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天朗家具有限公司与潘国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天朗家具有限公司与潘国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朗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念。
委托代理人:姜远波,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天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位:潘国念于2013年5月26日入职天朗公司,任锣机师傅。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朗公司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潘国念在入职时已明确表示放弃与天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的个人承诺一栏,有打印内容“1.本人愿意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工厂所订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全心投入工作,如有触犯以上规章制度,自愿接受处分;2.关于劳动合同问题,本人在清楚劳动合同法的条款下,鉴于本人情况特殊,自愿放弃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特此承诺。”其中在第1点本人后有“潘国念”的手写字样,员工签名处只有填写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潘国念确认员工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表中存在要求员工放弃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利的情形,并且该登记表由天朗公司单方制作,因此表中的个人承诺内容应为无效,该内容违法了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即便其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对该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作出相应解释时,理应作出有利于潘国念的解释,该入职登记表并不等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天朗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理应支付潘国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三、工资及工作时间情况:双方均称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潘国念主张受伤前工资为5000元/月,领工资时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没有证据提交;天朗公司主张潘国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公司去年发生火灾,无法提供工资台帐,认为法院应根据同行业的标准来认定潘国念的工资。双方均称受伤前后的工资数额没有变化。
天朗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潘国念的上班时间,潘国念称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9小时。
四、购买社保情况:天朗公司已为潘国念购买社保。
五、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2013年8月24日,潘国念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1日鉴定其为九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向潘国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元。双方确认潘国念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9月23日,该期间天朗公司按照1500元/月支付潘国念工资,潘国念于2013年9月24日回到天朗公司上班。
六、离职时间:潘国念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以天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天朗公司主张潘国念系自行离职。
七、仲裁情况:潘国念申请仲裁请求天朗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900元;4.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00元;7.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八、仲裁结果: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天朗公司支付潘国念如下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0.1元,上述款项合计共110900.1元,该款额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天朗公司支付给潘国念;3.驳回潘国念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其他说明:潘国念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潘国念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3-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翼虎科技的电脑数控雕刻机共三台,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天朗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入职登记表,潘国念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支付决定,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天朗公司与潘国念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潘国念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其相关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二、天朗公司是否应向潘国念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双方确认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且要签名,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明应由用人单位持有并掌握管理,天朗公司称因火灾而导致相关的证据灭失,亦无证据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天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潘国念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而潘国念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也仅为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可予以佐证。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潘国念工资收入的情况下,从潘国念的职务为锣机师傅,工作的技术性要求较强的方面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其工资数额的认定可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家具制造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4723元/月予以确定。
潘国念因2013年8月24日受到工伤,定为伤残九级,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天朗公司未为潘国念足额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潘国念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向其补足。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天朗公司应向潘国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23元/月×9月-13500元=29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3元/月×8月=37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723元/月×2月-3100元=6346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潘国念于2013年8月24日受伤,2013年9月24日回到天朗公司上班,双方确认潘国念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必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故应剔除加班费予以计算。天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并保存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天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潘国念的工作时间,且在原审法院询问时其代理人称对此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潘国念的陈述,认定其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9小时,故其时薪应为:4723元÷[8小时/天×21.75天+(9-8)小时/天×21.75天×150%+9小时/天×(26-21.75)天×200%]=16.68元/小时。又因双方确认天朗公司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潘国念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现天朗公司应向潘国念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6.68元/小时×8小时/天×21.75天-1500元=1402.32元。
焦点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朗公司主张未签订的原因为潘国念在入职时已明确表示放弃与天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所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为其制作的格式文本,在员工签名一栏也未见潘国念的签名,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潘国念自愿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特殊”并不属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天朗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潘国念终止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潘国念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潘国念的工资数额高于29000.1元,但因潘国念对仲裁裁决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9000.1元未持异议,所以天朗公司应向潘国念支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9000.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潘国念与天朗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天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潘国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3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2.32元;三、天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潘国念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9000.1元;四、驳回天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天朗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天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国念2013年5月26日进入天朗公司工作,职务为锣机学徒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潘国念入职时明确表示放弃与天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24日发生工伤后,天朗公司积极为潘国念办理社会保险理赔手续,但潘国念治疗康复后一直没有回去上班,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潘国念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天朗公司多次要求潘国念回去上班,但潘国念一直拒绝回公司上班。天朗公司没有理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此事实,天朗公司没有理由支付该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天朗公司无需支付潘国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2.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00.1元;二、判决潘国念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潘国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天朗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应以何工资标准计算潘国念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天朗公司应否支付潘国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焦点一,双方对潘国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有争议。天朗公司称因火灾而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潘国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工资水平,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潘国念工资收入的情况下,结合潘国念的工作职务、工作性质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家具制造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认定其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723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天朗公司未为潘国念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潘国念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予以补足。双方确认潘国念受伤前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没有变化,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天朗公司应向潘国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潘国念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应当剔除加班费按照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予以计算。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焦点二,天朗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潘国念在入职时明确表示放弃与天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无须向潘国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天朗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为其制作的格式文本,在员工签名一栏也没有潘国念的签名,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潘国念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天朗公司亦未书面通知潘国念终止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天朗公司应支付潘国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潘国念于2013年5月26日入职,天朗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潘国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向潘国念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而潘国念于2013年8月24日发生工伤,于2013年9月24日回到天朗公司上班,在工伤后至潘国念回公司上班前,天朗公司客观上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天朗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天朗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以及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2月20日。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潘国念该期间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以前述月平均工资数额4723元/月为依据予以计算,天朗公司需支付潘国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于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000.1元。虽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认定有误,但鉴于潘国念对仲裁裁决未持异议,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维持,天朗公司应向潘国念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9000.1元。
综上所述,虽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认定有误,但鉴于潘国念对仲裁裁决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天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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