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南展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胜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南展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胜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南展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1900001287017。
法定代表人:张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张懿靖,分别系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朝。
上诉人东莞市南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胜朝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南展公司工作,在南展公司承包的楼盘项目中担任电梯工程总负责人,主要负责统筹安排电梯安装和质量验收、电梯零配件补充采购、受委托发放电梯安装工的工资及业务公关接待的工作。南展公司与张胜朝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南展公司没有为张胜朝购买社保。南展公司每月向张胜朝支付工资时,张胜朝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张胜朝每月工资4800元;自2013年10月起,张胜朝每月工资调整为5500元。庭审中,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2014年4月16日,张胜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胜朝与南展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南展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5666元、报销费用6806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4年6月12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4)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胜朝与南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二、南展公司向张胜朝支付垫付费用6806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工资238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4.41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832.16元。南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对于南展公司是否需向张胜朝支付报销款6806元,双方存有争议。张胜朝认为,南展公司采取不定时报销费用制度;报销流程是先由张胜朝自行填写费用报销单,再将费用报销单原件及票据原件一并邮寄到东莞给南展公司,再由南展公司财务人员周秀莲核对,周秀莲核对后即在费用报销单原件上签名,后将费用报销单原件及票据原件寄回给张胜朝,张胜朝则在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人一栏签名,但张胜朝此时尚未实际领款,张胜朝签名后即将费用报销单原件及票据原件再次寄回给南展公司,南展公司则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报销款支付给张胜朝;张胜朝不清楚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实际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案涉的报销费用6806元均是张胜朝为南展公司开展业务而产生的,故要求南展公司向张胜朝支付该笔报销费用6806元。张胜朝对此提供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张胜朝确认该笔6806元费用的费用报销单原件及相应的票据原件均在张胜朝处。经审查,张胜朝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的金额合计7096元;该些费用报销单原件的出纳一栏均有“周秀莲”的签名确认,张胜朝在报销人一栏及领款人一栏签名;部门审核一栏及领导审批一栏均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相关票据内容、金额与费用报销单中显示的用途、金额基本一致,但2013年12月27日费用报销单中的用途一栏显示有2013年12月11日餐费158元,而张胜朝在该份费用报销单后附有两份开票时间不同但金额均为158元的餐费发票,其中一份餐费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8点14分,另一份餐费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8点13分。南展公司对张胜朝提供的上述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票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张胜朝从未向南展公司出具该些票据原件,该些票据均是张胜朝事后制作的,且张胜朝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没有领导的审批,不符合报销的条件。南展公司确认其未向张胜朝支付该笔6806元报销费用。南展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的报销流程,南展公司规定每月报销一次,一般在每月月底报销当月的费用;报销流程是先由张胜朝自行填写费用报销单后,再将费用报销单原件及相关票据原件交到南展公司给周秀莲审核,周秀莲审核后在费用报销单上出纳一栏签名,后再由周秀莲与张胜朝两人一同将费用报销单原件及相应的票据原件交给南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核,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场审核签名同意后即向张胜朝支付相应的报销费用,并收回费用报销单原件及票据原件,南展公司的所有报销费用均是当场审核并付款的;而张胜朝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前,仅向南展公司交付了6806元费用的票据复印件及报销单复印件,没有向南展公司提交原件,且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上没有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主张该6806元的费用是张胜朝虚构的费用,并非为完成南展公司的工作任务而产生的费用,南展公司不同意向张胜朝支付该笔垫付的费用6806元。南展公司对此提供了张胜朝及南展公司另一员工在职期间按照正规手续报销的费用报销单及票据予以证明,但南展公司称并非每张费用报销单都有对应的票据予以对应,并称该些按照正规手续报销形成的费用报销单的审批一栏均有南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张胜朝对南展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的“张胜朝”的签名均予以确认。经审查,南展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费用报销单、2013年10月30日费用报销单(其中一份)、2014年4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均没有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南展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费用报销单中显示周秀莲的签名日期晚于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审核的日期。庭审中,南展公司先称其自行提供的所有费用报销单中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张胜朝,后又改称其自行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没有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费用未实际支付给张胜朝。另,原审法院根据张胜朝的申请,向仲裁庭调取了本案的仲裁开庭笔录。该仲裁开庭笔录显示,南展公司在仲裁阶段认为张胜朝提供的2013年11月3日费用报销单(金额为629元)、2013年11月13日费用报销单(金额为1450元)的领款人一栏均有张胜朝的签名,故主张该两份费用报销单中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张胜朝,并表示对张胜朝提供的其余费用报销单均予以确认。南展公司在仲裁阶段表示无法提供已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11月3日及2013年11月13日费用报销单款项的证据。
