得曾凡文平均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33.66元(7.09元/小时×8小时×21.75天)。另,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的小时标准为7.53元/小时)。经计算得美盈森公司应支付曾凡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最低标准应为1834元(1310元/月÷30天/月×42天),而美盈森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75元(575元+1500元),已超过上述标准,故美盈森公司无需支付曾凡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对美盈森公司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因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美盈森公司应支付曾凡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3421元、2014年1月份工资794元没有起诉,可视为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该裁决项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美盈森公司与曾凡文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美盈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凡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3421元、2014年1月份工资794元;三、美盈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凡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9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8元;四、驳回美盈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盈森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美盈森公司、曾凡文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盈森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以曾凡文平均月缴费工资2149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虽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但支付标准“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平均月工资。事实上曾凡文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149元,因社保每年6月底调整缴费基数,该时间段应分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一个基数和2013年7月的一个基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按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出是2102元,2013年7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按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出为2668元。因此,曾凡文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为2149元,事实上社保局也是一直按照此算法执行,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92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盈森公司支付曾凡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6元;二、曾凡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针对美盈森公司的上诉,曾凡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曾凡文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擅自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标准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工资和福利都不变。曾凡文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27元,其停工留薪期为42天,依法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98元(2927元×42/30),而美盈森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075元(575+1500),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023元(4098-2075),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41元虽略有偏差,但曾凡文并不计较,一审判决无视上述法律规定,擅自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判决美盈森公司支付曾凡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41元。
针对曾凡文的上诉,美盈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美盈森公司无需支付曾凡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其中不包括加班费。曾凡文工资为计件工资,不存在底薪,所以美盈森公司在曾凡文停工留薪期支付的待遇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合法合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曾凡文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分别2474元、2611元、2860元、3055元、2795元、1060元、3080元、2929元、2829元、3305元、3355元、288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以何标准计算曾凡文相应的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美盈森公司应按照曾凡文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现美盈森公司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曾凡文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向其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曾凡文受伤前十二个月(剔除非正常出勤的2013年2月及8月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2474元+2611元+2860元+3055元+2795元+3080元+2929元+2829元+3305元+3355元)÷10个月=2929.3元,高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曾凡文为伤残十级,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计算标准认定有误,鉴于曾凡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美盈森公司主张应以曾凡文的月缴费工资计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因曾凡文主张每天工作11小时,且根据曾凡文确认工资表显示曾凡文每月平均工作天数远高于法定工作天数,故原审认定曾凡文每月领取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结合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美盈森公司已无需再支付曾凡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盈森公司、曾凡文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美盈森木业有限公司、曾凡文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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