诉讼中,张胜朝与南展公司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均存有争议。张胜朝认为,张胜朝在南展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10日;由于南展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工资、拖欠报销费用、没有为张胜朝购买社保的行为,该些行为严重损害张胜朝权益,张胜朝因此于2014年4月11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件的方式向南展公司提出被迫离职,故主张本案是因张胜朝被迫离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要求南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张胜朝对此提供了函件、快递单及其查询结果、2014年3月13日处罚通知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3月13日处罚通知的抬头显示为“关于对我公司台山分公司负责人张胜朝的处罚通知”,该处罚通知的主要内容显示,南展公司以张胜朝在担任台山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对本职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公司电梯工程损失为由,决定由张胜朝承担配件损失费,并对张胜朝处以5000元罚款。南展公司对该份2014年3月13日处罚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未收到张胜朝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故对张胜朝提供的函件、快递单及其查询结果均不予确认。南展公司认为,由于张胜朝负责的台山美嘉华庭小区的电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对南展公司罚款50000元,南展公司因此增加电梯检测费3600元、电梯整改费29600元,给南展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且张胜朝在职期间私自卖掉南展公司采购的电梯部分零配件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后张胜朝又以配件不足为由要求南展公司重新采购,导致南展公司增加采购费用112784元;故南展公司根据安全质量处罚条例第2篇第2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对张胜朝作出解雇处理,属于合法解雇,张胜朝在南展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月29日上午,故主张本案是南展公司依法解雇张胜朝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同意向张胜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南展公司对此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客户罚款通知、安装电梯整改费用明细、工程联系函、电梯委托安装协议、张胜朝手写的缺件单、请购单、零部件报价单、收款收据、发票、南展公司自行统计的零部件价格清单、员工手册、处罚条例、2014年1月29日通知书、照片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月29日通知书显示南展公司以张胜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与张胜朝解除劳动关系,但该通知中没有说明张胜朝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2014年2月26日通告及其照片显示,南展公司称张胜朝在工作中贪污且工作不负责任,已于2014年1月28日解雇张胜朝,张胜朝今后一切行为与南展公司无关。张胜朝对南展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手写的缺件单、请购单、发票、电梯委托安装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南展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张胜朝确认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显示的电梯工程是张胜朝负责,并确认该电梯工程需进行整改,但认为张胜朝不是电梯工程的安装技术人员,不是张胜朝的责任导致电梯工程需整改。张胜朝称其从未见过南展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未见过南展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粘贴的通知书。庭审中,南展公司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客户支付罚款5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电梯整改费29600元。南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胜朝存在盗卖电梯零配件并获得收益的行为。再查明,仲裁裁决书显示,南展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时称已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因张胜朝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未向张胜朝支付2014年1月工资。但南展公司在本案中称已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开庭笔录显示,南展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收到张胜朝在2014年4月11日邮寄的通知函。另,经审查发现,南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张胜朝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的电梯工程损失金额与南展公司确认的2014年3月13日处罚通知中显示的电梯工程损失金额不符。
庭审中,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存有争议。张胜朝认为,张胜朝要求与南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南展公司予以拒绝,且南展公司从未要求与张胜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南展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南展公司则认为,张胜朝与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较好,南展公司曾要求张胜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胜朝拒绝签订,且张胜朝该项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向张胜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南展公司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南展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费用报销单及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其照片、工资条、员工手册、安全质量处罚条例、2014年2月21日通告、管理人员变动函、公告照片、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通知书、客户罚款通知、电梯整改费用表、工程联系函、电梯委托安装协议、丢失零部件价格清单、缺件单、报价单、采购零部件单据、考勤记录、发票、收款收据,张胜朝提供的处罚通知、费用报销单及其票据、函件、快递单及其查询结果,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开庭笔录、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张胜朝在南展公司工作,由南展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张胜朝与南展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展公司是否需向张胜朝支付报销款6806元;2.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3.南展公司是否需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均确认张胜朝因工作原因而垫付的费用可在南展公司报销,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没有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中的费用是否已实际报销的问题,南展公司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南展公司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应由南展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南展公司自行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显示的部分费用并无票据予以对应,且部分费用报销单亦没有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结合南展公司在庭审中亦曾确认其提交的所有费用报销单中的费用已全部支付给张胜朝的事实,可以看出南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在费用报销单中签名不能作为判断该些费用是否符合报销条件的依据。其次,根据仲裁开庭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张胜朝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南展公司认为其已实际向张胜朝支付了2013年11月3日费用报销单及2013年11月13日费用报销单中的款项,且对张胜朝提供的其余费用报销单均予以确认,结合张胜朝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中均有南展公司员工周秀莲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张胜朝提供的全部费用报销单予以采信。南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胜朝支付了2013年11月3日费用报销单及2013年11月13日费用报销单中的款项,且南展公司在诉讼阶段确认其没有实际报销张胜朝提供的全部费用报销单中的款项,故南展公司理应按照周秀莲已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中显示的金额向张胜朝支付报销款7096元。再者,虽然张胜朝提供的2013年12月27日费用报销单中所附的两份金额相同(均为158元)的2013年12月11日餐饮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不同,但张胜朝只向南展公司申请报销其中的一份发票金额158元;且即使张胜朝对该两份发票的形成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据此推定张胜朝提供的其余票据均不是因为开展南展公司工作而产生的。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审法院不采信其中一份158元的餐饮发票,南展公司也需向张胜朝支付报销款6938元。现张胜朝仅要求南展公司支付该报销费用6806元,也未超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的报销费用金额。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南展公司请求无需向张胜朝支付费用报销款6806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展公司应当向张胜朝支付费用报销款6806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双方确认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张胜朝负责的台山市美嘉华庭小区电梯工程确实存在安装方面的质量问题。张胜朝在庭审中确认其是南展公司在台山承包的楼盘项目中担任电梯工程总负责人,主要负责统筹安排电梯安装和质量验收等工作,故张胜朝对该电梯工程的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南展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主文内容中只写明张胜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未明确写明张胜朝具体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表现,也未写明解雇张胜朝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且该通知书为南展公司单方制作,南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通知书的内容实际通知张胜朝,因此,南展公司仅依据该通知书主张其在2014年1月29日已以张胜朝工作不负责任为由作出解雇张胜朝的决定,证据不足。其次,南展公司称由于张胜朝负责的台山美嘉华庭小区的电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对南展公司罚款50000元,南展公司另行支出电梯工程整改费用、检测费等费用,但南展公司提供的客户罚款通知书、电梯整改费用表均不足以证明南展公司已实际向客户支付罚款,也不足以证明南展公司已实际支出的电梯工程整改费用数额及检测费用数额,故对南展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者,南展公司主张张胜朝在职期间存在私自卖掉南展公司采购的电梯部分零配件并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但南展公司提供的缺件单、采购零部件单据不能直接反映出张胜朝存在盗卖电梯零配件的行为。最后,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双方确认的2014年3月13日处罚通知的抬头显示为“关于对我公司台山分公司负责人张胜朝的处罚通知”,南展公司在该处罚通知中要求张胜朝承担配件损失费,并对张胜朝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未提及张胜朝是否已与南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若南展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已经解雇张胜朝,则南展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3月13日再将张胜朝列为“台山分公司负责人”并对其进行罚款。因此,从该份处罚通知的抬头可以看出,南展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时仍确认张胜朝是南展公司台山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另,南展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南展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胜朝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张胜朝在南展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月29日。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张胜朝应对案涉电梯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南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南展公司在该事件发生当时已作出解雇张胜朝的决定。因此,南展公司以其在2014年1月29日已解雇张胜朝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南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是南展公司解雇张胜朝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南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展公司存在解雇张胜朝的事实,且张胜朝对此不予确认,故对南展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胜朝主张由于南展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工资、拖欠报销费用、没有为张胜朝购买社保的行为,导致张胜朝于2014年4月11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函件的方式向南展公司提出被迫离职,并提供了函件、快递单及其查询结果予以证明,南展公司在仲裁阶段也确认收到张胜朝邮寄的该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张胜朝向南展公司提出离职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张胜朝在南展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10日。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张胜朝是否构成被迫离职。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在庭审中均确认南展公司未为张胜朝购买社会保险,且张胜朝在向南展公司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函件中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张胜朝以南展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南展公司应当向张胜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张胜朝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张胜朝与南展公司均确认张胜朝自2013年10月起每月领取固定工资55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论述,张胜朝与南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现南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胜朝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南展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胜朝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均有正常出勤。南展公司称其已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及2014年1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南展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南展公司应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12月工资5500元、2014年1月工资5500元、2014年2月工资5500元、2014年3月工资5500元、2014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30天×10天=1833.33元,合计23833.33元。由于张胜朝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南展公司实际应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23833.3元。南展公司要求无需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张胜朝与南展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故张胜朝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张胜朝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张胜朝与南展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张胜朝入职时每月领取固定工资4800元、自2013年10月起每月领取固定工资55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张胜朝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150元。因此,南展公司应向张胜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50元×1.5个月=7725元。由于张胜朝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南展公司实际应向张胜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4.41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南展公司称其在张胜朝入职后曾要求与张胜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胜朝对此不予确认,应由南展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南展公司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张胜朝于2013年2月17日入职,南展公司未在2013年3月16日前与张胜朝签订劳动合同,故南展公司应当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张胜朝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因此,张胜朝现要求南展公司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南展公司实际应当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30天×13天(2013年4月18日至30日)+4800元/月×5个月(2013年5月至9月)+5500元/月×4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5500元/月÷28天×15天=51026.43元。由于张胜朝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故南展公司实际应向张胜朝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832.16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展公司与张胜朝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南展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胜朝支付报销款6806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38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04.41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832.16元;三、驳回南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南展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南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胜朝申请报销的所谓垫付费用6806元均非因工作原因产生。张胜朝虚构或因其私人原因产生的费用,与南展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张胜朝自行承担。且所有《费用报销单》均未通过南展公司负责人的“领导审批”一栏签字批准,张胜朝要领导报销款必须先经过南展公司负责人签名,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误解南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有“周秀莲”的签名不符合报销的规定,周秀莲并未获得南展公司授权批准报销,也不是财务人员。南展公司无需支付该所谓垫付的6806元费用。二、南展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在张胜朝办公地点公告栏粘贴公告正式书面通知了张胜朝,双方已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张胜朝自第二天看到公告后便没有到南展公司上班,与因南展公司负责的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南展公司收到客户处罚的时间也吻合,因此南展公司无需支付张胜朝离职后的2014年1月29日至4月10日工资,且张胜朝离职前的工资南展公司已经支付,无需在重复支付。三、张胜朝严重违反公司《安全质量处罚条例》第二篇第二条规定,其所负责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经客户投诉确认对南展公司罚款50000元,增加南展公司检测费3600元、电梯整改费29600元,造成南展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既认定张胜朝严重违反制度应当负责,却又判决南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自相矛盾。且张胜朝私自卖掉南展公司电梯零部件价值112784元,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南展公司根据《安全质量处罚条例》第二篇第二条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胜朝7704.41元经济补偿金。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张胜朝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南展公司无需支付张胜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832.16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南展公司无须支付张胜朝垫付费用6806元;3.改判南展公司无须支付张胜朝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工资23833.3元;4.改判南展公司无须支付张胜朝经济补偿金7704.41元;5.改判南展公司无须支付张胜朝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832.16元;6.本案诉讼费由张胜朝负担。
被上诉人张胜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南展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事由各执一词。南展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29日以工作不负责任为由解雇张胜朝,提供了通知书及考勤记录为证;但张胜朝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南展公司自行制作,且并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张胜朝送达通知书,结合南展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的处罚通知“我公司台山分公司负责人张胜朝”的表述,原审法院对南展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张胜朝主张被迫辞职,提供了函件、快递单及查询结果为证,结合南展公司在仲裁阶段也确认收到该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张胜朝提出被迫辞职是有事实依据的。经审查,南展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张胜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南展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至于报销款,南展公司与张胜朝均确认张胜朝因工作原因而垫付的费用可在南展公司报销,张胜朝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票据要求南展公司报销,而南展公司对上述费用报销单及票据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陈述不一,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后认定南展公司需支付相应的报销款并无不当。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南展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已结合仲裁时效依法进行了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展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展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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